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逮捕的程序与措施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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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的程序与措施探究
课程:
刑事诉讼法
题目:
关于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探究
姓名:
涂静美
学号:
2014035101033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2014级法律(非法学)
关于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探究
摘要:
逮捕措施是指在逮捕制度的指导下,具体对逮捕制度进行操作和实现的一系列司法实践。
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存在许多问题:
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司法独立性缺乏制度保障,容易产生行政干预;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缺乏错捕的救济制度。
因此,应完善立法,明确逮捕的具体标准;加快推进司法独立,避免行政干预;完善逮捕的审查制度:
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关键字:
逮捕措施;适用问题;完善对策
一、逮捕措施的理论概述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方面要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要防止错捕无辜,保障无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慎重,防止不当和滥用。
二、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逮捕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等。
我国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这些条件,没有规定各个条件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错捕。
首先,法律没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出明确的证据要求和犯罪事实的内容要求。
对此,虽然《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质和量的问题。
有关法律对犯罪事实是“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关键犯罪事实”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将导致逮捕标准的不确定性。
若以“关键犯罪事实”为标准,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若以“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将造成逮捕措施缺乏法律的严厉性,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逮捕,将造成实践中“构罪即捕”的情况。
没有统一的逮捕标准,导致实践中逮捕的滥用,法律失去了严肃性。
再次,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
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但在实践中这两种危险性只是执法者的主观认识,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标准。
(二)司法独立性虽有法律的规定却没有制度保障
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的一般表述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司法实践中最难做到的就是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在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及交涉的趋归和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过程观察到的事实。
”在实践中,因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较多的行政干预存在于经济犯罪中。
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本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官员为了政绩便以国家的政策和法规的名义,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司法机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4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
一是第72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74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75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
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
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所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
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个条文本来应该完整地重申《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
(四)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
我国逮捕审查制度是单向的内部审查,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24小时以内必须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一旦发现存在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应当立即释放。
我国应该建立像德国和法国那样的逮捕后续审查制度,以确保逮捕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我国单一的审查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审查形同虚设。
由于缺乏完善的逮捕后续的审查制度,容易造成“一捕了之”的违法逮捕情形的出现。
此外,被逮捕人对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持有异议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人员可以对逮捕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实践意义甚微。
三、我国当前逮捕措施存在的不足原因分析
(一)相关条文的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作出要求。
针对于此,我国《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86条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了一定的要求,然而,这些法律的规定仍然难以弥补实践操作中的证据质量要求的缺失现状。
审查批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比较靠前的环节,如果以较高的标准来评价批捕,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逍遥法外,然而标准过低,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造成对无罪者的合法权益之无端侵害。
其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具体标准不好把握,实践意义甚微。
立法者用“可能”表述的本意或许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意味着大多数案件均可逮捕,使逮捕更多地表现为“惩罚性”,由于“可能”蕴含的不确定性,在客观上造成了无论是捕与不捕均可以在其中找到理由,这损害了逮捕的严肃性,并且过多表现惩罚性的逮捕是与逮捕的保障诉讼之目的相左的。
(二)人权保护的忽视
1.被逮捕人权利难以得到实现
通说认为,被逮捕人的权利应当得到现实的保障,不得非法剥夺和侵犯。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逮捕人权利保障的忽视现象比较严重。
以逮捕人辩护权利为例,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常常迟迟不予以答复;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出于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一再拖延的情形;即使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也会时常出现律师被侦查人员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等等。
2.逮捕的标准掌握过松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
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被逮捕后90%以上被保释,其他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也在70%~80%之间。
近年来,某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为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的标准掌握得并不严格,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
四、完善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
逮捕必要性与实践中的科学性与否主要取决于的立法模式选择,较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要求源于司法稳定性的特点。
例如,采用概括式规定还是列举式规定要根据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具体决定。
国际上关于羁押问题通行的原则是羁押例外原则,从立法上对羁押的适用严加限制,采用列举式规定更有利于达到限制适用的目的。
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尽量减少司法机关的裁量余地,才能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
根据通行的羁押目的,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列举出有必要逮捕的情况。
我国习惯于利用“严打”,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忽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立法上应当严格规定逮捕的条件和标准,避免给司法机关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既然有立法就要严格地执行,不能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二)逮捕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逮捕启动的严格限制及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
戈尔丁认为中立性具体可包括三项内容:
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中立性原则表现在逮捕制度上,便是实行令状原则。
根据该原则,逮捕决定机关必须被要求审慎的启动逮捕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受到法律确认的同时必须同时具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予以保护——不被非法干涉并非法干涉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取保候审的新价值定位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在形式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则存在根本区别。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立法虽然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一旦申请遭到拒绝后,立法并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
应当改善我国现有的带有强烈权力色彩的逮捕措施扩大化适用的现状,建立以取保候审制度为根本的权利救济机制,并对司法机关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起诉权。
3.逮捕复查程序的建立
逮捕复查程序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实现:
被逮捕人的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复查;案件移送后的审查。
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维持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强制措施。
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以此来保障审查不至流于形式。
4.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应在完善《国家赔偿法》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错捕救济制度,建立相应的司法赔偿制度,规定被逮捕人或者被逮捕人的近亲属不认可逮捕行为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提出其他的救济措施,从根本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司法人员理念的转变与素质的提高
由于长久以来逮捕制度的有欠完善以及司法人员思想理念的保守甚至偏差,尽管目前随着犯罪侦破技术的提高,证据的取得难度已经有了一定的降低,但是司法人员仍然容易产生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就等于破了案的荒唐想法,只是重视抓人,而忽视了证据的仔细收集和审查的意义,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正因为如此,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的素质培训和考核是有必要的,转变部分司法人员落后的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整体素质,使司法人员懂得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从而真正依法执行工作,不再将逮捕率与司法打击力度划直接的等号,形成法治观念,进而实现司法人员对案件自始自终的以合法认真的态度执行,高效率高水平的完成本职工作的目的。
五、结语
逮捕是保障刑事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滥用和不当使用会损害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其他基本权利。
为顺应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潮流,体现我国改革司法的决心,应完善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逮捕制度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其背后涉及更为重大的国内社会问题和国际问题,诸如司法改革、人权保障以及文明司法等等。
法律工作者应当努力完善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严格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程序,以保障逮捕制度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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