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管理道路施工警示与交通事故赔偿.docx
- 文档编号:28673963
- 上传时间:2023-07-19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0.67KB
施工管理道路施工警示与交通事故赔偿.docx
《施工管理道路施工警示与交通事故赔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施工管理道路施工警示与交通事故赔偿.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施工管理道路施工警示与交通事故赔偿
道路施工警示与交通事故赔偿
来自:
作者:
发表于:
2010-12—3115:
27:
5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冈市浠水公路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杨继峰、沈时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二审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一些调查,查阅了原来一审的卷宗,刚才又经过了法庭的细致调查,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下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上诉人应当对“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举证.
(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施工人对自己是否存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免责。
(2)在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并没有倒置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仅仅是“主观上的过错”由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仍应当就其他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要对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举证.
2、举证的先后顺序上,被上诉人作为一审中诉讼权利的主张者,作为原告,应当先行对“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举证。
(1)侵权行为四要件的举证的先后顺序是: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因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才能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当确有损害后果发生时,才考虑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2)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举证的先后顺序也要符合上述顺序。
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忽视举证顺序的逻辑性,去首先要求上诉人提供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
否则就是违背了逻辑及合理性,人为地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难度,或者使上诉人的举证行为因为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例如,不存在损害结果却要求加害人首先证明存在主观过错)而成为徒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小结: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是否确实由浠水县公路段的施工标志设置引起的,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即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施工标志设置不规范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也无须就设置的标志是否规范承担举证责任。
二、上诉人是否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这一国家标准设置标志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认定,得出的结论中,施工方对于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责任。
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和形成没有任何原因力,该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三辆车的司机的自身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严重违反造成的。
2004年11月25日上午9:
1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进行了事故处理,于12月2日作出了第2004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
(1)甲方当事人陈贵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款的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疲劳驾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以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2)乙方当事人刘贤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3)丙方当事人李再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注:
以上事故成因认定详见浠水县交警大队2004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浠水县人民法院(2004)浠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
2、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对事故的成因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了认可。
(1)浠水县人民法院(2004)浠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1、12页中,确认:
“在庭审中,本院指导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组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
.以上事实,系以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2)浠水县人民法院(2004)浠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在第24页中,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除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外,还及时勘察了事故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图,询问或讯问了肇事人、证人,收集其他有关证据也较为全面、及时。
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也基本被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所肯定,其对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是恰当、合理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
(3)如果法院另外以上诉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对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所要求规范设警义务的严重违反,以致二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在此维修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从而判令上诉人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则是否定了原来的所有的生效判决了。
那样,浠水县人民法院原先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2004年浠民一初字第47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都应当被撤销,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也要作出重新认定。
3、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浠水县法院2004年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也是对该起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的一种自认。
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主张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本身就是不符合逻辑的。
4、上诉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1)上诉人在进入该公路的两端设置了限速标志,警示了进入该段公路的安全驾驶速度为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两被上诉人对限速标志熟视无睹,超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在通过窄路的时候,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被上诉人沈时敢在已经进入施工路段、公路变窄的情况下,应当自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30公里的时速下,低速行驶.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明确规定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上诉人杨继锋的司机应当在看见对方来车后,自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减速靠右行驶,而不能以标志不规范或未看到标志为由拒绝减速靠右行驶,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一个驾驶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否则,如果看到前面路上有行人,也可以以标志不规范为由去撞向行人了。
(4)在视线良好、数百米外就可以看到对面来车和路面施工状况的白天,驾驶车辆行驶,如果遵守限速标志和交通法规的规定,除非是闭着眼睛开车,除非是恶意不进行避让去撞车,是绝对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这是个常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都可以作出的简单判断和推定出来的事实。
(5)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就一定与施工方有关系。
是否有因果关系,要对事故进行全面的分析。
必要时还需要进行鉴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时,并没有对道路施工方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正是基于在本交通事故中,常人都可以作出判断和推定的简单事实。
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2004年的受害人索赔诉讼中,就应申请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在当时就应申请把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小结:
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这既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也是日常生活常理、普通人都可以得出的事实结论。
三、上诉人设置标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1、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并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该措施是符合安全要求和规定的。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这里的“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2条对此规定的是: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39条规定: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因此,只要是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且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达到“明显"标准即可。
(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施工区的标志设置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
a、10.5施工区标志.用以通告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交通阻断、绕行等情况.设在道路施工、养护等路段前适当位置。
施工标志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图案部分为黄底黑图案,可根据道路交通情况选择使用。
b、13.3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充分考虑道路使用者的行动特性,即充分考虑在动态条件下发现、判断标志及采取行动的时间和前置距离。
c、13.4交通标志应设在车辆行进正面方向最容易看见的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道路右侧、中央分隔带、或车行道上方。
由此可见,该规定对施工区的标志的设置上,是非常灵活的,即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标志的使用或选择标志位置的摆放,并非强制地按某一固定方式进行使用或摆放的。
(3)上诉人按照上述标志设置原则,在该公路两端进出口设置了限速标志,告知了要低速行驶;针对视线良好的白天的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牌,该标志牌也是“醒目”的,符合发现、判断标志并采取行动的要求的。
(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该施工路段已经施工有一段时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下达任何整改通知,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上诉人的设置标志能起到安全的作用也是认可的.
(5)施工期间大量的车辆的安全通过,也证明了上诉人设置的施工标志是能够起到安全保障的作用的。
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虽是国家标准,部分条款是强制性标准,但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按照附录J中的《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进行设置是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而认定为有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理由是:
(1)《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在“前言”中明确说明: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G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的附录E、附录F、附录H、附录I、附录J、附录K、附录L是提示的附录”。
因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附录J并非标准的附录,而是提示的附录。
(2)根据《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
1-1993)这一国家标准的规定,所谓提示的附录,是指“用来给出附加信息,帮助理解标准内容,以便正确掌握和使用标准的可供参考的附录,称为提示的附录。
它不是应包含要求”。
而标准的附录“是标准正文内容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标准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只是为了保证标准结构的均匀,将某些内容放在附录中,成为标准的附录。
”
(3)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引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中的帮助理解标准的内容以便正确掌握和使用标准的供参考的附录中的“示例",将此作为强制性标准要求上诉人去执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
(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附录J(提示的附录)中对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进行了说明。
即“道路因施工、养护或其他情况致交通受阻,应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施工标志、路栏、锥形交通路标等安全设施,夜间应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灯号,必要时应使用信号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设置事例见图J1——J15.”这里,再次说明安全设施的设置,应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并非是统一的、机械的、呆板的按照示例图中的方式进行设置.
小结: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这一国家标准中的附录中的“示例图"并非强制的,只是提示的。
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设置了相关标志,能起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上诉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并没有任何过错。
四、即使上诉人有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也只能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因不按国家标准在施工路段设置标志牌这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形成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在受害人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在上诉人没有参加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却要求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2、假设上诉人在施工行为中有过错,过错与受害人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那么也只是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不是受害人,而是侵害人。
上诉人对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而对已经提供了正常的路权的沈时敢承担责任,更是于法无据。
3、假设被上诉人因已经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而形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也不能仅仅用法院的判决书来进行确认。
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是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判决,至于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只有被上诉人支付了,才能形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已经遭受到损失.
4、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履行了法院判决的赔偿义务,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依照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当用于支付受害人的赔偿。
而在原生效判决中,却对理应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没有扣除,导致受害人的赔偿总数没有相应减少,违背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
如果不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赔付数额,被上诉人则通过保险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这是与保险法的原则相冲突的,同时也加大了其他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5、假设上诉人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其原因力对事故的发生也是很小的,不应该是主要责任.在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总和中,原一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而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了总损失60%责任(分别为:
杨继峰占总损失的37.6%,沈时敢占总损失的22。
4%),这样的承担责任比例明显不公平合理,只能更加放纵驾驶员违反交通法律法规。
小结:
判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更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的颠倒。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过错与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
建议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范金国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施工 管理 道路 警示 交通事故 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