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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下
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下)
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目次:
一、责任与侵权责任;二、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的历史发展;三、法国学说关于侵权责任根据的论争;四、法国当代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五、法国当代危险责任制度。
四、法国当代过错侵权责任制度
(一)导论
本文在前面已经指出,法国1804年民法典和现行民法典虽然都对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作了规定,但它们并没有对过错这一词语作出界定,因此,关于什么是过错,法国学者争议较大。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法国主流学派采主观过错论,认为过错是侵害人主观上应受责难的意志状态;20世纪60年代之后,法国学者逐渐放弃主观过错理论,而采客观过错论,认为过错仅仅是一种行为偏差。
在当代,法国学者对过错采纯主观说者较少,大多数学者对过错采客观说,但也有学者对过错采折衷说,认为过错实际上包括主观性因素和客观性因素,两者共同构成过错侵权责任。
法国立法机关在20世纪60年代末以前对过错采主观说,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应当以侵害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作为要件,无侵权责任能力者即没有过错侵权责任;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受客观过错理论的影响,法国立法机关放弃了长期以来实行的主观过错理论,在1968年制定新的法律,废除了侵权责任能力理论,认为精神病人应当就自己的损害行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即便他们在造成他人损害时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
法国司法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也对过错采取主观理论,要求行为人在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时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侵权责任能力;20世纪80年代,法国司法首次在判例中放弃长期以来所固守的主观过错观念,而采取完全相反的客观过错理论,认为婴幼儿应当就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法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在20世纪60年代和80年代对过错采取客观理论而完全放弃长期以来所实行的主观过错理论,是法国侵权法继受英美侵权法的结果,是客观过错理论影响力巨大的反映,构成当代法国法最独特的现象。
(二)折衷性过错理论
1.Carbonnier对过错构成要素的分析
此种理论为法国著名学者Carbonnier所主张。
Carbonnier在讨论侵权致害行为(lefaitdommagable)时,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因个人行为而产生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faitpersonnel),此种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而此种过错实际上是某种行为(unecertaineconduite),此种行为依赖于被告在实施此种行为时的意志(volonté),而此种意志是被社会所责难的。
“在此种过错中,人们可以发现三个因素:
有形因素(élémentmatériel),它实际上是一种行为,是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人的行为;心理因素(élémentpsychologique),它实际就是该人的那些原本可以改变事物进程的意志;社会因素(élémentsociologique),它实际上就是社会对被告行为所施加的谴责,这就是过错所具有的应受责难性和应受谴责性。
……过错是这三个要素的结合,每一个要素都是过错的一个方面。
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无需对这三个要素进行解构,因为全世界都认为过错是一种道德的概念。
”[62]
Carbonnier认为,过错包含客观的因素,这就是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此种行为包含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当法律要求或社会生活要求人们抑制自己的行为时,如果人们没有抑制自己的行为,则该种行为即作为过错(fauteparcommission);相反,当法律要求人们采取某种积极行为时,如果人们没有采取此种行为,则此种行为是不作为过错(fauteparomission)[63]。
Carbonnier认为,法国民法典也将行为人意志的可责难性(imputabilité)看作是过错的构成要素。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意志,则其行为不构成过错。
Carbonnier认为,意志之所以构成过错的要素,其原因有二:
一方面,意志是区分过错程度的标准(critère),不将过错界定为可责难的意志,则过错难被作出各种区分,另一方面,意志也是过错可责难性的条件,不将意志看作过错的要素,则人们难以对过错行为作出谴责。
2.意志的作用:
过错程度的区分
Carbonnier指出,正如人们在契约责任中区分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一样,人们也在侵权责任中区分故意侵权过错和过失侵权过错。
法国民法典本身就在其标题中作出这样的区分:
侵权与准侵权(quase-délits),其中侵权即为故意过错,而准侵权即为过失过错。
“法律作出此种区分,显然是为了突出过错的心理因素。
十分明显,此种心理因素在妒忌者向其对手开枪时和猎人因胡乱开枪而杀死其同伴时所起的作用并非是同样的。
妒忌者具有杀害他人的意图并且的确按其意图杀死了对手;猎人虽然有开枪的意图,但他并没有杀死其同伴的意图。
在这两种情形,行为人均具有意志,但是,在前一情形,行为人的意志是故意,是追求损害后果的意志。
”[64]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的程度,Carbonnier将过错区分为两种,即故意过错(fauteintentionnelle)和非故意过错(fautenonintentionnelle)。
Carbonnier认为,故意过错也称为侵权(délit),责任人在实施此种行为时,具有损害的意图:
他不仅预见到了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仅愿意接受此种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且还力求实现此种损害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主观意志,则此种损害不会产生,这就是责任人为什么要对此种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至于责任人具有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实现他本人的个人利益或仅仅是为了损害他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无关紧要。
正是在后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实施故意行为不是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的情形,人们常常将故意过错称之为恶意(intenttiondolosiveoumalicieuse),而这正是侵权具有反道德性的最生动的反映。
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具有故意过错,无论是法律还是法官都认为它要比非故意更严重,因为,一方面,根据法国有关法律,源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过错而产生的损失和损害是不能被保险的;另一方面,如果证明了责任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的事实,则在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需证明责任的其它构成要件:
不考虑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证明有实施故意行为的正当事由,否则,行为人的行为被推定为非法行为;虽然过错的严重性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étendue)并没有什么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取决于损害的大小,但是,法官在故意侵权面前倾向于判处更大数额的损害赔偿金。
[65]
Carbonnier认为,非故意过错实际上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所规定的准侵权,也就是疏忽(négligence)或轻率(imprudence)。
在此类过错中包含了行为人的意志,但此种意志并非针对损害的意志,它在导致损害发生的那些事件链条中处在或多或少更远的地方;在此时,被告原本并不具有追求损害后果的意图,但是,他没有阻止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的过程,“猎人原本应当更好地调整好其准星,或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或者至少,如果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笨拙,则他不应当沉溺于狩猎。
在这些场合,猎人原本是可以选择的,而如果他作了此种选择,则事物的发展过程会因此而被改变。
更具体地说,疏忽实际上就是注意力的松懈,而此种注意力的松懈原本是可以通过思想的高度集中和意志的坚忍不拔加以克服的;轻率实际上就是鲁莽,而此种鲁莽原本可以通过理性的思考(réflexion)而得到抑制。
在能够作出选择的十字路口,行为人的意志没有作出选择,这是行为人应当就其疏忽或轻率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因。
”[66]
Carbonnier认为,并非所有的疏忽或轻率均具有同种程度的严重性。
非故意过错可以分为轻微过错(fautelégère)、重大过错(fautelourde)以及不可宽宥的过错(fauteinexcusable)。
准侵权责任可以建立在轻微过错的基础上;而重大过错往往仅仅限制在诸如公证人(notariat)和律师(barreau)等自由职业活动领域;此外,重大过错有时也被同化为故意过错,例如在判断行为人行使诉讼权时是否具有权利滥用的现象存在,人们往往适用此种理论。
不可宽宥的过错是指特别严重的过失,是指人们无正当理由而轻率地接受某种危险,它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诸如法国1985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领域。
[67]
3.意志的作用:
意志是过错具有责难性的条件
过错之所以具有可责难性,人们之所以在法律上要责难那些实施过错行为的人,其原因在于,此种过错行为是人们自愿实施的,即便人们不具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意图。
也就是说,意志可以在该人身上得以证实。
[68]由于侵权责任同人的意志相适应,因此传统法国侵权法认为,如果损害的致害人在实施该种损害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则该人无侵权责任能力,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无侵权责任能力的人,由于没有识别能力,人们不能对其致害行为加以谴责,因此,也不能强加他们以法律责任。
(三)客观过错理论
1.法国客观过错理论的学说
在法国,即便在主观过错理论甚嚣尘上之时,也有学者反对主观过错理论,而主张客观过错理论。
一般认为,法国客观过错理论分为三种流派,即先存义务理论,违法行为理论以及行为偏差理论,其中行为偏差理论是当今法国大多数学者所采取的理论。
(1)先存义务理论(obligationpréexistante)
此种理论为法国学者planiol在1905年提出,他认为,所谓过错实际上就是对某种先存义务的违反(violation)。
此种理论虽然被法国当代某些学者所采取,但它遭到了大多数法国学者的批判,因为这些学者认为,先存义务理论是模糊的,不准确的,不符合逻辑的。
“它是模糊的,是因为它不能具体列明先存义务的具体种类,这导致了词义上的争执:
当过错存在时,某种义务即被违反;当某种义务被违反时即存在过错……它是不准确的,因为存在着因笨拙而产生的过错,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道德规则,都不能强加人们以灵巧的义务;它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义务存在于行为之前,它限制了人们原本可以实施的行为范围……。
”[69]
(2)非法行为理论(acteillicite)
非法行为理论认为,过错实际上是一种非法行为,此种非法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还违反了社会正义所要求的惯例。
非法行为理论为Puech在1973年所倡导,[70]并为法国学者所坚持。
Carbnnier指出,一个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并非是过错行为,因为它并非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只有致害行为违反了法律,违反了习惯性规则,违反了民事义务,才能成为过错。
[71]在法国,非法行为理论也可称之为民事义务理论,此种理论认为行为人仅仅在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即不构成过错,因此,过错实际上就是对某种义务的违反行为。
Savatier指出:
“所谓过错,实际上就是行为人违反他有可能知悉和遵守的义务的行为。
”[72]非法行为理论认为过错在客观上仅仅是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此种违反行为虽然是对法律的违反,但此种被违反的法定义务并不能作狭义的理解,不能被理解为仅仅指制定法,还包括非制定法所规定的义务。
根据法国学者的意见,构成过错基础的法定义务可以因为下列原因而产生:
第一,因制定法或其它行政管理规则的规定而产生。
某些义务被家庭法所强加:
诸如夫妻之间承担法定的忠实义务,一方违反此种义务而与第三人通奸即产生了过错侵权责任;某些义务由社会法(loissociales)所强加,诸如雇主没有将其雇员的身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登记,他即有过错,应对其雇主因此无法取得疾病赔偿金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某些义务由刑法所强加,违反此种义务即使犯罪人对第三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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