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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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7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01日
【正 文】
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私营企业协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情况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开办、经营、监督管理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发展私营经济
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多种经济成份长期
共同发展。
按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第五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私营企业可以下列基本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书面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次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
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
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应当有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发起人,其注册
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按其投入集团公司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可以使用集团公司的字号。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企业注册资本总和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企业集
团应进行注册登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企业集团
内的成员企业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
责任。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可以租赁中小型国有企业或其他类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与产权转让、参与企业兼并。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
办私营企业。
第十九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
私营企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资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申请开办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交合法的验资证明。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
,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文件。
组建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还应符合本条
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要具备特定条件、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
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开业后,从业人员名单和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备案。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办理营
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二十四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登报通告债权人,并报登记主管机关
审批。
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
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
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经原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变更登
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
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九条在登记管理中,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下级登记主管机关有不正当登记行为时,应当责令其
纠正。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按其在企业资本额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
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权,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银行申请贷款;
(四)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依法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一)申请专利;
(十二)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评聘;
(十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四)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五)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外的其他收费、罚款、
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
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物制度;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费用;
(八)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十一)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
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
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七条私营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
受国家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应当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
对从事关系
到人身健康、安全行业的,必须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手续。
私营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不得招用童工和在校初中生、小学生;所招用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
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害、有毒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私营企业不得虐待、侮辱、殴打职工以及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书刊、画册和音像制品;
(三)利用色情、赌博招徕顾客;
(四)偷税抗税;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六)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七)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年度检验;
(八)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九)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私营企业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
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企业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扣押、收缴或吊销。
第四十一条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私营企业的劳动制度、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合同,调解和
仲裁劳资纠纷。
第四十二条计划、税务、国土、建设、交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文化、公安等行政机关应积极支
持私营企业发展,互相配合,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能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私营企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协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私营企业
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四十五条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
,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四十六条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责令其改正。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额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
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
万以下的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项、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
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私营企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
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
权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
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增加私营企业负担的,
按照《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经济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
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发给证照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
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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