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内容是什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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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内容是什么?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员工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调解无效后就要走劳动仲裁程序了。
证据是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做出仲裁结果的基础,各个省市都有相关规定。
那么《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收集了相关规则办法,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八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之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受人应当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受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真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九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章质证
第三十一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三十七条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互相发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庭审二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由当事人通知证人。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三十九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十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一条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五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七条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条本规则由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年8月1日起执行。
以上就是《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全文内容,其从劳动证据种类、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及质证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
对于申请劳动仲裁的员工来讲,熟悉这些知识可以提高收集证据的效率及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保证仲裁权利的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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