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碳交易市场的特征及我国碳交易市场建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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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碳交易市场的特征及我国碳交易市场建设
国际碳交易市场的特征及我国碳交易市场建设
碳交易是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减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所采用的市场机制。
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达国家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时可以采取三种交易机制:
联合履行(JI),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合作,转让其实现的减排单位;清洁发展机制(CDM),指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合作,实现“经核证的减排量”,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费用;排放贸易(ET),指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的减排义务指标,以贸易方式(而不是项目合作的方式)直接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
一、国际碳交易市场特征
(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迅速
欧洲气候交易所于2005年4月推出碳排放权期货、期权交易、碳交易被演绎为金融衍生品。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国际碳排放交易的主要市场有阿姆斯特丹的欧洲气候交易所,法国的未来电力交易所、德国的欧洲能源交易所,还有加拿大、日本、俄罗斯市场,美国和澳大利亚也有自己的国内交易市场,其中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是全球首家国内气候交易所。
除交易所外,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私募基金以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碳市场中也扮演不同的角色。
(二)发展中国家正成为主要的卖方市场
在1996—2000年间,大部分碳交易主要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尤其是美国和加拿大。
但是,最近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改变。
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减排量的合同交易份额已经由2001年的38%上升到2002年的60%。
(三)交易市场流动性差,发展不完善
由于存在多种交易方式,导致目前的碳排放权交易形成了多个分割的交易市场,而且各个交易市场之间缺乏流动性。
其中最典型的是CDM项目的交易市场和国际其他交易市场之间的流动性问题。
CDM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合作实施的碳减排项目,发展中国家只能将减排额度出售给发达国家的买方,却不能拿到国际市场去进行出售,导致这一市场成为明显的买方市场。
相反,国际买家却可以将在发展中国家购买的减排额度拿到国际市场去出售,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四)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波动剧烈
受到交易市场的不完善、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交易价格经常出现巨大的波动,我国CDM项目最初的交易价格在5美元左右,最高上升到15美元,现在稳定在10美元左右的交易价格上。
相应的,欧盟内部的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更为剧烈。
2006年4月中旬,欧洲气候交易所创下了每吨30欧元的纪录,但在5月中旬又狂跌至10欧元,2007年的期货价格则已降到了4欧元。
二、我国CDM项目开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CDM项目开展现状
2004年7月1日,我国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提出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优先领域、许可条件、管理和实施机构、实施程序以及其他相关安排,并于2005年10月12日开始实施。
我国积极参与CDM项目合作,截至2009年4月,国家发改委批准的CDM项目接近2000个,在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注册成功的项目接近500个,居世界首位。
这些项目主要集中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节能和提高能效这两大领域,其次是甲烷回收利用、低排放的化石能源发电、燃料替代、燃料转换、分解温室气体HFC-23、N2O减排,分解N2O。
但从减排量来看,我国主要减排量来自于HFC-23和N2O项目。
这两类项目只需要在现有设备上稍微进行技术改进,即可获得大量温室气体减排,开发成本低,风险低,收益大,项目开发者最乐于开发。
但是,此类项目对东道国的区域环境改善、社会环境效益增加和可持续发展贡献并不大。
可再生能源项目、能效提高项目、甲烷回收利用项目等对技术转让和新技术应用促进较大,可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提高就业率,对落后地区扶贫帮助也很大,具有明显的可持续发展效益,但往往属于资金密集型,减排成本较高、风险较大、投资回收期长,产生的CERs(CertificationEmissionReduction,核查证实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较少,而不被重视。
(二)我国CDM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项目分布不合理
从已注册项目的分布区域看,CDM并没有在贫穷落后地区取得较好发展。
目前我国三分之二的减排量来自于东北以及东部沿海区域,且主要集中在城市或者较发达地区,真正惠及贫穷区域的项目较少。
截至2009年3月31日,我国12个欠发达的中西部省区(包括青海、新疆、陕西、甘肃、宁夏、内蒙、重庆、西藏、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已在EB注册的CDM项目数占全国已注册项目总数的41%,为83个。
从已注册的项目类型来看,工业CO2(二氧化碳)减排项目占据了绝大部分。
截至2009年3月31日,在EB注册的CERs中约有60%来自于HFC-23项目。
然而,HFC-23项目技术较为简单,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并不大。
相对而言,可持续发展强调的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以及提高能效项目比重较小。
目前的项目主要集中在工厂或者其他大型集中的区域场所,而对于一些分散的减排量较大的项目,如家庭住户的可再生能源推广项目或者交通节能、建筑节能等项目,由于减排活动的高度分散性,在现有CDM框架下项目交易费用较高,难以开发。
2、推动技术转让的效果欠佳
技术转让是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有效手段,因为其可快速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在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技术转让总是最重要的议题。
一些CDM项目,因为有高昂的商业回报,可以为技术转让提供机会。
但在CDM项目实践中,真正能实现技术转让的案例很少,大多数情况下,CDM仅是纯商业交易项目,CER买卖双方仅出于获得利润的目的,并不关注CDM项目能带来多少技术转让。
3、缺乏规范指导,偏离方法学要求
由于我国实施CDM项目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规范的指导守则,国内许多企业在应用相关方法学进行计算时为图省事,常常根据实际容易获得的数据对计算方法进行一些变动,这往往被负责审核的经营实体(OperationalEntity,OE)视为对方法学应用的某种偏离而遭到质疑。
在项目的选择上,许多国内的企业忽视了EB对于这些项目规定和提倡的条件要求,没有从根本上了解项目的实际环境意义,从而导致了项目申请注册的命中率不高。
4、信息不对称,延误注册时机
国内许多企业对CDM项目实施此还比较陌生。
在我国一些能够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符合CDM项目要求的企业大多分布在偏远地区,消息比较闭塞,很多企业在听说可以实施CDM时,都已经建成投产了,错过了申请注册CDM的时机。
由于《京都议定书》只规定了附件一国家2008年到2012年的减排义务,因此CDM机制不仅具有国际性,更具有时效性。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由于缺乏相关知识和处理国际事务的经验,往往在论证CDM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错过了注册机遇。
5、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对项目业主的要求仅为中资或中资控股,没有明确CDM项目带来的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对项目参与方,特别是咨询公司和中介公司的资质和行为规范并无明文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国内CDM市场有些混乱。
三、我国碳交易市场市场模式选择与制度建设
我国现已拥有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目前京沪两地交易所都还仅限于节能环保技术的转让交易,二氧化硫、COD(化学需氧量)乃至二氧化碳的排放权交易还在探索中,天津交易所主要致力于开发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交易产品和能源效率交易产品。
(一)我国碳交易市场模式选择
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组建应该分两步走:
第一步为发展阶段———建立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市场。
这一阶段为碳交易的初级阶段,时间为2008—2012年,这一时期我国并不承担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义务。
在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对我国企业进行碳交易的实质、内容与程序等方面内容进行宣传与引导,国家的环境管理部门对我国的年碳排放总量的确定与分配进行论证,对推行碳排放权交易必需具备的条件,包括完善的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科学合理的分配排放权、政府对排污权市场交易维持和管理等进行充分研究。
在具备碳排放权交易所需条件后,我国政府可以建立初步的碳交易市场,在此阶段以现货交易为主,现在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具有这样的性质。
第二步为完善阶段———建立碳排放权期货交易市场。
在这一市场体系中,以现货交易市场为基础,期货交易方式为主,项目合作为辅,两个市场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可借鉴欧洲气候交易所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碳期货合约,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出适合中国的标准化碳期货合约。
建立完善的交易和结算机制,包括碳期货交易所的布局、市场参与主体、价格形成制度、实物交割制度等项工作。
(二)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制度建设
一是从理论上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行为进行系统地分析、研究。
必须在原有对国外排污权交易研究的基础上,加强国际间的碳排放的研究工作,加快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可行性研究,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
同时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从技术上解决排污总量确定的难题。
二是要完善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将碳排放权交易的进行置于法律的框架下。
要建立规范化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就必须有法律保障,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同时,必须立足中国国情,根据中国特有和不断变化的立法和司法要求,创立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奠定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基础。
三是改变官员政绩考核标准,扭转政府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将经济发展战略与环境的总量控制相结合。
发挥国家环保产业导向的作用,使排污企业认识到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性。
四是大力培育碳交易的市场主体。
建立环境中介组织或咨询公司,有专业化机构提供信息服务,发展环境金融事业并规范企业的碳融资行为。
五是加强与碳交易有关的其他配套制度的建设。
政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积极减少排放、积极出售碳排放权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政府应该鼓励碳排放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破产或兼并程序;新增排污企业,一般的碳排放权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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