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通意见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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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通意见全文
最新民通意见全文
篇一: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21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继亲恩贡寺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路程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中心医院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农业劳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基层干部一般生活水平发展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成功进行八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负面效应,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为何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劳作可以从这些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不良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这些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会;对于比较复杂判断能力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料到其行为后果不能的,可以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专业知识一次性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需以利害关系人没有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陪审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由亚姆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虽以其原户籍因以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集体生活,行政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父母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或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有权病况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订明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监护人的未成年人预设监护人,适用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配偶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会中
(一)、
(二)、(三)余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项视为所属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因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
被双亲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明确要求被双亲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百余人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分担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予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17.第十四条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互动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如果本案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原则上指定监护人。
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前在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所属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能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照管职责,或者漠视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直属单位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其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处理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其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无须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配偶的需要有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须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养育另一方将子女拿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茁壮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不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不许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人际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人通讯联系的,须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正式宣布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无人知晓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双连坡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石羊镇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法律条文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市场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依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罹难人的指定财产代管人,应当遗产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差别待遇民事行为能力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会第二十五条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个人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人民检察院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查明真相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作出宣告
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如果本案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须要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人民检察院通过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合法利益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罹难日期。
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因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不怎么的路程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大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不良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终告死亡的人与人因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紧接著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嫁的,夫妻关系从决定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成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再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则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丧命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人际关系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不但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六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萨利克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仿制品或者给予适当发还补偿。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相关手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以公民登记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基金,或者收益的多半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财政应以家庭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偿债,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受害人,并由合营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这些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对个人合伙,合伙人在互相合作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前例法律效力。
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公民权或者拓片,并约定参与古吴轩盈余分配,但不是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乙方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
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收入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博友午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净亏损,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合同规定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私营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上市公司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私营企业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私营企业对待。
50.当事人口头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营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院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大幅提高中大大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材料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交付使用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合同规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契约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需要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赔付过失。
53.合伙经营此后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按约定分担时未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将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偿付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负债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抵押和债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星毛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认缴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修改意见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为保护要保护其他董事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威逼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过失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责任需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所有权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独自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分担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独自承担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二、法人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国营事业活动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立案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民间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清算和有关人员成立机关组织进行清算。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2021年12月24日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推事事务官程新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提审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21年12月24日
(2021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商事审判会议,最新出版的《民事法律表单解读·总第134辑》正式刊载了法官民一庭程新文庭长、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会议上的讲话全文。
本期法信先为您奉上程新文庭长发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有关房地产纠纷、物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作针对性阐述,对民商事审理重要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各位领导,同志们:
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房地产诉讼案的审理问题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面政策,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安居乐业具备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转入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的调整,2021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类型发生变化也随之发生变化。
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看,近三年来房地产抬升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但区域分布不均衡,一、二线城市平缓增长,三、四线城市,尤其是前期市场房价涨幅较大的三、四线城市,案件数量高速增长较快,个别城市呈爆发式强劲增长。
要按照中央关于调整产业结构、继续稳控房地产市场的目标开展好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
第一,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引导组建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直坚持以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投资思路。
这个经营理念和思路没有变。
在此,我要特别强调的是,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与法院的受案数量、案件类型、裁判尺度、司法经济政策等有着直接关系,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的不同,找准贯彻这个理念和思路的侧重点和着力点。
随着部分二、三线城市房地产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逐步改变转变,开发商诉请免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案件的以及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增长较快,一房多卖、重复抵押、虚假按揭等违背诚实信用的现象大量。
要注重发挥服务合同效力的多层次性,慎用合同无效。
要注意辨别房屋质量不合格和一般性瑕疵,准确拥有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引导树立市场经济条件精神下契约主动性和契约精神,防止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指导方针助长有违诚信原则的恶意毁约行径。
对于开发商确因资金链断裂无力交房或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也要及时通过合同解除等方式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依据法律新规定适度分担损失,更好平衡各方个人利益。
要造成密切关注因房地产价格下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及时做好事件处理预案,防止产生连锁反应。
第二,要注意房地产警惕买卖与民间借贷相交织类型案件的特性。
房地产投资不仅是具有居住居住功能的消费品,也是融资投资项目的工具,甚至具有资本市场上金融产品的某些特征。
要特殊尊重该类此案特殊的规律,对于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要具体分析,既要准确理解《民间借贷法律条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注)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表述界定,又要大体注意区分不同刑案基本事实,尊重市场主体的黄金交易安排,避免机械适用。
比如先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无力还债,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期借款转为一万元的,就不应再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
当然,要严格禁止变相高利贷、流押等不法行为;对于房地产商非法融资及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在
相对人均为真诚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私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
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公证妥善处理占著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依法为保护合法个人财产占有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处分权受限制的房地产受让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问题的实质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共管的评价。
大家都知道,在房地产领域,存在土地出让、合作开发和房屋买卖的一、二、三级市场,从公权力的干预程度上看,是依次减弱的,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把握上,也要依次放宽。
要特别注意这三个市场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理等方面存在的不同和规则。
实践中,出卖人在签订房产转让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经其他共抵押人分同意或者房产已经设定有权或被依法查封的,房产转让合同出让的效力问题意见分歧较大。
我们认为,总体上看,房地产转让已经严格来说房地产三级市场,应该更多地发挥私法自治的套件。
具体法律适用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注)虽然主要包括适用动产,但在不动产黄金交易上,也要与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保持一致,要实事求是正确适用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发挥合同法和物权法在不同交易阶段买卖的调整功能,既要严格体现合同对被告当事人的正当理由,也要相关机构通过物权更替的管制保障国家相关政策贯彻落实。
对一般来说合同签订合同不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可以考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通过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利益。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构性问题
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支柱性法律。
物权法理论性强,与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联系紧密,同时,对物权的保护又分散在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审理难度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几年的酝酿和反复研究论证,就物权法中涉及登记、共有、良善难题取得等问题起草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
这里也先和大家通个气,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民事审判部门要认真组织研习,充分运用到具体审判实践中。
我重点谈一下不动产统一备案问题问题。
2021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大家要充分认识到这个条例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风险保障权利人非常重要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第一,坚决维护注册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要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新规定情形外,对未予登记的不动产私有财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司法机关确认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在对外关系上,要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注意区分需注意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
不动产物权变动副产品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犯罪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
不能因为法律将注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登记机关赋予的。
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发生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
第三,正确处理程序问题。
要澄清和纠正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物权因公证取得和变动的诉讼只能澄清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错误观念,应将不动产物权归属及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等争议,依法作为民事案件该案。
同时,要注意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民事和交叉诉讼制度的安排,对已经在行政诉讼中受理了民事争议,当事人又另行控告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
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对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不仅是社会自由贸易区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弘扬中华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家风、家德、家教建设的重要文本。
对家事审判的整体裁判方法论庭审和理念,下午杜万华专委要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专门讲到,我只谈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这个问题已经引起普遍社会的广泛关注,每年全国两会后,也不落一定数量全国各省市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力劝、提案是针对此问题提出的,今年尤其多。
夫妻母子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投资理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有夫妻合谋以离婚谋叛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财政赤字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目标的情形。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除此以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为,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性交易、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唯有转移等问题。
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歧见大,我们也亟需研究中。
总体意见是,补救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考量,必须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法律关系,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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