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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法国合同法上的滥用权利条款
随着“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要保护消费者利益就必须设法使其免受滥用权利条款(注:
有些著作中译为“违法条款”。
-译者注)(clauseabusive)的侵害。
人们为此曾经构想出种种不同的措施,如建立针对滥用权利条款的司法审查制度,推广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全面、系统地禁止滥用权利条款;最终,还应确保经济主体有对单方事先拟定的合同进行个别协商的权利。
事实上,就这种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在法国并不罕见。
然而这远远不够,因为消费者在缔约上通常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对滥用权利条款缺乏了解。
于是法国立法者选择了另一条途径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即1978年1月10日法律所建立的一套较为复杂的模式:
先由立法者确定滥用权利条款的标准,再由执法者对这种合同条款加以禁止、限制和调整。
一、滥用权利条款的界定标准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主要规定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告知义务。
该条文规定:
“在职业者与非职业者或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如果缔约一方(职业者)不法地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将关于已确定或可确定的价款及其支付、货物的保管和运输、风险的承担、责任及担保范围、履行方式、合同的解除或展期的条款强加给非职业者或消费者,并为该缔约一方(职业者)谋取了过多的利益,则可依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d‘etat)的命令加以禁止、限制、调整。
此类命令需向依本法第36条设立的委员会咨询后方可颁布。
在有些情况下还需依所涉及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加以区分。
违反上述规定的滥用权利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nonécrit)。
“
1995年2月1日法律进一步修改了这种表述模式,将其归结为显失公平。
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可能受到调整、限制或禁止的“滥用权利”条款是职业者与非职业者或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且这些条款具有某些特殊属性。
(一)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有关滥用权利条款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不论其性质如何-如买卖、租赁、保管、借贷、保险等,不论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动产,也不论是否涉及附合合同(即定式合同)。
但在实践中,法律所调整的主要是附合合同,即“缔约一方单方事先拟定的、对方在承诺时实际上丧失了对其进行协商修改的可能性的合同。
”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较宽泛地界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适用于何种合同。
该条文明确规定:
本法之规定适用于一切合同,不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尤其适用于带有事先普遍确定的条件的订单、发票、保险单、货物清单和送货单、车票、门票等。
这部法律将其适用范围限于职业者与非职业者或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
可见,它的适用范围主要取决于缔约者的身份特性,而不是合同的性质。
职业者:
指在工业、商业、手工业、自由职业、农业或其他行业从事经营活动而参与订约的自然人或法人,他(它)们在订约时具有专业人的特点。
消费者:
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参与订约的自然人。
非职业者:
较难准确定义这一法律用语。
对其有两种可能的解释:
按照第一种解释,非职业者是指在从事本行业经营的同时签订了超出自己专业范围的合同的缔约方。
由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4月28日的判决中认定,不动产经销商为保证其房产安全而购买报警器材时即为非职业者,因为他在报警器材领域中也只不过是个“外行”,在这一领域中他“与任何其他消费者同样无知”。
人们有理由对这种判例提出批评,因为它给实体审法官(jugedufond)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
这也正是反对滥用权利条款运动得以不断发展的代价。
(二)“滥用权利”条款的特征
1978年1月10日法律中关于“滥用权利”条款的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条款,而只适用于该法第35条所述的合同条款,即关于“已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款及其支付、货物的
保管和运输、风险的承担、责任及担保范围、履行方式、合同的解除或展期的条款”。
以上列举涉及到了合同的成立、期限,尤其是合同的履行,覆盖面较大,似乎大部分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的条款都已经被涵盖了。
然而,在议会讨论过程中对这部法律所做的说明,令我们将以上列举视为不完全列举。
最高行政法院通过参照1978年1月10日法律表明其赞同这种理解。
一项合同条款仅为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条所列举的情况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滥用”。
构成权利滥用还需要具备其他一些特征,而这些特征总的说来比较难以把握。
法律规定“滥用权利”条款是“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旨在使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合同条款。
这种模糊的标准使人们容易产生这样一种理解:
不存在先天就能构成权利滥用的条款,某些合同条款之所以具有滥用权利的外在表现,仅仅是各种客观环境因素所致。
二、对滥用权利条款的取缔
(一)行政措施
滥用权利条款的无效通常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滥用权利条款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原则上仍然有效。
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法律条文中专门使用了“未订入合同”一词。
但如果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条款是默示条款,或者是合同的决定性条款,则会直接影响合同整体效力。
迄今为止,依照1978年1月10日法律颁布的命令只有一项,即1978年3月24日命令。
1.在职业者与消费者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一项条款旨在取消或限制消费者在职业者不履行其义务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它将构成权利滥用,为法律所禁止。
为了招揽顾客,某些胶卷销售商出售胶卷时在合同中写明,顾客所付的价款已经包含了其所购胶卷将来的冲洗费用,意即顾客在使用所购胶卷之后可在销售商处免费冲洗。
这样便形成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紧密结合。
事实审法官认为,如果胶卷销售商在这类合同中规定:
在胶卷冲洗过程中若发生胶卷的遗失或毁损,胶卷销售商仅负责以新胶卷替换作为补偿,那么这样的合同条款应构成滥用权利条款。
“最高法院”肯定了事实审法官的判定,其着眼点正是这类合同带有买卖合同的局部特点。
(“最高法院”民事一庭,1989年1月25日)
所有试图限制卖方在不履行其义务时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均为无效,如不公平的损害赔偿条款,限制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以及不提供担保的条款等。
“最高法院”曾经撤销了载于某些家具订单正面的“送货期限为两个月”的“参考性”条款。
因为这实际上给予了职业出卖方任意确定送货期限的权利,从而为其带来了过多的利益。
(“最高法院”,1987年7月16日)
同样,“最高法院”也确认了胶卷销售商拟定的下列条款无效:
当遗失或损坏顾客委托冲洗的胶卷时,胶卷销售商-同时也是胶卷冲洗的承揽者,仅承担以空白胶卷补偿的有限责任。
2.在职业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命令禁止合同条款赋予职业者单方变更、修改标的物或服务特性的权利,如在汽车或家具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保留对其产品-即合同未来的标的物-进行任何他认为适当的修改。
然而这种禁止并非绝对的。
因为如果合同条款所涉及的对标的物的变更符合技术进步的要求,则应为法律所认可。
命令的制定者认为“产品的概念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如果硬性地把生产者限制在一个与现实不符的固定概念上,那将从根本上违背社会的发展,亦不利于消费者。
”
3.命令要求,依照合同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职业者必须明确声明,有关隐含瑕疵的法定责任亦适用于其订立的合同。
职业者,即出卖方或生产者,通常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产品承担责任。
这样的条款表明,职业者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有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
但是类似的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对民法典第1641条所规定的法定责任的限制,约定的期限不得短于法定期限。
如果合同条款限制了
售后服务的责任,如规定只负责更换有瑕疵的零部件却不提供免费的人工,那么也构成对上述法定责任的限制。
要求明确声明法定责任的存在,目的是为了告知消费者享有何种权利。
与命令中的其他规范不同的是,该条文带有刑事制裁手段:
违规者会被处以适用于五级违警罪的罚金。
(二)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对滥用权利条款的取缔
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是依1978年1月10日法律在负责消费事务的国家部委下成立的。
它包括13名成员:
-3名司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或者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由司法部选任,委员会主席由司法法院的法官担任;
-2名法律和合同技术方面的专家,在向全国消费委员会咨询后选定;
-4名职业者的代表;
-4名消费者的代表。
委员会中除主席外,每名成员都有一名候补委员。
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候补委员,由负责消费事务的国家部委任命,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中还有列席会议的政府专员。
政府专员的职权具体由经济和财政部中主管竞争、消费、反欺诈的总司司长或他的代表行使。
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完全是一个咨询性的机构,它负有三方面的使命:
-对负责消费问题的部委提交的法令草案提供咨询意见。
篇二:
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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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contratimposeoucontratforce)这一概念是在本世纪中期在学说上出现的。
强制性合同是法国“统制经济"(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一种经济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之予以介绍和研究,可以为我国合同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基于双方的
“同意”(consentement)。
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指出:
“任何人都不可能被一项不符合其意愿的合同关来所约束,这是意思自治最基本的特征。
”①亦即如果缺乏同意,合同就不能成立。
就其价位而言,合同的这一成立条件超过其他条件(缔约能力、内容的合法性等)。
因为订立合同,首先意味着自愿,而这种自愿,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的根本体现。
这一自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订立合同的任意性(非强制性),即当事人有权拒绝与他人订立合同,即对他人提出的订立合同要约有权拒绝承诺;二是选择合同相对方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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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这是当事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具体表现。
19世纪,基于法律上的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观念,上述两项规则被法国当时的法律所严格遵守。
但自20世纪初以来,基于社会经济、政治需要的压力,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
合同作为调整经济关来和其他社会关来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
因此,在法国现代社会,上述规规则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再被严格遵守。
而所谓“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
强制性合同与“附合合同”不同。
附合合同的特点是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而在合同的成立上具有一种强制力量,可以单方面决定双方共同遵守的合同条件。
与此相反,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这些规定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具体表现为:
一、同意的必要性的相对消灭
同意必要性的相对消灭,是指强制性合同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任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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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亦即法律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
例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包括:
汽车驾驶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等。
不过,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保险人)。
其次,在另一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仍享有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只要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则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即被限制或被取消。
如当辜人在于自己毫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纯粹基于对他人的恶意而拒绝订立合同,亦即拒绝某人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例如,雇主并非基于职业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损害某一属于某个工会的工人的自由权的动机而将其解雇(《劳动法》L.461-3条;L.412-2条);又如,出租人基于某人的小孩较多而拒绝向其出租住房;再如,出租人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续订土地租赁合同(《法国乡村法》第837条)或商业租货合同等等;此外,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如果决定将其所有的土地予以出卖,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其必须将之优先出售给愿意纳买该土地的承租人,后者对承租的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乡村法》L.412-1条及下)。
对此,1962年10月20日法令及1967年9月29日、1967年12月9日法令还将类似的权利赋予了“乡村设施及土地规划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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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S.A.F.E.R)。
土地所有人如欲出卖其农业用地(无论是否出租),必须将出售条件正式通知该协会。
在承租人不行使优先的买权的情况下,该协会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问的关系,也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1975年12月31日法令第10条;1989年7月6日法令第15条)。
在这一方面,特别具有代表性的是1972年7月1日72-546号,法律所作的规定。
这一规定涉及到反对种族歧视问题。
按这一规定,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如果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
很明显,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合同仍保留着“同意”的因素:
在第一种情形,虽然当率人必须订立合同,但他可以和自己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打交道。
这样对当事人有一个好处:
如果当事人不愿订立合同,合同就无法成立。
而在第二种情形,虽然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选择,但是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因而同意的必要性仍然相对存在。
二、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
同意必要性的绝对消灭,是指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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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必要性的绝对消灭主要是由下列原因引起:
(一)因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所引起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与法律规定的相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除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有时,合同还被法律视为已经成立,即视当事人已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方订立了合同。
例如,在符合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期三年的租货合同。
”同样,根据《法国乡村法》L.412-10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出租人(出卖人)所规避,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卖财产的许诺为无效;同时,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买受人。
这就是说,由于法律制裁的结果,某些未来只消灭选择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有可能转化为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亦即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
(二)因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
根据有关判例对某些享有垄断权力的个人或法人而规定的原则,某些当事人必须和任何一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
其中包括:
司法助理人员(如公证人等)及公共服务机构。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如信贷机构不得拒绝为顾客开设存款账户;面包店老板
篇三: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①
目录②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卷
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它显著性标记
第一编
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一章构成商标的要素
第二章商标权利的取得
第三章商标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商标权利的移转和失灭
第五章集体商标
第六章诉讼纠纷
第一章构成商标的要素
711-1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
尤其可以构成这样的标记是:
1)各种形式的文字,如:
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数字、缩写词;
2)音响标记,如:
声音、乐句;
3)图形标记,如:
图画、标签、戳记、边纹、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711-2构成商标的标记的显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定。
下列标记缺乏显著性:
1)在通常或职业用语中纯粹是商品或服务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称的标记或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年代的标记或文字;
3)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
除3)款所规定情况外,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711-3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部分:
1)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止的;
2)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3)欺骗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711-4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
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第二章商标权利的取得
712-1商标所有权通过注册取得。
商标得以共有形式取得。
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并得多次续展。
712-2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
该申请尤其应包括商标图样并列举商标所应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居住国外的申请人。
应在法国指定送达地址。
712-3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
712-4在712-3规定的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得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专用权受益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合同中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在712-3规定的期限届满6个月内没有裁定的,视为异议不成立。
但是,这一期限得因下列情事中止:
1)异议建立在注册申请之上;
2)遇有无效、失效或要求所有权诉讼;
3)双方共同申请中止;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12-5非经行政法院规定的对审程序,不得作出异议裁定。
712-6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
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
除注册申请是依恶意者外,提起所有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注册申请公告之日起3年。
712-7注册申请遇有下列情事即予驳回:
1)申请不符合712-2规定的条件;
2)根据711-1,711-2,标记不能构成商标,或根据711-3不能作为商标的;
3)712-4对其提出的异议裁定成立。
驳回理由只涉及部分申请的,只驳回该部分。
712-8尽管有异议,如果能证明注册其商标对该商标在国外的保护必不可少,申请人得要求注册该商标。
异议裁定成立的,全部或部分撤销注册决定。
712-9商标图样未作变动且商品或服务也未增加的,其注册得续展。
续展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方式及其限进行和公布。
续展无须依711-1至711-3的规定重新审查,也无须经过712-4规定的异议程序。
新的10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满之日起计算。
变动商标图样或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712-10申请人未遵守712-2及712-9所规定的期限,能证明这一障碍并非出于其意愿过错或疏忽的,得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解除失效。
712-11未在法国开业和居住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执行、得享受本卷的权利。
但是,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人享受该优惠时须证明其商标已在住所国或营业所国申请或注册并且该国同意对法国商标予以互惠保护。
712-1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延伸至所有在外国申请的商标。
申请人不能享受该公约优惠的,优先权以该国对法国商标申请所承认的权利为限。
712-13工会得依劳动法典413-1、413-2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商标及标签;413-1,413-2援引如下:
“413-1工会在履行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第二章的规定后得申请商标及标签,并可因此依照该法典的条件要求专有权利。
“商标或标签可贴附在所有商品或商业物品之上以证明其及制造条件。
任何销售这些商品的个人或企业均可使用该商标或标签。
“413-2依前条使用工会商标或标签不得违反412-2的规定。
“任何强迫雇主只雇用或招聘商标或标签所有人工会会员的协定或规定无效并没有任何效
712-14本章所有决定由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依照411-4及411-5的规定作出。
第三章注册赋予的权利
713-1商标注册赋予其注册人的所有权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为限。
713-2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
1)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即使加上“程式、式样、方法、仿式、同类、方式”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复制的商标。
2)销除或变动依法贴付的商标标识。
713-3非经所有人同意并可能在公众意识中造成混淆,不得:
1)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以及使用复制的商标。
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仿冒该商标或使用仿冒商标。
713-4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经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市场后使用该商标。
但是,如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有所变化或改动的,商标所有人得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713-5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713-6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
1)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
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
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四章商标权的移转和失灭
714-1商标权可独立于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
即使是部分转让也不得附带领土限制。
商标权可全部或部分作独占或非独占性许可使用也可作为抵押。
非独占许可依使用章程产生。
被许可人违反许可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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