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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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
关键词:
信托财产/财产利用与财产收益分离/信托财产权
内容提要:
原产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利益与信托财产收益相分离的基础上,以其财产管理职能、长期规划性和适用空间的无限弹力性等特殊功能而被我国予以引进,但是,习惯于用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来思考和理解民法制度的中国法律体系要接受充斥英美法系烙印的信托制度,其首要法律障碍便是信托财产上并存的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法律冲突。
解决该问题的出路在于适应社会 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突破传统民法体系寻找出路。
即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让其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
相应地,以信托财产权为核心,重新定义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其应有的法律本质。
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法范围内的一类特殊的财产权利,是构建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
何谓“信托财产权”?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权应当是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具体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围绕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总称。
它在法律层面上,是确定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依据,为信托关系的运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条件。
而在经济层面上,信托财产权实质上是用于平衡信托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经济支点,对于信托目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深化现代社会分工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信托权利在大陆法系信托法领域中遭遇的法律障碍
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的运用和获取收益之权利,而研究信托财产之权利的法律属性,首先涉及到两大法系有关的法律理论。
按照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信托权利是其财产权的具体类型之一,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法律制度之法律特点的集中反映。
基于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从英国中世纪的封建土地保有制度演变发展的财产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各国具有多种的使用环境。
[i]其中,最为典型的意义是用以确认财产的归属关系,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所有权,其内容包含着诸多子权利项目。
按照英美法系的理念,切忌将财产权视作单一的权利,而是若干项独立权利的集合体。
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可以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灵活地进行组合和分解,从而,在同一财产之上可以并存着“多重财产权”。
产生于英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其财产权法律制度上述特点的法律结果。
因为,“在英美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
[ii]即针对同一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于是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
[iii]因此,尽管英美法学家对于“信托”给出的定义可谓五花八门,但是,在信托财产转移所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却是异口同声。
相应地,对于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认定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双重财产权并存,这在英美法系各国也是一个毋庸质疑的信托法律基础。
但是,在大陆法系领域内,如何认定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则面对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
根据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源自古罗马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强调所有权的排他性,[iv]确认在同一物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不得存在多重所有。
按照大陆法学家的看法,财产所有权作为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完全、单一的物权,是建立在特定的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基础之上的,使得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的特性。
可见,大陆法系意义的财产所有权截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突出了其单一性、排他性,而缺乏灵活性和兼容性。
这恰恰是与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格格不人的。
因为,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在于信托财产的占有、支配与信托财产的受益相互分离,而其法律表象便是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的“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分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法律制度的这种法律设计显然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基础之上的所有权理念形成法律冲突。
即便如此,透过其特有的诸多法律属性,大陆法学家仍然意识到信托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
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
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也确立了信托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不过,在协调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民商法律传统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各国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尝试。
但是,如何突破上述法律障碍而确立信托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成为构建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面临的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的解决。
虽然,大陆法系的学术界对于信托权利法律属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哥口结构盛备我见性的观点[v]颇多,而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立法,均笼统地规定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回避了所转移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例如,1923年1月1日施行的《日本信托法》第1条便明文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
显然,为了保持其所移植的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质,该信托法确定了信托的法律基础是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这一立法内含抽象、外延宽泛的词语。
虽然,日本法学界通常将此处的“财产权转移”解释为其结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vi]却难以取代立法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则将“信托”定义为: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应当说,我国设计信托财产权的现实必要性
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自其发端于英国以来已风靡英美法系各国,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据统计,至20世纪初,英国财产的l/20已成为信托财产。
[viii]由于信托在转移与管理财产上具有长期规划性、弹性空间及受益人可获得优越保障等特有功能,使其成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在我国,200l年通过的《信托法》,标志着我国信托已成功地走向法制化的道路,促使重新整顿后的信托市场一片欣欣向荣的局面,相继出现了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托、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投资计划、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等创新性信托产品。
我国信托市场的巨大需求,对于完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提出新的要求。
而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出路在于完善信托立法,所以,明确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内涵,并准确地将其予以法律定位,恰恰是实现信托法理论上突破的关键点。
信托关系设计的特创性决定着信托财产权构造的独创性
笔者之所以将信托财产权的内部构造分解为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组合,是取决于信托财产内部构造所体现的特有法律理念:
一是以财产利用关系而不是财产归属关系为权利本位;二是信托财产利用主体和受益主体的分离。
信托财产权作为创新性民商法理念突破了传统的民法观念,由于大陆法的物权制度始终没有将财产利用关系作为独立的调整对象,却被融人于财产归属关系之中,使得所有权成为解决一切民商法问题的起点和终点。
[ix]但是,信托财产的全部内容体现着信托财产的利用和收益。
即使多数论着仍然将受托人称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名义所有人”,不过,面对信托财产的特征,学者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所有权又是不完整的。
[x]受托人的权利只是按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利用。
同时,受益人仅享有受益权,也不是所有权人。
因此,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归属主体是缺失的,从而,信托财产权所确立的信托财产的利用与收益关系已构成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挑战,应当重新考虑该权利的构造。
信托财产权构造依赖的另一个法律理念是信托财产的利用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分离,即受托人管理、利用信托财产,而由此所获利益却归受益人。
虽然,这一主体分离状态体现的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笔者认为现代民商立法的社会本位宗旨决定了任何一种民商权利的确立都必须从有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发展的目标出发。
因此,设计信托财产权的初衷就必须是有利于信托关系的稳定和运做,既要正视受托人与受益人两者间的利益冲突,又必须充分肯定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统一,不宜过分强调前述的利益冲突而忽视利益统一。
基于这一认识而将信托财产权设计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组合,用以反映构成信托基础的信托财产利用与受益分离的法律独创性。
信托财产权难以按照大陆法系的法理逻辑纳入民法固有的权利形态
信托财产权内部构造上的独特性,使它难以归人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之中。
因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利用关系取代其归属关系而成为财产关系的本位。
再就信托财产权的内部子系统来看,受托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具有物权性,而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
因此,信托财产权既有物权理念上的创新,又对传统物权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整合,是一种同传统物权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新型财产权。
而就内容来看,信托财产权结合了物权和债权的属性,同时还包括了知情权等其他权利现象,在现有民法权利体系中无法实现对应性定位。
为此,应以独立的权利形态确立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扩展了民法权利体系。
信托之构造价值在于财产管理设计,从而,围绕信托财产所存在的权利状态必须适应管理的要求。
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只是以使用和管理为中心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组合。
三、信托财产权的法律设计
笔者明确提出信托财产权为民商法范围内一种新型的组合性权利,是建立在下述理论 分析基础之上的。
信托财产权的理论依托是物权“二元论”
信托财产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组合的理念,是以我国民法学者所提出的物权“二元结构”论[xi]为基础的。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财产归属是构建物权法律制度的唯一理论支点。
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因归属者与占有者不同而形成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理论,对应着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划分。
然而,有的民法学者对此种物权分类赖以存在的所有权与权能分离理论提出质疑:
权利与权能实为一体。
权利是一般抽象的法律现象,“只有主体实施了特定行为,权利方可成为一种具体的实在,才能产生实际的利益”,[xii]而权能则是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从特定行为的角度表现着所有权。
“由此看来,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
一个权利有多种权能,不意味着权利是多个部分的组合,而是指权利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xiii]所以,如果遵循所有权与权能分离理论的话,其结果是所有权因丧失具体的表现形式而成为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
此理论者大胆地突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体系,提出中国物权制度应当是建立在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二元结构基础之上。
笔者深以为然。
概括社会 经济生活的实践,人们所从事的涉及到各种财产的活动均可以归结于财产归属或者财产利用的范畴内。
而且,当今社会着眼于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财产资源,导致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呈现出高度分离的状态,例如,土地以及其他各种自然资源的使用者与所有权人的分离、公司经营者与公司投资人的分离已经成为人们运用财产,实现相应财产利益的普遍手段。
这表明财产利用作为人们追求财产使用价值的形式,已经被提升到与财产归属同等重要的地位,成为建立现代物权制度不可忽视的立足点。
而普遍存在的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分离,势必构成财产利用者与财产归属者之间的财产利用利益与财产归属利益的冲突,需要民商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
从而,现代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基于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两个并重的理论基础构建其法律体系,其中,针对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制度的目标是确立和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针对财产利用关系,物权制度的目标是确立和保障财产利用人的利益;而就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互之间的关系,物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则在于调整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之间的法律冲突。
这对于确立信托财产权为新型权利组合的法律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信托关系是建立在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说是径渭分明,但是,他们各自的职能作用又意味着缺一不可,尤其是受托人与受益人的相互对立与相互依存关系,决定着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信托财产权的法律理论和立法规则便是其中的关键环节。
鉴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各自所处的独立地位,相互之间围绕着信托财产呈现出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分离的情况。
具体而言,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受托人需要拥有法律所赋予的依法独立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并且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实现其追求的针对信托财产的利用利益。
与此不同,受益人虽然对于信托财产所得收益拥有所有权,但是,却不得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发生联系,相应地,信托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用以保障受益人的财产归属利益。
同时,信托财产权作为一项组合而成的民商权利,对外又代表着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信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对抗第三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动的权利。
应当说,对于信托权利的这一组合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于,它既符合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克服了因“一物一权”规则引起的法律障碍;又与信托活动的运作机制和我国社会公众的财产意识相吻合。
总结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之所以在信托权利法律属性的认定问题上形成诸多观点。
笔者认为原因是大多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寻找出路,势必与大陆法系长期形成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发生碰撞。
因此,必须超越传统民法的藩篱,在更广大的法律领域中探讨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这并非标新立异,而是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
由于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体系形成于十九世纪初期至二十世纪初期,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基本要求,物权与债权是构成其民商法体系的基础。
不过,当人类社会步人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经济活动的形式和方式、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诸如投资途径和方式、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贸易结算方式、智力成果的归属和运用等新的领域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法正是在适应这些客观需要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创新已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如此,信托法应当成为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特别法同样应当在理论上发展创新。
因为,信托法律制度不是中国固有的法律现象,在中国的土地上缺少信托法律制度得以产生的社会环境、民族传统和思想意识,传统的民法体系内无有信托的一席之地。
只是到了20世纪初,信托始作为舶来品伴随着西方列强的殖民人侵传人中国。
因此,它应当是在遵从中国民事基本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统一适用的民事规则的前提下,专门用于规范中国信托市场的特殊法律规范体系,从而,包括信托财产权在内的信托法律概念和信托法律规则便具有区别于民事基本法的诸多自身特点。
其中,研究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自然应当根据中国信托市场的实际情况探求新的法律突破点。
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权利家族中的“新成员”,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组合而成的新型权利
笔者借助物权“二元论”的法律理念设计信托财产权,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的统一体。
一方面因其权利内容主要是处分信托财产而使其具有物权属性,另一方面因其所包含的管理信托事务等非物权的权利内容,属于管理权的性质。
1.信托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在于其属于物权范畴
认定信托财产权具有物权属性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权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支配信托财产,其中,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是为了使其增值,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为了分取信托收益。
在此意义上,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与物权基本吻合。
其一,信托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信托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权面对的是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人。
因而具有排他胜。
其二,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客体的,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着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
其三,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的具体种类,其权利内容可以归纳为支配权能,即权利人立足于相应的物质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财产。
不过,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财产的侧重点有所区别。
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时强调的是利用信托财产,因此,权利内容包括着占有、使用和处分。
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从而,其受益权的内容是获取信托收益。
2.信托财产权同时又具备管理权的性质
在确认信托财产权的基本性质为物权属性的同时,还必须承认信托财产权所具有的管理权性质。
其理论依据是建之在民商法的管理权学说基础之上。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其实现方式亦不断创新,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
相应地,逐步形成了以专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财产为职业的行业和以完成专门的管理职能为内容的独立权利,即管理权。
目前的民商法理论尚未将民商管理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研究,但是,笔者认为,此类管理权在民商法领域内早有存在,例如,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托人的受托权往往包含着为被监护人或委托人管理财产或者管理事务的内容,尤其是伴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管理商事财产或者商事事务的独立活动在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理财、专业投资、专业运输中的理货或者管理船舶等经济环节中已是司空见惯的,因此,有必要按照权利的内容和作用形式,赋予管理权以独立的民商权利的法律地位。
信托财产权恰恰是此类管理权的具体类型之一。
因为,从权利功能出发,信托财产权具备管理权的各项特点。
首先,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的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性。
笔者认为,信托关系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赖以存在的是当事人的信用,因此,只有委托人基于对于特定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之信用水平和管理财产能力的了解,才会赋予其受托人的身份。
尤其是作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对于其的信任还应当是建立在其具备法定商事主体资格和从事相应信托业务范围的前提下。
缺乏这种信任基础或者法定商事主信托贝才产权的法币拿性质和乡言构文我夕已体资格,任何个人和团体组织无从取得受托人的身份。
其次,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其客体具有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统一性。
由于信托活动适用范围的灵活性意味着信托可能涉及到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其活动内容多种多样,难以限定。
从而,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所针对的可能是管理信托财产,也可能是处理信托事务,而很多情况下则是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统一。
再次,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的内容是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
如果单就行使信托财产权的直接效果来讲,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并不能产生直接的信托收益,因为,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在于维持其应有的良好状态,达到保值的结果;而处理信托事务则是信托目的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为实现信托目的创造条件。
可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类活动的方式日益细化,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已经逐渐的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行为分离开来,成为具有独立的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的行为,发挥着独立的社会功能。
而设计信托财产权法律意义正是在于确认其所具有的管理权功能。
虽然,信托财产的经济价值不会因为受托人行使信托权利的管理权能而增加,但是,通过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的管理权能却是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切实实现,包括信托财产价值的增加。
3.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主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
由于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分处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追求的利益目标不一样。
这决定了信托财产权的内容设计,必然要适应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构建出代表不同利益、相互制约的若干项子权利的组合。
从自益角度讲主要表现为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
而在共益意义上,则是由排除非法干涉权、物上请求权和抗辩权等所组成。
受托人的信托权
受托人的信托权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强调该项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利用并获取收益,因此,信托权的核心内容是一种财产管理权,即法律赋予受托人独立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
信托活动的目的决定了应当赋予受托人以信托权,受托人只有通过行使信托权,才使得其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切实完成信托任务,实现受益人获取收益的结果。
显然,信托权既是受托人合法身份的直接表现,也是受托人得以发挥其信托职能、履行各项义务的法律条件。
至于该信托权的内容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肯定的前提下进行科学的概括归纳。
首先,受托人的权利宜冠以“信托权”之名。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信托权”一名的词义明确,可以直接表现出该权利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组成部分的特定内涵,避免与相似法律活动所涉及的权利相混淆。
第二、信托活动存续的长期性和适用范围的灵活性,导致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多样,因此,以“信托权”之名统领受托人的各项权利整体。
这样的处理既合于大陆法系追求的立法技术成文性和法律理论系统性的习惯,又可以避免权利列举上的局限而为信托活动的实际需要保留必要的权利空间。
其次,笔者提出的信托权一词是具有丰富权利内容的法律概念。
包括:
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为了实现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而处分信托财产,管理和处理信托事务等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对应的另一权利。
如前所述,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委托人的安排而获得信托收益则是其目的所在,不言而喻,受益权是信托目的的直接表现,该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对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为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各国信托立法公认的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在此,笔者认为承认受益人之受益权的内容是请求权,然而,并未因此否认信托权利的物权属性。
相应地,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学学者提出的信托权利是以“物权一债权”为基础的观点便持有异议。
因为,站在请求权与债权“非同一说”[xiv]的立场上所得出的结论是两者绝非同一。
即债权当然是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则不拘于债权。
与此同理,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之内容虽然表现为请求权,但是,不能为此将受益权定位在债权之列。
其理由除了上述法律观点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信托实践的客观需要。
总结信托法律制度在各国的适用经验,保护受益人的受益利益成为信托立法的主要调整目标。
由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事实上各自所处的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平衡,相比较而言,受益人处于实际的弱势地位。
有鉴于此,信托法有意识地将法律调整的天平向受益人倾斜,力求达到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地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确保信托目的的真正实现。
因此,将该受益权归结到物权范围之内是构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设计新型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基础。
不过,我们在此研究受益权的出发点却是要强调其权利内容也不是仅仅局限于单纯获取信托收益,而应当将该受益权放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整体环境中探讨其法律地位和职能作用。
正是按照此理,笔者认为受托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互依存而构成信托权利的组成部分。
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信托权与受益权作为完整之信托权利的两个组成部分,始能充分体现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活动中对立统一的利益关系。
第二、将信托权与受益权纳人统一的信托权利范围内加以规范和运用,可以满足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信托财产的利用与归属相分离的物质基础提出的调整需要,实现法律对于信托活动的高效率调整。
第三、建立由信托权与受益权统一组合而成的信托权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背景下构建信托法律制度所进行的一种探索,以便解决突显英美法系之法律烙印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固有民商法理念之间的矛盾,适应现代 社会生活条件下民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享有的共益权
针对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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