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师五家渠市发改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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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师五家渠市发改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
第六师五家渠市发改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可类)
单位(盖章):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调整意见及理由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项目
子项
1
《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无
【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法规】《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新兵发〔2015〕1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新兵发〔2015〕28号)。
第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兵团核资目录》所称兵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核准目录》规定由师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是指由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管委会。
企业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向社会公开
2
无
保留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阶段责任: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文书);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
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
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新兵发〔2015〕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
国家规定外商投资方向内的项目核准
无
【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规章】《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1第12号)。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第22号号)。
第一章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规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773号)。
三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下放。
【规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一、下放核准权限。
原由我委核准的《外产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新兵发〔2005〕46号)第二章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师计划委员会)核准,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核准,核准文件应抄报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师计划委员会)
【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新兵发〔2015〕25号)“第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兵团核资目录》所称兵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核准目录》规定由师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是指由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管委会。
企业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向社会公开
0
无
保留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阶段责任: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文书);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
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
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规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新兵发〔2015〕2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6号)。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规章】《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兵发改环资发〔2016〕631号)。
第五条“由各师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向社会公开
1599
无
保留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阶段责任: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
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
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规章】《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兵发改环资发〔2016〕631号)。
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说明:
1.“实施依据”应写明具体条款及内容,同一事项有不同位阶依据的,从高到低依次列举;
2.“实施对象”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3.“承办机构”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受委托的事业机构或其他组织等;
4.“公开范围”是指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部门内部公开或不予公开;
5.“办理数量”是指行政权力事项在近三年内的办件量;
6.“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是指行政权力事项收费(征收)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不收费(征收)的写“无”;
7“调整意见及理由”应注明取消、下放、整合、优化、转移等具体意见,并说明主要理由。
8.“责任主体”为承担行政职权的主体,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9.“责任事项”根据行政职权行使过程划分权力运行环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各环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义务(即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的描述,其中如有难以穷尽问题,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第六师五家渠市发改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
单位(盖章):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承办
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调整意见及理由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项目
子项
1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五家渠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向社会公开
0
无
保留
六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阶段: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审查阶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告知阶段: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阶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6.决定阶段: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7.送达阶段: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8.执行阶段: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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