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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主体的新发展
论国际法主体的新发展
引言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为了应对人类环境问题对国际法的挑战而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
作为现代国际法的最新分支,国际环境法在很多方面对现代国际法加以发展,其中又以对国际法主体的发展最为突出。
国内的国际法著作在给国际法主体下定义时,一般都把能够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有效构成要件。
这种定义预先就把那些虽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却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如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减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排除在外。
受此理论影响,国内关于国际环境法的主流观点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而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不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但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发展来看,这种理论及其指导的实践己经无法真实地反映国际关系了。
国内早己有学者认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较为科学的探讨。
如李浩培先生认为,国际法的主体(SUjtoflntemainallaw)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法那里发生的那些实体。
[2]这个定义就绕开了传统的要求国际法主体必须为国际关系的参与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
它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3显然,这个定义比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定义体现了较强的灵活性。
据此,可以把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定义为“其行动直接由国际环境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环境法那里发生的那些实体。
’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主体,随着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以及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也可以是国际环境法乃至国际法的主体。
—非政府组织(NCOS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非营利性国际机构。
在国际环境法的实践中,非政府组织的活动非常活跃,但其能否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4]笔者认为,非政府组织可以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构成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首先,非政府组织能够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去。
在全球环境保护事业中,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越来越频繁,范围越来越广泛,影响也越来越重要。
有许多重要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经常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或就一些重大的问题提出建议,它们往往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
比如,在国际环境法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UCN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并积极地参加各种国际环境会议。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都有大量的非政府组织参加,其中参加后一次会议的非政府组织竟然多达3000个。
非政府组织还通过科学研宄、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
有些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比较激进,如“绿色和平组织’。
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环境保护领域,非政府组织通常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经社理事会可以与非政府组织就与其有关并属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而环境保护显然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
为此,经社理事会还通过了一个专门的决议,并成立专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辅助机关一-非政府组织委员会。
据此,各国和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观察员身份提交议案,影响决策程序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
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或“1971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缔约国大会”等根据环境条约成立的其他国际环境组织,大都有类似的规定与实践。
甚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己经为有的国际法文件所明确确认。
如,欧洲国家于1986年4月签订的《关于承认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公约〉就明确承认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
第三,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要求国家以外的参与者的作用,而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恰好能起到这方面的作用。
国际环境保护的实践表明,各国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解决全球环境保护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
要想使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得到维护,除了继续发挥它们的主导作用外,还必须充分发挥来自包括非政府组织、妇女、青年、土著人等所有国家的各个方面力量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其中,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己经得到了《21世纪议程》的明确承认,它指出:
“各非政府组织和主要团体是执行《21世纪议程》的重要伙伴”因此,“必须给予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作出其贡献的机会”,并要求国际社会“制定程序,让非政府组织包括与主要团体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发挥扩大的作用,并根据环境与发展大会适用的程序认可其资格”而承认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就是这种要求的必然反映。
不过,非政府组织享有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与国家甚至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非政府组织建立联系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范围有限。
在联合国体系内,只有经社理事会可以给予非政府组织以咨询地位,其它机构不可以。
在联合国体系外,也不是所有重要的国际组织或国际环境条约组织都承认非政府组织的观察员地位。
其次,在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中,非政府组织只享有决策参与权,没有决策权,而且决策参与权也受到限制。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虽然允许非政府组织参与其决策,但又对非政府组织的资格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并根据不同组织的宗旨和实际影响将其划分为三类,不同类别的非政府组织享有的参与权亦不同。
第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有限。
这体现在非政府组织无权单独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其对国际环境条约实施的监督不具强制性,其代表也没有国际法上的外交和豁免等方面的特权。
综上所见,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和有限的范围内承认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以便充分发挥其在国际环境法发展和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补充、推动、促进等积极作用。
二跨国公司
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作为国际经济关系重要参与者的跨国公司对全球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
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跨国公司的口碑并不好,主要是作为被批评者的身份出现的。
跨国公司被认为是过去几十年里发生的重大环境事故的罪魁祸首,是全球环境的主要污染者。
面对来自各方面的非难和指责,为了极力避免因自己的不负责任的环境行为而使公司的社会形象受损、避免因给有关国家造成环境损害遭受惩罚或引发法律诉讼、并通过清洁生产工艺获得更多的市场机会,一些有远见的跨国公司开始转变对环境问题的态度,实施绿色经营战略。
同时,跨国公司也开始通过国际商会和可持续发展世界企业委员会等主要由跨国公司组成的国际机构有组织地开展环境保护活动,并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随着跨国公司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也引发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的争论。
笔者认为,跨国公司应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地位。
首先,跨国公司作为被动主体一直处于国际环境法的调整之下。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自1972年以来,一直在从事《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的拟订工作,旨在为有关国家规制跨国公司的活动提供国际法的依据。
《行为守则)第3部分“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为”中就有关于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另外,1994年成立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IA)在这方面的法律与实践也足以证明这一点。
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了保护北美环境免受国际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特设立了一个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
该委员会可以对违反成员国环境法规的跨国公司提出警告并直接实施制裁。
其次,跨国公司作为能动主体在国际环境法上具有一定的准诉讼资格。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MCSD)专门负责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国民间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
其中,“他国国民”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本国或他国的跨国公司。
而“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显然包括跨国公司因环境保护问题与缔约国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
在该中心,跨国公司与缔约国具有平等的准诉讼资格。
此外,在下文提到的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范围内,跨国公司极有可能因为海底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问题成为与主权国家享有平等权利和诉讼地位的争端原告或被告。
当然,承认跨国公司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并不是说其可以在国际社会的任何活动中都与国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限制性地承认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可以通过规定其在国际社会中应承担的环境权利和义务,有效地规范其环境行为。
三个人西方学者早就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我国近些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个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在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中,一般都认为个人只能在部分国际法的领域内成就法律人格。
而环境保护与人权、国际法律责任和国际争端解决等国际法部门,都是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开展活动的领域。
目前,在环境保护领域,个人己经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承受国际环境法的义务,并享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近乎相同的诉讼资格。
首先,有关的国际实践和国际条约都己承认个人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
早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就被承认为基本人权。
由于对环境的损害可能导致对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侵害,所以环境权的表述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如欧洲人权法院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实践中。
同时,个人也可以直接依据有关的国际环境条约享有权利和利益。
如,欧洲国家于1998年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就以国际环境条约的形式直接为公众创设了在环境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诉诸司法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实现途径。
其次,个人能够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甚至法律责任。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个人可以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与国际环境保护密切相关。
破坏对全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全球环境的国际罪行,显然属于危害人类罪,这一点在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1979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亦得到了体现。
此外,违反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战争中使用被禁止的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当然构成战争罪。
凡是构成这两种罪行的个人,都有可能被国际刑事法庭宣判为有罪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第三,个人在与环境有关的国际司法活动及争端解决活动中享有与其他国际环境法主体平等的资格与权利。
目前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的国际环境文件主要是1994年幻匕美环境合作协定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Umisin)。
”在欧洲,前面提到的《奥胡斯公约〉池为个人平等地参与国际环境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个人还可以借助于欧洲的人权保护机制,以环境权受到侵害或为得到应有的保护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而无须通过本国为中介向作为准司法机关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可同时向人权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其依有关公约而享有的环境权。
在国际层面上,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得到了承认。
如依1982年《海洋法公约》设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有关海底资源开发的争端有管辖权。
也就是说,至少在该法庭管辖范围内,个人可以成为有关争端的原告或被告,而享有与主权国家平等的权利和诉讼地位。
由上可见,由于国际实践和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局限,个人尚不能成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它只能在一定程度和限度内构成国际法的部分主体。
但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个人构成国际法这个特定分支的主体应该是确定无疑的了。
结语
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曾指出,国际法是发展的,国际法的学说也应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
同理,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也是相对的和变化的,在理论上我们不应当再墨守陈规,拒绝承认其他实体的国际环境法主体性。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环境法主体的范围也应当逐渐扩大。
任何实体只要能够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施法律行为,就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其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因此,除了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它们同时构成国际法的有限主体地位,这是符合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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