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过程安全检查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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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过程安全检查表
生产安全检查表
序
号
填写内容
检查项目
依据
实际
情况
检查
结果
备
注
1
制定并认真执行车间各级岗位责任制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2
制定并认真执行车间各工序(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杜绝“三违”现象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三十六、四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五十六条
3
制定并认真执行车间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二十一、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4
按时巡回检查、准确分析、判断和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情况;检查岗位工艺指标及各项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做好设备和安全设施的巡回检查及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器具和防护器村、消防器材。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十六条
5
易燃易爆车间制定岗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化工企业厂区作业安全规程》
6
岗位操作工经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
7
正确穿戴劳保用品上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139条
8
易燃易爆生产现场划分危险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9
设备、管道颜色符合标志规定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
10
易燃易爆生产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化工企业厂区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11
设备平面布置合理
12
易燃易爆生产车间与周边建筑物符合防火距离消防通道畅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13
对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工艺必须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14
有突然超压和瞬间爆炸设备符合防爆要求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九十二条、《生产过程安全生要求总则》5.3.1、5.6.6
15
有爆炸危险场所建(构)筑物结构及用材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4.1条、《生产过程安全生要求总则》5.4.7
各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尚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九十三条
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及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并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九十四条
根据生产、使用化学物品的火灾和防爆危险性等级分类要求,其厂房布置、建筑结构、电气设备的选用、安装及有关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等规范、规程的有关要求。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八十四条
在工艺装置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充分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报警(声、光)和安全联锁装置等设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八十五条
16
危险性较大、关键性生产设备必须由持专业许可证单位制造
《安全生产法》第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
17
对产生危险和有害因素的过程应配置检测仪器、自动报警装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十八条
在有可燃气体(蒸汽)可能汇漏扩散处,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信号值应定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20%以下,如与安全联锁配合,其联锁动作应是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50%以下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八十六条
18
有发生坠落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扶梯和护栏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3.6.1
19
易燃易爆的生产设备防止跑、冒、滴、漏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139条
所有与易燃、易爆装置连通的惰性气体、助燃气体的输送管道,均应设置防止易燃、易爆物质窜入的设施,但不宜单独采用向阀。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八十八条
应在可燃气体(蒸汽)的放空管出口处设置阻火器,在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截止阀,以便在放空管出口处着火时,切断气源灭火。
放空管最低处应装设灭火管接头。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九十条
20
强腐蚀性介质的设备要采服防腐措施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5.4.4
21
在使用酸、碱岗位,设置了洗眼器和喷淋装置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4.1.4和4.6.5
22
作业现场设立“事故柜”,配备足够的中毒急救药品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4.6.5
生产装置应有完善的生产工艺控制手段,设置具有可靠的温度、压力、流量、液面等工艺参数的控制仪表,对工艺参数控制要求严格的应设双系列控制仪表,并尽可能提高其自动化程度;在工艺布置时应尽量避免或缩短操作人员处于危险场所内的操作时间;对特殊生产工艺应有特殊的工艺控制手段。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厂房、设备、储罐、仓库、装卸设施应远离各种引爆源和生活、办公区;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的上风向;厂房的朝向应有利于爆炸危险气体的散发;厂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必要的安全通道;以散发比空气重的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地面应有不引爆措施;设备、设施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厂房内的爆炸危险物料必须限量,储罐、仓库的储存量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必须有可靠的供电、供气(汽)、供水等公用工程系统。
对特别危险场所应设置双电源供电或备用电源,对重要的控制仪表应设置不间断电源(UPS)。
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应设置排除险情的装置。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设备、储罐和管道的材质、压力等级、制造工艺、焊接质量、检验要求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程;其安装必须有良好的密闭性能。
对压力管线要有防止高低压窜气、窜液措施。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以防止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积聚。
生产装置尽可能采用露天、半露天布置,布置在室内应有足够的通风量;通排风设施应根据气体比重确定位置;对局部易泄漏部位应设置局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械排风设施。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危险场所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划定危险场所区域等级图,并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
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防爆电气设备的施工、安装、维护和检修也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七条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相应的可靠的避雷设施;有静电积聚危险的生产装置应采用控制流速、导除静电接地、静电消除器、添加防静电等有效的消除静电措施。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八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生产、储存、装卸过程必须根据生产工艺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十九条
桶装的有爆炸危险的物质应储存在库房内。
库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安全通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和生活用房;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对储存温度要求较低的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库房应有降温设施;对储存遇湿易爆物品的库房地面应比周围高出一定的高度;库房的门、窗应有遮雨设施。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装卸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液体时,连接管道的材质和压力等级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其装卸过程必须采用控制流速等有效的消除静电措施。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危险性较大的操作岗位,企业应规定操作人员的文化程度和技术等级。
防爆电气的安装、维修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
操作工人应按操作规程操作。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
生产工艺、检修时的各种引爆源,必须采取完善的安全措施予以消除和隔离。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
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机动车辆应采取有效的防爆措施。
作业人员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做好防爆电气设备的备品、备件工作,不准任意降低防爆等级,对在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
检验和检修防爆电气产品的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可。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的状态,做好记录。
各种安全设施不得擅自解除或拆除。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三十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各种机械通风设施必须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定期检测。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九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十五条
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十七条
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二十条
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思想和安全技术教育,定期进行考核。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第
组织车间级定期、不定期安全检查,确保设备、安全装置、防护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发现隐患及时组织整改,车间无力整改的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及时向厂部书面报告。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在现场检查时,不准踩踏管道、阀门、电线、电缆架及各种仪表管线等设施,去危险部位检查,必须有人监护。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六十条
必须编制开、停车方案,并严格执行。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六十四~七十五条
动火证上应清楚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证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含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各项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零二条
消防器材要设置在明显、取用方便又较安全的地方,要经常检查,做到“三定”(定点、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易燃、易爆生产区和易燃、易爆化学品库。
凡必须进入上述区域的机动车辆,应配装阻火器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七条
严禁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辆、设备、地坪和衣服等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条
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
高压线下严禁堆放可燃物。
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的间距要大于高压线搭杆高的1.5倍。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场所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鞋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生产或使用氯气、煤气、乙炔气、氧气、氢气的企业,还应分别遵照《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城市煤气设计规范》、(TJ28-)、《乙炔站设计规范》(TJ31-)、《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81〕劳总锅字(10号)、《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89〕化工字第0073号)、《氧气站设计规范》(TJ30-)、《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等有关规定执行。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条
车间应根据生产需要,规定危险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
凡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随用随领,所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要及时退回。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剧毒物品场所及其操作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三十九条
易燃物品的加热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采取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和自动报警等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四十三条
输送有毒有害物料,应采取防止泄漏的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要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种安全装置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经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并落实到人
各种安全装置要建立档案编入设备检修计划,
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零九\二百一十\二百一十二条
必须根据作业性质、条件(空气中的氧含量、毒物种类、浓度等)、劳动强度及有关技术标准,正确选择和采用合适的防护用品器具。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一十三条
各种防护器具都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方便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校验和维护,每次校验后应记录或铅封,主管人应经常检查。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一十四条
必须建立防护用品和器具的领用登记卡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发放标准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一十五条
施工现场内的坑、井、孔洞、陡坡、悬崖、高压电气设备、易燃、易爆场所等,必须设置围栏、盖板、危险标志,夜间要设信号灯,必要时指定专人负责,各种防护设施,安全标志,未经施工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或拆除。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道路宽度、转弯半径必须保证行车安全要求,场地狭小、行人来往和运输频繁地点,应设临时交通指挥和交通标志。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存放,必须设专库专人保管,并按本制度第九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施工现场要按规定设置消火栓和消防器材,并按本制度第七章中有关规定履行动火、用火手续。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二条
动土作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动土许可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切检修项目均应在检修前办理检修任务书,明确检修项目负责人,并履行审批手续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二百四十四条
具有易燃易爆的工艺生产装置、设备、管道,在满足生产要求的条件下,宜按生产特点,集中联合布置,采用露天、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建(构)筑物。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2条
化工生产装置内的设备、管道、建筑(构)筑物之间防火距离应符合GB50160和GBJ16中规定。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3条
明火设备应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应远离可燃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设备及储槽,并应布置在这类设备的上风向。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4条
有可燃气体和粉尘泄露的封闭作业场所必须设计良好的通风系统,保证作业场所中的危险物质的浓度不超过有关规定,并设计必要的检测和自动报警装置。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5条
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形式以及选用的材料,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6条
化工生产装置区内应准确划定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范围,并设计和选用相应的仪表、电气设备。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8条
化工生产装置的露天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均应有可靠的防雷电保护措施,防雷电保护系统的设计应符合3.3节及其它有关标准和规范。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9条
生产设备、管道的设计应根据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物料的性质选择合适的材料。
设备和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压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10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设备和管道应设计安全阀,爆破板等防爆泄压系统,对于输送可燃性物料并有可能产生火焰蔓延的放空管和管道间应设置阻火器、水封等阻火设施。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11条
危险性的作业场所,必须设计防火墙和安全通道,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门窗应向外开启,通道和出入口应保持畅通。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1.12条
化工生产装置在防爆区域内的所有金属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设计静电接地,不允许设备及设备内部结构,以控制静电的产生,使其不能达到危险程度。
非导体设备、管道、储罐等应设计间接接地,或采用静电屏蔽方法,屏蔽体必须可靠接地。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2.4条
化工装置、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构)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置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3.1条
易燃和可燃液体、压缩可燃和助燃气体、有毒、有害液体的灌装,应根据物料性质、危害程度,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物。
灌装设施设计应符合有关防火、防爆、防毒要求。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5.3条
化工装置内有发生坠落危险的操作岗位时应按规定设计便于操作、巡检和维修作业的扶梯、平台、围栏等附属设施。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6.1条
高速旋转或往复运动的机械零部件应设计可靠的防护设施、挡板或安全围栏。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6.2条
高速旋转或往复运动的机械零部件应设计可靠的防护设施、挡板或安全围栏。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3.6.3条
对于毒性危害严重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必须设计可靠的事故处理装置及应急防护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1.3条
在有毒性危害的作业环境中,应设计必要的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其服务半径小于15m。
并根据作业特点和防护要求,配置事故柜、急救箱和个人防护用品。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1.4条
化工装置内的各种散发热量的炉窑、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2.3条
在高噪声作业区工作的操作人员必须配备必要的个人噪声防护用具,必要时应设置隔音操作室。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3.6条
具有火灾爆炸、毒尘危害和人身危害的作业区以及企业的供配电站、供水泵房、消防站、气防站、救护站、电话站等公用设施,应设计事故状态时能延续工作的事故照明。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5.3条
具有酸碱性腐蚀的作业区中的建(构)筑物地面、墙壁、设备基础,应进行防腐处理。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6.4条
具有化学灼伤危险的作业区,应设计必要的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装置区设置救护箱。
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4.6.5条
化工装置安全色执行《安全色》(GB2893)规定
化工装置管道刷色和符号执行《工业管路和基本识别色和识别符号》(GB7231)的规定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5.1条
化工装置安全标志执行《安全标志》(GB2894)规定。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5.2.1条
在有毒有害的化工生产区域,应设置风向标。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第5.2.3条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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