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docx
- 文档编号:28648334
- 上传时间:2023-07-19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31.92KB
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docx
《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
Preparedon22November2020
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
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
刘敏
[内容提要]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原则的确定,应当有利于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特别是要协调好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关系,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执行程序中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采用优先原则;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在执行程序中,非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平等原则,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优先原则。
[关键词]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
当多个持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没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先后或者同时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就产生了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
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或者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在国外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所遵循的原则尚不清晰,相关的立法有待完善,有必要在从理论上对金钱债权执行的竞合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美、德、日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
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上,美国遵循优先原则或曰优先清偿原则。
依照优先原则,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为查封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在美国,执行中的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司法担保权益上。
美国的州法律承认债权人对被扣押的财产享有司法担保权益(judiciallien),受担保权益约束的财产为担保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享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获得清偿;没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即使他们获得了判决,也不能对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司法担保权与美国的经双方约定的担保权(consensualliens,.,therightofarealpropertymortgageeorasecuredpartyunderaUCCArticle9securityinterest)和法定的担保权(statutoryliens,.,thoseimposedbylaw-taxliens,artisan’sliens)并不完全相同。
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判决债权人通过作出判决摘要或者记载判决而在不动产上取得司法担保权益,一些州法律规定,在判决作成时就在债务人的不动产上成立司法担保权益;至于动产,传统的规则是当执行令状签发给县的执行官(SHERIFF)时,这些动产被执行判决所约束,许多州还是采用这一规则,而有一些州采用更简单的规则,即一旦扣押就产生司法担保权。
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具有担保权益的人享有优先权,美国法律在安排优先权顺序的时候,基本的原则是“时间第一”原则,即哪个担保权成立在前,哪个权利就优先。
因此,先取得司法担保权益的判决债权人相对于其后取得司法担保权益的人具有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
在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上,德国也遵循优先原则,不过,与美国的优先清偿原则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优先原则主要是以扣押质权和扣押抵押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动产被扣押以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得债权人得到与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权同样的权利;在有多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6条、第867条规定,对土地的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债权人可以要求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措施,也可以要求一并实施几种措施,但只有债权额超过五百德国马克的,债权人才能登记担保抵押权;担保抵押权经债权人申请,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上,执行债权人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成立,该抵押权使得债权人取得与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抵押权同样的权利。
对于作为保全措施的假扣押在执行阶段也自动转化为假扣押质权和假扣押抵押权。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0条和932条规定,对于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法实施之,此种假扣押,依与其他各种扣押相同的原则实施之,并且发生具有第804条所定的效力的质权,即假扣押质权;对于土地或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之,而一旦登记,债权人即取得假扣押抵押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债权人将取得因执行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即扣押或假扣押质权、扣押或假扣押抵押权,从而取得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多个债权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优先原则的理由是:
“凡未经事前为信用调查而贷款或对于到期之借款不急于收取之债权人,其自己所处之地位,当然应较已将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详细为调查或监视且适时努力收取债权之债权人,受不同之待遇。
倘两者均受相同之待遇,无异勤勉之债权人为怠慢之债权人而劳动,从而勤勉者用心勤勉所得结果反为怠慢者所夺取。
”
在日本,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上,总体上遵循的是平等原则或曰平等清偿原则。
依照平等原则,先为查封扣押执行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具有相同的地位,对于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得的金额,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先为扣押的债权人,如没有法定优先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9条规定,在强制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考虑到制作物件明细书所需要的时间,应确定分配要求的终期,当分配要求的终期被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当公告开始决定及分配要求的终期,并催告有关债权人在分配要求终期之前向法院申报存否、原因以及其数额。
在分配要求的终期前申报的债权人,如没有法定优先权的话,则平等受偿。
二、我国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
与美德日比较
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上,我国的做法与美国因司法担保权产生的优先权、德国因扣押质权、扣押抵押权产生的优先权以及日本的平等受偿的做法不同。
我国的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工资、生活费;
(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这里的债务人并没有区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债务,实际上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务,在债务人的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个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清偿,各普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并没有享有优先权。
可见,《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总体上属于平等原则,这种平等原则与日本的平等原则是不一样的,因为,同样是普通债权的国家银行债权和信用合作社债权具有优先性。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的规定,但对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采取平等原则还是采取优先原则没有明确规定。
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适用意见”第297条至29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之前提出;在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按照破产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时,按照参与分配予以解决。
可见,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平等原则限于债务人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和协调执行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有意识和无意识地逐渐按照“适用意见”第282条的精神来处理两个以上法院之间对同一标的重复查封执行问题,但基本上没有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只是考虑执行争议中的各个债权,没有考虑其他债权。
但也不是所有案件都按照平等原则办理的,有的是肯定了查封优先效力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至第90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88条第1款);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的主要执笔人黄金龙先生的分析,“执行规定(试行)”对执行原则规定的基本框架是区分法人与非法人,对非法人实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对法人实行优先主义的按顺序清偿,但还有灵活的变通即第88条第3款规定的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各债权人之间的按比例分配,类似于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法人被执行人比照参与分配制度处理。
总的看是优先主义加有限的平等主义。
与美、德、日三国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基本原则相比较,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不同于美德日,我国采取的原则是混合原则,即有的情况遵行优先原则,有的情况遵循平等原则。
美国和德国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采取优先原则,我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优先原则,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这种执行程序中的金钱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因法院先采取执行措施而产生的优先权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
第二,我国的执行中的优先权产生的理论依据不同于美国和德国。
美国的优先权产生的理论根据在司法担保权,德国的优先权的理论根据在于扣押质权或扣押抵押权,这些因扣押而产生的扣押质权或扣押抵押权与因法律行为产生的担保物权具有同样的权利。
我国执行程序中因先申请执行所产生的优先权不同于担保物权,它是基于程序法所产生的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优先权,“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第三,执行优先权产生的时间不同。
在美国一些州,对于动产的执行,当执行令状交付给县的执行官(SHERIFF)时,或采取扣押措施时,判决债权人取得优先权。
在德国,对于动产,一经扣押即产生优先权,对于不动产,则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抵押登记后产生优先权,如果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拍卖的,则拍卖的裁定送达给债务人时,债权人因扣押不动产而取得优先权;我国的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自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产生,即债权人因执行法院先采取执行措施的而优先受偿。
第四,我国的平等原则也不同于日本的平等原则。
在日本,按照平等原则参与分配的话,要求在分配要求的终期前,由债权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我国的参与分配程序,要求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
三、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应遵行的原则
美国、德国和日本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分别采取了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
那么,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孰优孰劣呢对此,大陆法系理论上素有争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先生的总结,主张平等原则者认为:
(1)债权平等原则乃债法之基本原则,债务人总财产应为全体债务之担保,故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所得价金,于未交付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之一部分,如债权人在实体法上无担保权存在,则价金应提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优先原则对先为执行者赋与优先受偿之地位,违反债权人平等原则。
(2)先执行之债权人如一旦取得优先受偿权,因已受到确实之担保,则不急用金钱之人,通常希望债务人自愿为清偿,以致将强制执行程序搁置,反而无法促进执行之迅速,反之,在平等原则制度下,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乃尽速使执行程序终结以便获得清偿,所以,执行功能迅速。
(3)强制执行程序应否采取优先原则或平等原则,此乃政策问题,不能仅以抽象的方法一概而论,以为只在债务人不能为清偿债务时,为公平满足起见,始有破产程序之运用。
尤其破产程序之进行,规模庞大费时费力,如债务人财产不多,且债权人人数也少时,不必采取繁杂之破产程序,利用强制执行程序之平等原则制度,正可以代替小型破产,不必经过破产程序即能简单处理清偿债务,维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4)在优先原则制度下,先为查封者可获得优先受偿之机会,必然促使各债权人纷纷对债务人起诉并请求立刻为强制执行,将导致债务人无周转应付债权人之时间,容易造成债务人破产,养成国民好讼之风气,增加国家处理诉讼之负担,且一旦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撤销权事件也必增加,故就法律政策而言,优先原则并非保护债务人之好立法。
主张优先原则者认为:
(1)用心勤勉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调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应受到优先对待才符合公平要求。
就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优先原则的起草理由可见,优先原则的依据也是以公平。
(2)债权人依查封时间之先后而取得优先受偿,其手续简明,债权人只要有执行名义,即能尽速查封拍卖程序,对于强制执行发挥迅速之功能,在平等原则制度下,各债权人均可以参与分配,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
(3)现代法律制度已将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加以分化,破产制度旨在使所有之普通债权人受同等之待遇,不分先后同等受偿,并就不能获得满足之债权,共同平均分担损失,强制执行仅是债务人能清偿之情形下,债权人所为满足债权之一种方法而已,并非分担损失为目的而进行之程序。
如仍采取各债权人之债权比例清偿之平等原则分配方法,即与破产程序重复,未认清强制执行之真谛所在。
(4)在平等原则制度下,如有多数债权人存在,多期待早日宣告破产,俾以阻止某一债权人个人进行之强制执行终结,独吞清偿之利益,故反而容易促成债务人破产。
何况债务人如确有破产原因存在,于适当时间宣告债务人破产,也非绝对不利之事,再者于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之场合,执行债权人因恐后来他人参与分配,致自己所得不多,所以查封债务人财产时,多有尽量为超出债权额之查封行为,使债务人能自由处分之财产减少,对债务人非常不利,按照优先原则,因执行债权人于查封时即受优先受偿之保障,有禁止超额查封之规定,对债务人极为有利,而且因有优先受偿之保障,可不必急于实施拍卖程序,等待债务人设法为清偿,对债务人也有利。
在我国大陆,对于解决金钱执行竞合究竟应该遵循哪些原则,也有上述类似的争论。
我们认为,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原则的确定,应当有利于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这里尤其要协调好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关系。
破产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使得所有的债权人都得到平等的受偿,利益共享、损失共担;执行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实现债权人的个别债权。
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当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时,应转变为破产程序来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与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相对应,强制执行法实行优先主义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并且,因为有破产程序做后盾,也就兼顾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商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务时,按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人的财产,而非商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务时,则不能按破产程序处理。
由于无担保的债权都是平等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能平等受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按照优先原则而不是按照平等原则清偿债务,那么,由于非商人无破产程序可适用,将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
因此,与商人破产主义立法相对应,在执行程序中,非商人作为债务人的,实行平等主义较为恰当;而如果商人作为债务人的,采取优先主义较为恰当。
我国破产法适用对象是企业法人,与此立法相对应,在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时,对企业法人应当适用优先原则;对于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应当适用平等原则。
既然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对债务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实行优先原则,就应当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含扣押、冻结,下同)的规定,应当允许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重复查封。
否则,采行优先原则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债务人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等而实行平等清偿原则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允许重复查封呢从表面上看,由于查封不产生优先清偿的效力,似乎没有重复查封的必要。
但如果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放弃债权或者执行程序被撤销,被查封的财产有解封的可能,并因债务人的转移财产等恶意行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后面的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有重复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必要。
(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5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金钱 债权 执行 解决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