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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研究论文论TBT国民待遇原则以美国丁香烟案为例
国际贸易论文
论TBT国民待遇原则——以美国丁香烟案为例
20xx年美国和印度尼西亚有关丁香烟的争端(以下简称“美国丁香烟案”或者“本案”)终于告一段落。
上诉机构最终裁定美国禁止香烟包含特定香味的做法使印尼出口至美国的丁香烟享有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同类产品即薄荷烟的待遇,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①本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首次针对TBT项下的众多条款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解释,例如国民待遇问题,此前只有在欧盟和澳大利亚关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争端②中简单涉及过。
③对于TBT第2.1条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某些方面持不同观点,例如如何处理TBT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GATT和TBT国民待遇条款措辞类似的情况下,是应当沿袭GATT案件中发展至今的解释原则?
还是结合TBT的背景衍生出自己的解释原则?
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无疑将对TBT项下乃至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规定的法律原则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此案进行解读。
本文第一部分将简单介绍美国丁香烟案的情况,以及围绕TBT国民待遇义务的解释产生的争议;第二部分分析该案认定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时所依据的解释原则;第三部分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对该案所体现的TBT国民待遇法律原则进行思考。
一、涉案措施及相关争议
美国丁香烟案中的涉案措施是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ederalFood,DrugandCosmeticAct)第907(a)
(1)(A)条(经《预防家庭吸烟及香烟控制法案》(FamilySmokingPreventionandTobaccoControlAct)修订)(以下简称“涉案措施”),该法案规定香烟不得包含人工和自然香味或香料(不包括烟草和薄荷),包括草莓、葡萄、丁香等烟草产品或者烟草烟雾中的特定香味。
①大部分美国烟民吸普通烟和薄荷烟,大约四分之一的美国烟民吸薄荷烟,丁香烟在美国的市场份额在2000年至2009年间只占大约0.1%,这些丁香烟绝大多数进口自印度尼西亚。
②印度尼西亚认为涉案措施使美国从印尼进口的丁香烟相比美国的同类产品即薄荷烟受到了更低的待遇,因而违反了TBT第2.1条的国民待遇原则。
③TBT和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条款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TBT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是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对此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持不同观点。
在认定同类产品时,专家组认为TBT前言部分第六段以及第2.2条的存在都意味着TBT项下的同类产品的解释原则应当不同于GATT第III:
4条,也就是说不应以竞争关系为视角认定同类产品,而是更多地考虑涉案措施的监管目的。
在认定进口产品的待遇是否低于国内产品待遇时,专家组重申了涉案措施为保护公共健康这一目标的重要性。
④。
上诉机构则认为,TBT前言部分第二段规定说明该协议“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⑤这样的陈述不仅仅可以理解为是对GATT第III:
4条法律原则的进一步发展(astepfurther),也可以理解为两协议在适用范围和目标上有相同之处,两者应当在法律原则的解释上保持连贯一致。
TBT前言部分第五段表达了该协议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期望确保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⑥上述文本体现出TBT意图在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的立法自由之间做出平衡,这一点在原则上与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义务和一般例外条款体现出的利益平衡是一致的。
⑦。
在对是否移植GATT的解释原则问题上得出结论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将目光投向了审查TBT和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一些相同要素:
(1)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2)进口产品享受的待遇是否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享受的待遇。
本文将不再分析技术法规的定义,而是重点关注同类产品(“likeproduct”)和不低于待遇(“nolessfavorabletreatment”)的认定。
二、TBT国民待遇义务及其法律原则
(一)TBT国民待遇义务概述。
GATT和TBT的国民待遇规定都适用于美国丁香烟案的涉案措施,但是印尼将TBT第2.1条作为主要诉请依据,GATT第III:
4条只是作为替代的(alternative)诉请,所以专家组首先对TBT项下的国民待遇规定展开分析。
TBT第2.1条和GATT第III:
4条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的措辞有相似之处,那么两者之间有何关联呢?
GATT项下与本案有关的国民待遇条款是第III:
4条针对国内规章方面的规定:
“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法律、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①同时GATT第XX条也规定了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一般抗辩,即成员方可以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之必要采取必要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构成对成员方的不公正不合理歧视或者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②TBT第2.1条规定:
“各成员方应保障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③从上述两段中不难发现TBT和GATT两者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有其相似之处,都有“同类产品”、“不低于待遇”这样的核心元素,但是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两者有关国民待遇原则规定的第一个不同之处就是适用范围的不同。
TBT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技术法规,而GATT第III:
4条适用的范围则更广,涵盖了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法律、条例和规定。
第二个不同之处是制定法规的成员方所享有的正当抗辩。
如前所述,GATT第XX条规定了国民待遇义务的一般例外情形,但是TBT并没有此类例外条款。
但是TBT前言部分似乎也能为成员方提供抗辩国民待遇义务的依据,例如TBT前言部分第六段有这样的陈述:
“成员方有权为实现合法目标采取必要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构成对成员方的不合理歧视或者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④在本案上诉机构看来,这可以被理解为是承认成员方有权为实现合理目标采取相关措施,只要该措施的实施不违反TBT的相关规定,①这似乎表明了TBT前言部分提供了成员方可以用来抗辩其国民待遇义务的文本依据。
(二)同类产品(“likeproduct”)。
1.GATT对同类产品的解释原则。
GATT案件在认定同类产品方面最常采纳的方法②是GATT工作组有关边境税调整的报告中衍生出的一系列标准(以下简称“BTA标准”),包括
(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
(2)产品的最终用途;(3)消费者偏好和习惯;以及(4)税则分类。
③除此之外,上诉机构指出同类产品的认定从根本上来讲是要考察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④还有一种备受争议的认定方法,即“目标—效果”分析(“Aim-and-EffectApproach”),美国麦芽糖饮料案⑤和美国汽车案⑥中专家组都采用了该方法,但是在随后的欧盟香蕉案⑦和日本酒精性饮料案⑧中遭到反对。
2.本案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1)以竞争关系为导向还是以目标为导向。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BTA标准的采纳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应当采纳竞争关系为导向的分析方法(competition-orientedapproach)上存在不同意见。
TBT和GATT两者关于国民待遇规定的不同之处使专家组放弃竞争关系视角而从目标视角(purpose-orientedapproach)认定同类产品,这种方法类似于此前GATT案件中采纳的“目标—效果”方法。
但是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III:
4条和TBT第2.1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并不意味着TBT国民待遇的解释应当背离GATT项下国民待遇认定的法律原则,因而回归到GATT案件中以竞争关系为基础的分析方法的做法,即关注相关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上诉机构得出此结论的主要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TBT与GATT体现出相似的利益平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TBT第2.1条国民待遇的解释的最直接文本依据是第2.1条本身以及TBT协议,包括其前言和正文部分。
TBT与GATT文本中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专家组由此认为GATT案件中发展出的以竞争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原则不宜用来解释TBT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但是上诉机构认为TBT和GATT中体现的利益平衡从原则上来讲是相同的,即寻求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主权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balanceofinterests),只不过GATT中的这种利益平衡较为明显地体现在GATT第III:
4条的国民待遇条款和第XX条的一般例外中,而TBT中的这种利益平衡则体现在第2.1条和前言部分对该协议目标和宗旨的陈述中,尤其是前言部分第六段。
①
第二,GATT第III:
1条的一般性原则不是以竞争为导向的分析方法的唯一依据。
专家组反对直接采纳竞争关系分析方法的另一个原因是TBT中没有像GATT第III:
1条的一般性原则,尤其是对避免以违反国民待遇的方式保护国内产业的强调。
②但是上诉机构认为欧盟石棉案件中采纳竞争关系分析方法并不是将GATT第III:
1条的一般性原则作为唯一依据,不低于待遇的认定(“nolessfavorabletreatment”)也说明了竞争关系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因为只有在市场上才能判定相关产品是否被给予了非国民待遇。
③
第三,审查涉案措施目标的做法缺乏可行性。
上诉机构反对专家组采纳的目标视角分析方法的依据有些类似日本酒精性饮料案件④中专家组对“目标—效果”分析方法的反驳依据,例如很难在众多目标中确定哪一个是涉案措施的主要目标,但是上诉机构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目标在认定同类产品时的价值,而是采用了一种模糊的处理,即涉案措施的目标只有在其可能影响相关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情况下才应当被视为相关的因素予以考虑。
⑤。
(2)产品用途与消费者偏好。
上诉机构认为产品能够(capableof)被用来做什么比该产品在市场上主要被用来做什么或者通常被用来做什么(mainlyorusuallyusedto)更重要,在分析消费者偏好时则遵循了菲律宾蒸馏酒精案件中的法律原则,相关产品在不需要在整个市场上有很强的替代性,只要在一部分市场上存在替代性就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可能构成同类产品。
⑥在这两部分的认定上,本案基本上是继承发展了GATT案件中的相关解释原则。
(三)不低于待遇(“nolessfavorabletreatment”)。
1.GATT对不低于待遇的解释原则。
争端解决机构认定GATT第III:
4条“不低于待遇”时主要是考虑有关进口产品是否在实质上获得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⑦如果成员方采取的监管措施使进口产品和论文格式国内产品之间的平等竞争条件发生了改变,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处于竞争上的不利地位,从而给进口产品造成了损害,那在该项监管措施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可能就会被认定为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
①但是GATT案件中对于是否应当考虑“监管目的”这一问题不太明确。
多米尼加香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进口产品遭受的损害或不利地位是由“与产品原产地无关的因素”(factorsunrelatedtoorigin)造成,被申诉方就可以据此进行抗辩。
②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采用了“目的-效果分析方法”,除了考虑监管措施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条件造成的影响,还考虑了成员方采取监管措施的目的。
③欧盟生物产品案中,专家组也肯定了上述方法。
④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否认了考虑监管措施目的的必要性,⑤但是该案中的争议措施是针对特定产品原产地的(originspecific),而不是像前两个案件中的涉案措施一样不针对特定产品原产地,即所谓“原产地中立”(ori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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