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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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1
《行政法学》复习资料
第一章绪论
1、☆什么是行政法?
有何特点?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
答: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规范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权力的活动以及对行使权力后果如何补救,其目的在于实现依法行政,确认或建立行政法律秩序。
特征:
(一)行政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
1、行政法没有统一的、完整的法典形式2、行政法渊源的多层次性3、授权立法居多
(二)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征
1、行政权是行政法调整的核心内容(行政法的内容广泛)
2、存在于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3、实体法与程序法没有明确的界分,行政法主要是程序法
2、☆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
其特征有哪些?
答: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公共行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一)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具有恒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二)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行政法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往往决定于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四)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不可自由处分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其基本含义与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涵义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
1.行政活动必须根据法律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
第一,行政行为必须证据充分
第二,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权限
第三,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3.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1)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2)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2.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
3.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
4.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法则
5.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也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行政主体
一、☆什么是行政主体?
其特征?
它与行政机关的区别何在?
确立行政主体的意义有哪些?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
特征:
1.行政主体必须是承担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2.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3.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的组织。
4.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区别:
1.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2.并非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3.成为行政主体的不限于行政机关。
意义:
1.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
2.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
3.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
4.保持行政活动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
2、☆什么是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
二者的区别何在?
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直接规定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授予某个组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通过法定方式,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
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
区别:
(1)从行为名义来看:
行政授权是被授权方;行政委托是委托方。
(2)从效果归属来看:
行政授权的效果归属于被授权方;行政委托的效果归属于委托方。
(3)从承受对象来看:
行政授权的承受对象是组织;行政委托的承受对象是组织或个人。
(4)从创设结果来看:
行政授权是形成一个新的行政主体;行政委托的创设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行为主体。
(5)从诉讼地位来看:
行政授权接受诉讼的被授权方;行政委托接受诉讼的是委托方。
(6)从条件程序来看:
行政授权的条件程序相对严格;行政委托相对宽松。
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三章行政相对人
一、☆简述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行政相对人是指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具有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即其权益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特征:
第一,行政相对人是具体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具有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方法律主体。
第三,行政相对人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第四章行政行为
一、☆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二者有何区别?
(1)抽象行政行为
静态意义:
指行政机关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动态意义:
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区别:
1.调整范围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但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能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
4.行为程序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
2、☆简述行政行为的构成(成立)要件和合法要件。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权能的存在
(2)权力要件——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3)法律要件——法律效果的存在
(4)形式要件表示行为的存在
合法要件:
(1)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为的权限合法
(3)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为程序合法
(5)行为形式合法
3、试述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的条件和法律结果。
无效的条件: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无效的结果:
1.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
2.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布其无效。
3.有权国家机关机关可在任何时候确认并宣布其无效。
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况。
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2.行政行为不适当。
撤销的结果:
1.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且撤销的效力以溯及既往为原则。
2.如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行政行为被撤销,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应对各自的过错负责。
废止的条件: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被修改、废止或撤销。
2.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
废止的结果:
1.被废止的行政行为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2.行政主体应对因废止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章抽象行政行为
一、☆什么是行政立法?
如何认识行政立法的性质?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性质: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具有一定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
(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4)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行为是一种属种关系。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
(1)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
(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具有国家强制性。
(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二、试述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1)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4.宪法或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
1.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本系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如各部委行政公文处理办法等
3.有关行业标准
4.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规定由有关部、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试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1.严格规定授权立法的目的、性质和范围。
2.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3)授权机关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撤销授权。
(二)行政机关的监督
1.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1.认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合法、有效性并对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向有权国家机关行使撤销或改变的建议权。
2.在行政诉讼中对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不予适用。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一)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效力
1.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个人、组织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
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2)在行政诉讼领域的法律效力
1.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根据。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正文中,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可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一、☆名词解释: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又称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某种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或者为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加以暂时性强制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的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
二、☆简述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可设定: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不能设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3、☆简述我国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规范类型)及其权限。
设定主体: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2、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可以通过制定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4、省级政府规章设定临时行政许可
5、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制订的规章、党组织、具有公共管理的组织、企业、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
权限:
1.法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2.行政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3.国务院决定的临时行政许可设定权
4.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5.省级政府规章的临时行政许可设定权
6.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7.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规定权
8.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4、☆试论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它是行政活动合法性要求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保障权利原则
5、☆试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划分。
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设定权限:
(一)法律的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
(二)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1.创设权:
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
2.规定权: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1.创设权:
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2.规定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1.创设权:
只能创设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的处罚。
2.规定权:
行政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6、试析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内容。
简易程序:
①表明身份②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③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
一般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3)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
(4)作出处罚决定(5)送达。
七、☆试述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1)代履行
①代履行的含义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②代履行的条件
第一,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第二,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第三,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第四,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③代履行的程序:
告诫→代执行→征收费用
(2)执行罚
①执行罚的含义
执行罚,亦称强制金或滞纳金,是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
②执行罚的特点
(1)执行罚一般只用于不作为义务和不可代替作为义务。
(2)执行罚的数额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作出规定,执行机关不能自行其是。
(3)执行罚的数额从义务主体应履行义务之日起,按日数计算,并可反复适用。
第七章行政复议
一、☆什么是行政复议?
它有何特点?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特点:
(1)行政性
(2)职权性(3)监督性(4)程序性(5)救济性
2、☆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二)书面审查原则
(三)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3、☆简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复议的肯定范围
1.行政处罚案件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许可证管理案件4.行政确权案件
5.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6.农业承包合同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8.行政许可案件
9.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10.行政给付案件
11.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引发的争议
(二)可附带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三)行政复议的排除范围
1.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
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4、☆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三)对特殊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1.对派出机关、机构行为不服的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授权关系中的管辖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被撤销行政机关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管辖与诉讼管辖的衔接
1.选择型2.必经型3.选择兼终局型
5、☆什么是行政复议机关?
它有何特点?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特点:
(1)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
(2)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法律赋予其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
(3)行政复议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独立承担其后果的行政机关
6、☆什么叫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在实践中各自有哪些情形?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并受行政复议决定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即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而由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的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7、☆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8、☆简述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1)维持决定
(2)履行决定(3)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4)赔偿决定
1.维持决定
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履行决定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B.适用依据错误的;C.违反法定程序的;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规定,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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