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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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
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
一、问题及其现状
两个无辜的人,你要选择拯救哪一个?
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的定性和清偿,所涉及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方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债权人),另一方是侵权人的配偶,他们可能均无过错,但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此类债务不论如何定性总会伤害其中一方。
如此两难局面该作何解?
虽然我国刚刚颁布了民法典,但从解释论上看,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其实仅可适用于意定之债,无法适用于法定之债,如夫妻一方侵权之债。
因此,前述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无现成答案。
人类社会生活永远领先于立法,现实中的相关案例层出不穷。
为了解相关审判实务状况,笔者以“侵权”“夫妻共同债务”“连带”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站检索“民事判决书”,时间限定为“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一共获得1728份民事判决书。
其中有近六成(1021份判决)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下简称共债判决),另有四成(707份判决)认为是个人债务(以下简称个债判决)。
可见,审判实务在此问题上分歧严重,同案不同判现象极其突出。
在学说上,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主要有以下5种观点:
(1)“个人债务论”。
“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作为依法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 “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性质上只能属于个人债务……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性,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不应株连其配偶。
” “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
(2)“共同债务论”。
“实行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任何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债务、婚后所得所生债务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应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3)“个人债务推定论”。
“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
”(4)“共同债务推定论”。
推定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另一方配偶可举证推翻该推定。
(5)“区分论”。
“夫或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一方故意侵权,以及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一方过失侵权且双方已离婚的,应为侵权方个人债务,其他情形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见,因立法缺位,审判实务与理论学说在此问题上分歧严重。
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受害人保护至上理念
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是损害填补,而且,现代侵权责任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即损害赔偿观念的社会化,“损害必须以此种或彼种方式转移出去”。
从这个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越来越演化为受害人保护法。
另外,关于人身意外损害赔偿,除侵权责任法之外,还有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各国依其社会经济发展,将这3种救济方式予以不同的组合,则分别形成了“倒三角形、长方形以及正三角形”这3种形态;社会物质文明程度越发达,侵权责任法担负的意外损害救济任务越轻,反之越重。
就我国而言,由于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未臻完善,因而侵权责任法在提供损害救济方面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甚至可以说承担了不该有的意外损害补偿的重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5条关于“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即为著例。
在侵权受害人与非侵权方配偶之间选择优待前者,保护受害人是首要理由。
例如,美国有些州法院在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对“夫妻共同体利益要件”采取宽泛解释,其理由就在于,若严格解释此要件则受害人很可能难以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从而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又如,法国法理论认为,令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负责,可由如下观念所解释:
通过强化夫妻一方不当行为之受害人的索赔权,来确保其能获得金钱赔偿的支付,从而实现损害救济。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实行夫妻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场合下,之所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和该方特有财产负责,是“为使夫或妻之债权人得自由选择先就共同财产或为债务人夫或妻之特有财产请求清偿以保障其权益”。
还有学者认为:
“对于夫妻一方侵权所生债务,通常基于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是对加害人行为规制的理由,会否认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如此简单判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如夫妻双方一起自驾出游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显然驾车只能够是夫妻一方控制交通工具,此时如果将该夫妻一方因个人过错而引发的债务一概认定为个人债务,那么受害方不能完全获得赔偿的风险增加,如此一来对受害人非常不公平”;“基于弱者保护立法原则……在侵权之债场合,将之归为其他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二)共有人对共有物致害共同负责理论
审判实务中,夫妻因共有的动物致害、共有的建筑物倒塌而引发的赔偿责任,通常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例如,在某案中,法院判决余X龙、杨X明夫妻二人作为致害犬的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另一案中,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因该案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狗属于家庭饲养的动物,上诉人夫妻中的任何一人作为被告都是适格的,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
同样,在因出租房存在质量瑕疵倒塌致害的某案中,法院认为,此房屋系李X娟和曾X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与本文论题直接相关的,首推夫妻一方驾驶夫妻共有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案型,该案型所涉及的正是外观上“夫妻一方驾车致害侵权,另一方应否担责”的问题。
审判实务对此大多持肯定立场。
在前述1021个共债判决中,有20.1%的判决认定,因为肇事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由该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在某案中,法院指出,“一般来讲,李X妍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于X宝驾驶共有的家庭轿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而产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见,裁判依据和理论依据主要是共有物致害责任的承担,这与理论界的看法是一致的。
“因(共同)共有物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均由全体共同共有人连带承担。
” “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数个(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责任主体应为该数个所有人,他们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物权法》第102条第1句)。
”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承租人或借用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法条文义所限,不能将驾驶车辆的夫妻一方理解为此处的使用人,另一方理解为所有人。
事实上,在夫妻一方驾驶夫妻共有车辆时,夫妻双方都是所有人,还可能都是使用人。
(三)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
在前述1021个共债判决中,有432个判决书给出的理由是一方侵权之债是发生在该方执行夫妻共同事务中,有232个判决给出的理由是一方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二者合计占比65%。
可见,夫妻一方活动的潜在收益性与该活动的潜在致害性被审判机关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此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三个法理基础。
首先,夫妻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生债务尤其是法定之债的性质认定有直接影响,采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均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正因为婚姻使得夫妻成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夫妻平等地共同管理他们的共同财产,所以因经济共同体而发生的负债也是共同债务。
在现代婚姻法框架下,家庭之中各成员既以个人主义为基础,同时也要倡导一定的团体主义。
“家庭可以说是团结的试验田……家庭法对此深有理解,因而创造了抚养费义务、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以及民事互助协议缔约人之间的帮助义务。
”倘若夫妻双方基于个人同意和合意,决定采用约定共同财产制,则双方已经预料到可能对外承担共同债务的各种情形,法律做此安排不会给另一方配偶带来意想不到的债务风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国,约定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在夫妻内部最终要由该方个人来承担,但在此财产制施行前一方的侵权之债,则仍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内部不发生追偿。
这表明,相对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在约定共同财产制之下,基于夫妻特别合意而形成的夫妻财产共同体具有彼此更加紧密的特征,绑缚性更强。
其次,夫妻生活与经济共同体的存在,易得出经验性推论,夫妻一方的活动可能与夫妻共同体利益具有相关性。
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债务性质的认定方式属于“目的导向型”,若债务发生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则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场合下,夫妻一方的活动很容易被认定或推定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相关。
典型例子如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虽是一方驾车,但驾车行为总体上应被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其本质系一种抽象的夫妻团体行为。
既然日常驾车活动系为家庭整体利益,则当该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而成立债务时,该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在某案中,法院指出:
“E75109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赵X成、郭X媛夫妻共同财产……(运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X媛和赵X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另一案中,法院认为:
“肇事车辆属于X宝、李X妍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系该车辆的使用受益人……可以认定李X妍作为妻子从其配偶于X宝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中分享收益”。
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认为“侵权所生债务并非绝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一方侵权所生之债有时候很难说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夫妻为了改善共同生活的质量而出游,很难说此侵权债务产生与共同生活无关”。
(四)为他人行为责任理论
在707份个债判决中,有近六成(403份)判决认为,侵权行为系侵权人的个人行为,故其配偶不应为他人行为担责。
实际上,这种观念似是而非。
因为在侵权法上,既有自己责任,也有为他人行为责任。
传统侵权责任法的规则体系是以自然人的自己责任为核心观念建构起来的,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与最终责任人(损害赔偿义务人)是同一人。
但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在自然人过错之外出现了团体过错或组织过错,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分离日益平常。
侵权法在坚持自我责任为主要原则的同时,又有所谓“为他人行为责任”这一侵权大类概念的诞生。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甚至将此点直接规定在条文中,即“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法国最高法院1991年3月29日的判例进一步确认了如下规则:
对他人生活方式负有长久监督职责的自然人或组织机构(如残疾人照看社团),应当对该他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须证明其存在监管过错。
该规则被认为突破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有限列举,是对为他人行为责任的显著扩张。
据此,“人际负责关系”成为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关键原因。
为他人行为责任在各国侵权法中均存在,不过具体形态差异较大,这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
“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盛行的制度或一个明显存在或多或少集体主义的制度中,为他人行为责任的法律地位是不可能相同的。
”尽管如此,各国法制中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主要类型大体相同,不外是监护人责任、辅助人责任、合伙人连带责任、社团(机关)责任、组织过错责任等。
1.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
(1)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负有监督、管控义务但未恪守;
(2)富人责任、法律道德化与分配正义。
2.辅助人责任。
辅助人责任可分为债之履行辅助人与事务辅助人的责任。
前者是指债务人须对履行辅助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的行为负责。
其法理基础在于:
债务人因利用辅助人而受益,故应负相应风险。
事务辅助人责任(即雇主责任、替代责任、用人者责任),指用人单位或用人者就被使用人执行事务过程中对第三人的致害行为负责。
其法理基础在于报偿理论(即受益理论)、控制力理论和深口袋理论。
另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规定,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的定作人应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致害行为负责。
该规定也属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用人者责任,因为“此时承揽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
可见,其法理基础还是基于监督管控的控制力理论和风险收益相一致的报偿理论。
3.合伙人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要分别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普通合伙而言,若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则合伙企业应对此负责,其他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此种规定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合伙或无权利能力社团如同有权利能力社团一样,通过其事务执行人或机关为行为,而事务执行人或机关的行为被视为社团自己的行为。
4.法人机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了法人的机关责任,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是为了法人之利益,利之所在,害之所系,……此与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有相通之处”。
虽然机关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但从形式上看仍属于为他人行为责任。
5.组织过错责任。
组织过错责任理论对企业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要求企业组织负有保证企业能够安全、有序运行的组织义务,企业在人员的督导和监督方面犯下的过错将被定位在机关责任的层面,从而排除雇主责任情形下雇主免责抗辩的可能。
组织过错责任理论的作用在于达到责任转移的效果,即将责任由具体的行为人转向其所属的组织来承担,其法理基础在于风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损害分散理论以及信赖保护理论。
纵观上述种种为他人行为责任,可总结出此类侵权责任的若干共通法理基础:
(1)报偿理论(风险受益一致理论),既然一方因另一方行为受益,则后者行为所存在的致害风险亦应由前者共同承担;
(2)控制理论,既然一方对另一方有选任、指示、监督之责,则后者不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时,前者自然被认定或推定为有过错从而应负责;(3)深口袋理论(即受害人充分保障理论)。
这些法理基础,也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互相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负责的情形。
申言之,夫妻一方行为是家庭生活运转之必需,通常会令夫妻双方共同受益,符合报偿理论;夫妻之间对于家庭事务的履行通常也有相互指示和相互督促的情形,符合控制理论;扩大责任财产便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符合深口袋理论。
因此,令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侵权之债共同负责,并将其增设为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一种新类型,在理论上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夫妻相互之间的为他人(对方)行为责任,与父母子女责任、雇主责任有细微不同。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用人单位承担的是一种独立的过错责任(一般过失的雇员免责),或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当雇员有重大过错时);而在夫妻一方侵权场合,夫妻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具体责任承担上的细微差别并不影响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之间为他人行为责任的成立,因为为他人行为责任属于侵权法上的一大类,其内部本来就没有完全统一的责任形态,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作适当的差异化处理。
(五)比较法上的共识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域外法,多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增益共同制,因其本质系“附有最终清算补偿设计的分别财产制”,故奉行夫妻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的原则。
至于约定共同财产制,又分为夫妻双方共同管财和一方管财两种情形。
就前者而言,在夫妻一方因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负债时,其责任承担有如下特点:
(1)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同时也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第1款)。
夫妻共同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属于夫妻债务的责任客体。
(2)侵权方配偶与非侵权方配偶对该侵权之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第2款第1句)。
《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虽然规定了“一方之债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但第1460条规定,对于意定之债原则上实行“共债共签”,故前者规定主要是针对法定债务。
(3)若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债务清偿之前进行了分割,则依《德国民法典》1480条,非侵权方配偶在分得共同财产份额的限度内,对于另一方的侵权之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显然,在对外关系上,受害人保护处于最优先地位,至于在内部关系中,该债务是否最终应由共同财产来负责,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480条的适用来说无关紧要。
在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在夫妻一方因对第三人侵权而负债时,其处理规则是:
在对外关系上,侵权之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须对该债务负责(《法国民法典》1413条)。
《法国民法典》1413条第1句前段设立了一项原则性规定,即“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财产请求清偿”。
也就是说,这种单方所生债务的性质或发生原因,对于夫妻债务的定性没有影响,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准合同之债,不论是侵权之债还是准侵权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均属夫妻共同债务。
法国判例也一再确认,前述原则性规定适用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或因刑事犯罪所生之债。
在美国,施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有9个州,关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如何清偿,有以下3种处理模式:
(1)管理模式(如加利福尼亚州),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可用该方管理的任何财产(含其个人财产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
(2)区分模式(如新墨西哥州),若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和侵权方个人财产来清偿;反之则属于侵权方个人债务,应先以侵权方个人财产清偿,不足时,再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至多一半份额来清偿;(3)共同体债务模式(如亚利桑那州和华盛顿州),若侵权发生在执行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用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来清偿,反之则只能用该方个人财产来清偿。
尽管形式上有3种模式,但实际效果趋同。
申言之,
(1)如今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是主流,这意味着,在管理模式之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均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
可见,管理模式与法国模式近似,不同之处仅仅在于:
侵权是否发生于执行家庭事务过程中,若是,则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反之则先以侵权方个人财产来清偿,当然,后一种情况不大可能出现。
(2)在区分模式之下,厘清个人财产侵权和夫妻共同体侵权的关键标准是,“发生侵权的活动是否有利于夫妻共同体”,法院通常采用极其宽泛的认定方法。
例如,夫妻一方驾车去药店或杂货店买东西,过失驾驶致人损害,该行为也被认为有利于夫妻共同体,因为潜在活动有利于增进夫妻共同体利益,即使她是为自己买东西。
新墨西哥州虽无夫妻一方侵权之基础活动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的推定,但有学者建议,立法者应确立“夫妻一方行为均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的推定。
威斯康星州法律即作如此规定。
(3)共同体债务模式对于受害人来说,表面上堪称“地狱模式”,因为一方侵权之债若非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受害人只能就侵权方个人财产索偿,而无权对侵权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主张权利,这实际上使共同体财产具有风险隔离的效果,这显然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有别。
理论上,当侵权方无个人财产时,共同体债务模式有可能令受害人无法获偿。
不过,事实并非如此。
审判实务往往在“是否为夫妻共同体利益或目的”这一事实判断上行使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出现了很多“基于(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仅有稀薄联系就认定夫妻共同体责任成立”的判例。
例如,丈夫在酒馆里打伤他人,该行为显然谈不上为夫妻共同利益,但华盛顿州法院认为,丈夫去酒馆很可能是为了休闲或商务旅行,那么该侵权也属于丈夫“在为共同体事务履行中”发生的。
在“克莱顿案”中,某对夫妇雇用邻居儿童从事园艺事务,其中一方对该儿童实施性虐待,另一方主张涉案故意侵权并未令夫妻共同受益。
但该案法院称,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为增进夫妻共同体利益的事务履行中,故本案侵权之债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对“为夫妻共同体之利益或目的而行事”标准的宽泛性认定,华盛顿州实际上“是为夫妻共同体责任撒下了一张无比宽泛的网,几乎确保每一个侵权都会被划归到夫妻共同体财产侵权”。
而在亚利桑那州,法院只是满足于追问,侵权方在其有过错的基础性活动中是否有为夫妻共同体利益的目的,而不去考量其活动在客观上于经济层面是否实际有利于夫妻共同体。
综上可知,无论是采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国和美国若干州,还是采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德国,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上,存在广泛共识。
三、责任限制与内部追偿权的机制平衡
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固然有利于受害人保护,但显然有害于非侵权方配偶。
为此,在比较法上也存在多种平衡机制,主要包括非侵权方配偶之责任限制与夫妻内部追偿权。
(一)非侵权方配偶之责任附期限或限额
德国法的做法是对非侵权方的责任附设期限。
在德国约定财产制之下,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另一方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看似很重,但立法为其附加一个“终期”,即此种连带责任“在共同财产制终止时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第2款第2句)。
至于共同财产制终结的原因,无关紧要;不论是夫妻一方死亡,还是双方约定变更共同财产制,抑或是法院作出废弃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只要共同财产制终结,均适用该规则。
值得特别一提的是,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变更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于原属于一方配偶的个人债务(如侵权之债),另一方因共同财产制而承担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会随着共同财产制的终结而消灭,此项规则不因该第1412条而有所改变。
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援引《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而获得保护。
这显然是为了切断非侵权方配偶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就此而言,在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消灭之后,其承担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即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法国法的做法是对非侵权方的责任附设限额。
在法国法上,对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另一方除了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外,不负担个人责任。
事实上,不单单是侵权之债,任何单方行为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除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生之债(《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外,另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均对其不负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第1款)。
这也被称为夫妻债务法上的有限责任,早在1965年就被写入《法国民法典》。
美国法也选择责任附设限额的方法。
在美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那些州,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如何清偿的问题上,不论是采行管理模式、分割模式还是共同体债务模式,非侵权方配偶个人财产均不对另一方的侵权之债负责,即同样施行有限责任。
以对受害人最为偏爱的管理模式为例,如加利福尼亚州,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成为其配偶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
综上可知,法国法和美国州法采取的是直接的有限责任,而德国法采取的是形式上的责任附设期限,但实质上采取的是间接的有限责任。
避免非侵权方配偶个人财产受到侵权方配偶不当行为的牵连,是比较法上的基本共识。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将非侵权方的责任限定为有限责任,认为“夫妻一方也不应以个人财产对配偶的侵权之债负责”。
正因为非侵权方配偶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所以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项一般性规则才不会给其带来不可测的巨大风险。
这种责任限缩机制的存在本身,对于一般性规则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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