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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年国家司法考试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的履行
本章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中止履行的条件等。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诚信履行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
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
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
也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就合同中质量等内容的补充确定。
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
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不影响合同成立。
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确定。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的确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二)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原则。
价格是决定价金的重要因素,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买卖标的的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格由买卖当事人商定。
禁止暴利行为。
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买卖标的价格。
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出卖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
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则按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出卖人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
买受人逾期受领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又称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通常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为他人订立合同,但为了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近代各国立法例又允许合同涉及第三人,这就产生了涉他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
合同的第三人亦称受益人。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生活中可多见。
例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除应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两项特别要件。
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
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多是合同履行地点为第三人处。
例如,汇款人通过邮局向第三人汇款,收款人即直接取得请求邮局交付汇款的权利。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是以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为成立要件。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
例如发货人用火车将货物发送第三人,发货人与铁路局订立的铁路运输合同为基本合同,铁路局将货物运至第三人为第三人约款。
铁路局之所以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由于发货人交付了运费,发货人与铁路局形成补偿关系。
发货人使铁路局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多是因与第三人有对价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以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人。
债务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履行时,应当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受领的,应当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应当将不受领的情况通知债权人,并协商解决办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人受领迟延的,应当承担迟延受领责任。
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按照约定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
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抗辩,可用以对抗第三人。
例如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不向其履行。
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后,在第三人未表示受领前,利益乃尚未臻确定,故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人表示受领后,利益业已确定,不容剥夺,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变更第三人的约款或者解除合同。
在向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债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第三人不得行使。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偿,多是因甲丙之间另有对价关系。
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
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债务人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释义】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二是该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
同时履行指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时相互对待给付。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约定双方同时履行合同,或者不能确立谁先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履行。
同时履行的情形是不多的。
三是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
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已到履行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义务,到同时履行的时间该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
例如,卖方在同时履行的日期根本无法供货,买方在同时履行的日期有权不付款。
(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只能部分履行,该当事人有权就其不能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为相应给付。
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有八千吨大米,尚缺二千吨,买方应当在同时履行日期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履行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释义】本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条件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
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
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
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
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
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
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
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
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
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
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
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
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
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
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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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发生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单务合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的当事人且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情形发生变化,可能是财产上减少,也可能是其他变化。
这种变化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例如,某商业银行发贷前由于市场骤然变化使该企业产品难以销售,可能导致无力还贷,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贷款。
又如,某城市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付演出费一千元,因歌手生病住院难以前往,文化公司即可以不向歌手支付约定的一万元的演出费。
具备上述情形,不安抗辩权发生,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
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对方当事人的提供担保或者对待给付,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再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释义】本条规定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困难时的中止履行。
法人分立包括法人分立和分解。
法人分立指法人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原法人不因分出财产而终止。
法人分解是一个法人分成几个法人,原法人解体。
法人合并包括法人合并和归并,法人合并是指几个法人合为一个法人,原法人均不存在。
法人归并是指一个法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另一个法人,被并入的法人终止。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以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
债务履行是给付有体物的,债务人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处理。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
提前履行属合同的变更。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履行。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负担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仅部分履行,则构成违约。
债务人先履行部分债务,再履行其余债务的,属合同的变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
债务人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负担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代位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
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
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攸关。
虽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
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因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故代位权与代理权全然不同。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
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
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
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
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
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
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惟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
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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