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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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样本
执行程序中参加分派制度统一理解与合用
执行程序中参加分派制度统一理解与合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
*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
一、概述
普通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程序,实行是平均分派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财产局限性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国内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而,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她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状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
此时,实体法上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制度予以贯彻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加分派制度。
执行程序中参加分派制度,重要解决普通债权公平受偿问题。
因而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状况下,人们对于此项制度合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案件中,与否合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如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本。
该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局限性清偿所有债务,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规定,对各债权人债权按比例清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如下简称《民诉解释》) 制定过程中,对于参加分派合用范畴问题存在广泛争议。
最后方案是限制了参加分派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公司法人合用,同步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当交代是,参加分派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参加分派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分派;广义参加分派指执行程序中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但要解决普通债权公平受偿问题,同步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加分派制度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理解
1.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
“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她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其她已经获得执行根据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派。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分派,主张优先受偿权。
”
2. 条文详细理解
本条是关于参加分派程序普通性条款,其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如下简称《1992年意见》) 第297条,依照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增长规定了第2款。
《1992年意见》 第297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她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其她已经获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派。
”
本条文重要进行了如下修改:
第一, 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债权人”内容。
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
依照《执行规定》第90条,就普通债权而言,参加分派条件是已经获得执行根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获得执行根据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加分派。
第二, 将《执行规定》第93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加分派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取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
理由在于,原条文规定并未区别普通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她优先权债权人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
《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
本条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分派”,意味着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加分派程序,不以获得执行根据为限。
容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获得执行根据人参加到参加分派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
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
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其必要提前行使抵押权,这自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规定其事先必要获得执行根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目。
还应当注意是,《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加分派程序”表述。
是由于当时理论上普通以为,申请参加分派应当是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加分派”。
上述表述在理论上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加分派程序需要同步解决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后采用了当前表述。
3. 实践中应当注意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 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她组织状况下,其她普通债权人申请参加分派,应当以获得执行根据为前提。
第二, 应当从宽把握“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规定,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加分派权利。
规定参加分派制度目,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平等受偿。
实践中有法院严格规定债权人必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加分派制度目。
第三, 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未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参加分派程序中,如果其她债权人对于债权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应保障其获得救济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她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
“如果其她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范畴存在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通过度派方案异议、分派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
三、对《民诉解释》第509条理解
1.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
“ 申请参加分派,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加分派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根据。
参加分派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
2. 条文详细理解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加分派程序性规定。
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298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
参加分派制度目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规定申请参加分派债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写明参加分派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证据局限性”为由,不受理参加分派申请。
这显然违背了参加分派制度目。
因而最初条文第1款被设计为:
“申请参加分派,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根据”。
在讨论中,人们以为,执行程序中普通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加分派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补充制度,因而规定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事实与理由是妥当,并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规定在申请书中写明有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证明责任。
因而,对于条文对的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阐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
执行实践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必要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
但是该错误重要因素不是原条文规定问题,而是执行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她因素。
因而本条最后保存了原条文第1款内容。
3. 实践中应当注意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加分派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执行人必要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加分派申请设立过多障碍,以切实实现参加分派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立法目。
四、对《民诉解释》第510条理解
1.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
“ 参加分派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所有申请参加分派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清偿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她财产,可以随时祈求人民法院执行。
”
2. 条文详细理解
第一,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她财产,可以随时祈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是关于分派程序中清偿顺序规定,其沿用了《1992年意见》第299条,并依照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
《1992年意见》第299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她组织,在有其她已经获得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参加分派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顺序清偿,局限性清偿同一顺序,按照比例分派。
清偿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
第二, 本条文简化了关于参加分派程序表述。
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她组织,在有其她已经获得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参加分派执行中”直接简化为“参加分派执行中”。
修改理由在于:
本司法解释前面条文已经规定了参加分派制度合用要件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她组织”“已经获得执行根据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再予以重复。
第三, 本条文删除了“被执行人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顺序清偿”内容。
删除理由在于: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内容是公司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
考虑到参加分派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有关条款也不适当;同步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加分派司法解释,关于分派顺序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
第四, 本条文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
将“按照比例分派”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所有申请参加分派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修改理由在于:
就普通债权清偿原则问题,当前实践中多数意见是应对一方面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予以恰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目,同步缓和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困难。
关于优待详细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方案是对一方面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在讨论过程中,故意见以为“20%优先受偿”没有法律根据,可以考虑恰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必要费用。
尚有观点以为,优待一方面查封债权并不适当,还是应当坚持平等受偿原则。
理由在于:
第一, 缺少法律根据。
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种法定优先权。
在缺少法律基本状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合法性存疑。
第二, 违背了参加分派制度精神。
参加分派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原则。
第三, 会带来其她问题。
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职权行为,不好拟定谁是一方面查封债权人。
如果优待一方面查封债权,也许会引起道德风险。
考虑到《民诉解释》基本性地位,其第510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原则,至于与否优待、如何优待一方面查封债权等详细问题,则留给了参加分派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
3. 实践中应当注意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参加分派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法律后果,如果经参加分派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当依照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对《民诉解释》第511条理解
1.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
“ 各种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加分派,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派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派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派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2. 条文详细理解
本条文是关于参加分派应当制作分派方案以及对分派方案提出异议规定。
系在《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基本上,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而来。
(1)新增本条文因素
本条文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制度。
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派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都面临着如何对的合用该制度难题。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注重,审判庭同志建议增长规定该条文与分派方案异议之诉条文。
考虑到本司法解释基本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基本性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
但移植后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各种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条件项,表白仅仅是各种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状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派方案;只有在各种债权人申请参加分派或者各种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加分派条件状况下,才需要制作分派方案。
(2)本条文所合用“异议事项”范畴
在参加分派程序中,也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区别。
前者如与否应当合用参加分派程序、参加分派告知瑕疵、数额计算与否精确等;后者如分派方案所列债权与否存在、与否应予优先受偿等。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分派方案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加上后续规定了分派方案异议之诉救济程序,可以得知本条文合用于当事人提出实体性异议。
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合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规定予以解决。
有法院对参加分派程序中详细异议事项应当合用何种程序解决进行了总结。
以为应当合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解决事项有:
就与否合用参加分派程序决定、申请参加分派债权人与否适格认定、债权人申请参加分派与否逾期认定、分派方案送达等相对容易拟定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
应当合用本条解决事项有:
就分派方案中债权分派数额、分派顺位、与否已经履行、与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拟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事项所提出异议。
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拟定债权能否提出异议问题,条文未予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国内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区别了两种状况予以规定。
第一种状况,对于通过具备既判力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拟定债权,只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消灭或妨碍债权人祈求之事由(如清偿),才干提出异议。
第二种状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既判力,则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前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
国内大陆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做法。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课自身提出质疑,则不能通过度派方案异议程序解决,而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3. 实践中应当注意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 应注意区别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本条文仅合用于实体性异议。
第二, 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拟定债权提出异议,应当注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解决。
六、对《民诉解释》第512条理解
1.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派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告知未提出异议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依异议人意见对分派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派;提出反对意见,应当告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按照原分派方案进行分派。
诉讼期间进行分派,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款项。
”
2. 条文详细理解
本条文是关于分派方案异议解决程序及分派方案异议之诉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文,来自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
本条文重要涉及两项内容,一是对于分派方案异议解决,二是分派方案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分派方案异议之诉,该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依照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创立制度。
(1)对于分派方案异议解决
由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就执行程序中对分派方案异议解决,执行法院贯彻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职权,只是将当事人异议告之有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意见修改分派方案并予以分派;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告知异议人并等待其15天,依照异议人与否起诉而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派,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
如此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原则,也符合普通法理。
但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运作模式,也许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
有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字面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重复浮现异议之诉状况,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推动参加分派程序。
实践中,执行法院普通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状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
多做当事人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加分派方案达到一致意见。
至少应当做到避免非实质性争议进入参加分派方案异议之诉。
(2)关于分派方案异议之诉
分派方案异议之诉目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派方案争议。
由于分派方案某些变动也许会导致其她债权受偿比例发生变化,因此分派方案异议之诉成果会影响到其她债权人。
而本法条只规定了异议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人为被告,未涉及其她人诉讼地位问题。
因而,诉讼中与否应追加其她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值得讨论。
实践中有案例将除争议双方外其她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解决争议问题。
咱们以为,对此无需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依照争议事项与否会影响到其她主体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
3. 实践中应当注意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 执行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状况下,多做当事人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加分派方案达到一致意见。
第二, 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应依照案情需要决定与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有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彻底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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