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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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综述
姓名:
吴波贤
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51班
学号:
2265110
指导教师:
周中建职称:
副教授
2008年6月20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综述
法学专业学生:
吴波贤
指导老师:
周中建
摘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日新月异地飞速发展,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
以Internet为基础的网络新型文化,正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和发展,全面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和商务方式。
与此同时,高科技的发展也给人们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事件,尤其是侵害隐私权的事件频繁发生,使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介绍了网络隐私权基本理论、网络隐私的侵权状况、特点、分类,以及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等方面的研究成果,以期为网络隐私权的深入研究及立法选择提供有益借鉴。
(英文摘要须做相应调整)
关键词:
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人格权
SummarizationontheLegalProtectionoftheInternetPrivacyRight
StudentmajoringinlawWUBoxian
TutorZHOUZhongjian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thetechnologyofcomputerandnetwork,unprecedentedinfringementontherighttoindividualprivacyincyberspaceisgettingmoreandmoreserious,whichhashamperedtheprogressofelectroniccoerceandnetworkeconomy.Tostrengthenthelegalprotectionofpersonaldataandrighttoprivacyincyberspaceisanurgentandnecessarytaskfacinggovernmentsallovertheworld.Thisarticleputsforwardalegislationproposalforthelegalprotectionsystemconcerningtherighttoprivacyincyberspacebydrawingontheexperienceofothercountriesandtakingourpresentconditionintoaccount.
Keywords:
Privacy;InternetPrivacyRight;Humanrights
一、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起源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Law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此文一经发表立即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
该文提到的隐私利益是指关于控制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权利。
即个人在家里的私语不受公开宣扬的自由和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即“Righttobeletalone”中文译为“孤独之权利”,这一意义上的隐私权被称为传统隐私权。
传统隐私权的内容一般包括:
(1)安宁居住不受他人侵扰的隐私;
(2)个人的财产、内心世界、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情况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隐私。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隐私权是指对“个人领域的事物的控制权”,即个人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事务的自主性控制。
在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一直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对个人权利尊重的重要标志。
(二)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所谓网络隐私权,目前国内的理论界倾向于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
”等。
在网络领域,隐私权主要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和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
而网络隐私是对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扩展:
既包括对网络个人数据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的交易,形成对网络上个人隐私的直接窃取、扩散和侵扰,更为复杂的是通过网络收集大量的个人资料,利用数据挖掘等技术进行的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的延伸性利用而导致的侵权后者的行为十分隐蔽,被侵权者往往无所知晓而无法维权。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
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权司法救济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争论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1、张新宝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
阐述这种观点时,很多学者时常会引用亚马逊书店案件。
此案件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5]225
2、殷丽鹃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这种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资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在网络社会中,个人数据具有经济价值,网络经营商才会收集、利用、买卖,隐私权具有了物质属性。
同时,权利主体对个人数据信息的财产权利并不需要有形的占有,只要轻轻一点,便可发送到世界各地,所以认为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8]180
3、美国的史蒂文斯法官认为: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私有的公民人格权。
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与人格平等是人格权的基本内核。
[14]139
4、杨立新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它是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上来对隐私权的人格权的保护。
法律必须给予其保护公民人格权的神圣不可侵犯。
具体包括:
(一)把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格权加以保护。
(二)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三)详细界定言论自由与网络隐私权的界限。
[7]
笔者支持杨立新的观点,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一样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虽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但是基于此权利可能会产生间接的财产利益,虽然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应用,网络隐私权比传统隐私权涉及更多的财产利益,但他仍然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人格权的商品化或是商业化,只能说明权利主体愿意将此权利出售获益,并且此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网络隐私权虽然在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或是财产内容,但是经过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权利主体在控制其个人数据信息时在一定程度上授权他人使用、获益或是转让此信息的使用、获益,但它并不因此完全转化为财产权,在权利主体希望修改或是删除此数据信息时,使用或获准方应及时满足其要求,这点显与财产转让的法律结果不同,相反它仍然不违背传统隐私权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抛弃性、不可被非法剥夺。
第一种观点中所引的案例,亚马逊书店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出卖权利人的信息,使权利人丧失对信息的控制权,并置于随意被公开的境地,侵犯的是权利人保障其生活安宁不被破坏的权利,而这样的权利当然应属人格权而非财产权。
综上所述,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保持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二、关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类型分析
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分类,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属性和侵权内涵的不同认识上: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从网络隐私权的不同文化层次上和属性上,把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分为多种:
(一)对消费者隐私人格权的侵犯
杨立新认为,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开设个人主页、申请邮箱以及进行购物、医疗、交友等服务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自己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电话、工作单位、健康水平等身份信息甚至个人健康信息。
如果服务方不能有效保护这些消费者隐私并向第三方泄漏,则会导致对网络消费者隐私的侵犯,诸如邮箱地址的外泄等等。
这是一种对消费者本身隐私人格权的侵害。
杨立新认为,消费者从在网络上注册的那一刻起,注册本身就是一种对自己本人的身份认证,是网络下人格权的标志。
[7]578
(二)对消资者的财产隐私权物权的侵犯
郭卫华认为,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网络消费者的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等均需进行登录使用,而这还关系到网络消费者的个人经济秘密的财产隐私,服务商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保密措施,将对网络消费者带来权益的侵犯。
这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上来讲是侵害消费者网上的物权行为。
[2]588
(三)对消资者的网络行为隐私侵犯
张樊认为,不自觉地透露自己的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消费习惯、个人行为习惯等信息,而网络为了收集消费者的信息进行商业分析,也会刻意记录消费者的行为资料,这就使得消费者的网络行为曝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不管网络服务商是否向外泄漏,均对消费者的权益形成威胁。
[11]348
(四)对消资者信息数据隐私侵犯
周春梅、陈文曲认为,某些应用软件,内含能窥探网络用户的计算机软硬件配置、数据信息内容的程序,可经网络进行发送。
黑客软件和病毒的泛滥,使用户计算机存储的数据、信息陷入巨大的危险中。
“木马”程序己经成为最具威胁性的病毒,通过后门发送者可以远程获得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窃取诸如密码、口令等个人信息,甚至窃取信用卡、账户等个人财产信息。
轰动一时的“熊猫烧香”病毒即以窃取用户信息并谋取利益为目的,还造成用户设备财产和信息财产的双重损失。
[13]423
(五)对消资者空间隐私侵犯
殷丽娟认为,目前泛滥于网络世界的流氓软件,通过未经允许在用户浏览器及应用程序上安装插件,改变用户的设置,从而达到强行消费者访问指定网站牟利的目的某些流氓软件甚至无法卸载,私自修改注册表或封闭注册表修改窗口这种行为被称为“网络绑架”,严重侵犯了网络用户的空间权。
另一种侵犯消费者行为隐私权的行为就是奥名昭著的垃圾邮件,发送者违背“许可原则”滥用用户信息进行商业开发,而群发器的使用则使消费者完全失去了行为主体资格,使个人空间控制权完全丧失。
[8]238
三、各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不同的文化底蕴,不同的社会背景,使得各个国家对网络隐私权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立法模式
美国法律规定,所谓网络隐私权,指的是任何法律主体享有与“他人毫不相干的权利”(therightleftalong),或者说,网络隐私权就是划定一个私人的范围,使有关的人在该范围之内不受群体约束的权利。
《联邦隐私法案》(PrivacyActof1974)是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的美国最重要的一部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的法律。
该法案不仅对政府和法律执行机关应当如何收集个人资料、什么内容的个人资料能够存储、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如何向公众开放以及材料相对人的权利等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是个人数据资料的搜集:
按照《联邦隐私法案》的规定,联邦机构、财政金融机构和私人及商业组织都享有搜集、整理和利用个人数据材料的权利。
但这种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该法对不同主体在搜集利用个人数据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定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要求。
二是资料的公开:
资料的公开是指政府、法律执行机关或其它民间机构所搜集的有关个人隐私方面的资料在特定条件下向公众进行开放,公众如果愿意,可以非常容易地获得这些资料。
三是个人对其私人资料所拥有的权利按照美国的法律,个人有权查询并要求更正官方机构中有关自己的资料,接到个人的申请后,有关机构必须在十天内对是否接受申请作出答复。
如果当事人认为官方拒绝自己的申请没有充足的事实或法律上的理由,当事人可以在向官方机构提出审查请求失败后向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有关法律对各类在校学生的资料,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给予了应有的重视。
按照美国的相关法律,在校读书的学生,不管其是否成年,都应当象成年人一样享有隐私权。
2000年4月21日,美国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正式生效,该法规定:
网站在收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其父母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
美国还通过判例来确立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些原则,最著名就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关于Bourke诉NissanMotor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
首先,原告事先知道雇员不能为私人目的利用公司计算机网络的公司政策,而且知道公司计算机网络的Email信息未经本人同意被他人查阅,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对其隐私权没有合理期望;其次,被告作为计算机网络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该网络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欧盟立法模式
欧盟为了确保各经济体间的文化差异可以取得一定的协调,欧盟贸易委员会(EuropeanCommission)率先制订了一套个人资料保护法(DirectiveontheProtectionofPersonalData):
1.网友有权随时探知个人资讯的流向与使用方法。
2.网友得随时修改个人资料。
3.网友得随时存取或关闭个人所提供的任何资料。
4.网友得保留授权网站使用部分或全部资料,做更广泛的行销活动应用。
5.网友得就个人隐私资料,例如种族、宗教、性别倾向等涉及个人人身安全的资讯,限制网站传递,并在未经同意前,不得转交或公告周知予任意第三者。
(三)英国立法模式
英国于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一部保护个人数据的一部法律。
规定了在保护个人数据方面的八项基本原则:
1.无论是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它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平合法的方式取得。
2.收集和持有个人数据的机构和和个人在进行数据收集之前,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只能在出于特定、合法的目的时,有关机构和个人才能持有数据。
3.使用和披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和收集这些数据、持有这些数据时的目的相违背。
4.持有个人数据的目的本身必须适当、中肯、不显得过分。
5.个人数据必须准确,那些必须以最新材料存档的内容还必须不沉旧和过时。
6.如果依法持有的某些个人数据是附期限的,在到期之后不得持有这些数据。
7.任何个人均有权在支付合理费用之后,向数据持有人了解有关自己的信息是否已经被作为个人数据存储下来。
如果自己的数据被存储了下来,自己有权要求查询自己的数据并可以要求对自己所认为的不实之处进行修改。
8.数据持有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是销毁。
(四)瑞典立法模式
1973年,瑞典制定了《数据法》(DataActof1973)和《瑞典资料库条例》(TheSwedishDateBankStatute),与此同时,瑞典还还成立了“瑞典数据库监督局”。
1982年,瑞典又制定了《瑞典情报法案》(TheSwedishDateBankAct)。
这些几部法律对计算机数据库可以搜集的数据种类、数据库系统的设计、数据的存储、数据的安全、数据的开放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按照瑞典的法律,有关机构或个人在收集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数据时,必须告知有关人员他自己的个人资料被收集保存的情况,不能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数据的搜集。
有关刑事犯罪记录、政治和宗教观点、有关精神病治疗或智力障碍的资料,或有关个人疾病、个人健康状况的资料只有在特别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加以搜集和保存。
对于不准确的个人资料必须及时加以更正,对于不完整的个人资料必须适时加以补充,必须尽一切努力避免不适当地暴露个人资料以致侵犯个人隐私。
非常接触或篡改数据的处2年以下徒刑,对于因有关机构搜集整理个人数据的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材料失实,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判定有关机构和个人对此负责并赔偿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五)法国立法模式
在法国没有统一之前的1974年,也出台过《联邦数据保护法》(FederalDataProtectionAct),其所规定的内容与瑞典的法律规定相差不大。
1978年,法国也通过了一个有关资料处理、档案及有关权利的立法(TheFrenchDataProcessing,FilesandLibertiesLaw)。
它要求资料的处理不利损害个人身份、私生活、个人及公众的自由。
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同时还规定私人接触计算机数据库必须首选经过专门委员会的审查,以决定该数据库是否应予开放。
(六)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
台湾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1996年8月公布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个人资料类别》对个人资料的保护都提出的详细的措施,主要包括个人资料的范围、适用保护的主体、商业利用的原则、用户的权利和安全维护。
个人资料包括10大类共133项个人资料类别,在网络上的个人资料主要指电子邮件地址、个人账号、密码及网络IP地址和cookies。
香港特区成立了专门负责保护个人资料的机构: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专署(在香港,又把“隐私”成为“私隐”),该专署在1998年1月出版了两本小册子,《个人资料私隐与互联网—资料使用者指引》和《保障网上私隐须知—互联网个人用户指引》,协助各机构保障网上个人资料隐私。
澳门民法典第74-79条及第81条,将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秘密书函、亲属记事及其他秘密文书、非秘密书函、个人经历保密权、个人资料之保护和个人资料真实权等隐私权的内容明确列人人格权予以了保护。
四、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中国网络隐私私权保护的现状
1.杨立新指出:
由于中国目前对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导致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网络隐私受傻害的现象尤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俊犯,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隐私权作了原则性的保护。
从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一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宜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搜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前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贵任名誉权是否被俊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
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在实体法中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傻容隐私权的案件视同名誉权的案件处理,而类似网络隐私俊犯这样的案件由于举证等一系列问题更难得到认同和处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条7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条规定“不得搜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惩罚,《刑法》第252条、第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显然,《刑法》的处罚仅仅是针对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至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其他行为,法律却没有明确,这无疑使得在网络隐私权俊犯的案件中缺乏依据。
[7]358
2.而王利明在他的《人格权法》一书中更是谈到: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通常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独立性,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而尚不构成名誉侵害时,受害方便无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隐私,致使隐私权在我国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常常成为“纸上的权利”。
另外,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十分散乱,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都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都缺乏操作性。
以上情况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觉得无法可依,又感到无所适从。
所以,我们认为,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中加以规定,使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主心骨的作用。
[1]246
3.屈学武的观点认为: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
隐私权与名誉权二者有密切关系,个人的隐私一旦被他人非法披露,不但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也往往会招致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损毁受害人的名誉。
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是明显的:
a.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名誉与隐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b.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
隐私权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誉权不仅公民享有,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享有。
c.两者的侵害方式不同。
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多为非法获取、传播有关他人的私生活的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等。
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的人格,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
d.两者的侵害结果。
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肯定造成他人人格的贬损,从而降低他人的名誉;而侵害隐私权的结果,未必会造成他人的名誉的降低,甚至有些时候会提高他人的声誉。
她在《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一书中更是指出我国目前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基本还处于无法可依的混乱状况。
涉及这一问题的,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提及“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而仅仅就此是如何也不能充分保护公民的利益的。
[9]286
4.张新宝认为:
没有完善的网络隐私侵权的法律救济体系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具有隐蔽性、技术性、跨地域性,被侵权者在大部分情况下根本无法知晓被侵权的事实,或者是难于举证,这就使得网络侵权行为逍遥法外另外,网络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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