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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规定修订情况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修订稿草案,2014.12.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及必要的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资质。
施工劳务资质不划分类别与级别。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工人。
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控股的劳务企业。
鼓励建筑业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推广绿色施工,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和信息技术,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则上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一级资质。
第十条
企业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中央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中央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依法确定,并将确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3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须按其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审批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审批机关: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十)不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十一)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和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技能等级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建筑业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建筑业企业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建筑业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建筑业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低于原等级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资质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审批机关。
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建筑业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推行电子化审批,建立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对明知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吊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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