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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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
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滨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滨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各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尚未制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由滨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七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八大类。
第八条城市建设用地统计范围与人口统计范围必须一致,人口规模应按常住人口进行统计。
第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于混合类型的用地性质等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用地,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等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的,须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建筑容量(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确定,整体指标可参照表1的规定控制。
表1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
城区范围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建筑
30%
大于1.0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25%
1.2
高层
20%
2.0~3.0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45%
3.0
高层
35%
4.0
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35%
不小于0.6
注:
(1)表1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低层、工业、物流仓储建筑除外)、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整个地块综合平衡。
(2)对已有土地确认指标须变更容积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程序组织规划、国土、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公示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其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可适当提高,同时须按程序补缴相关费用。
沿城市主次干道、河流水系及城市绿地与广场等用地计算时不包括城市各类控制线之内的城市公共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应按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另涉及以下内容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地下室、半地下室只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阁楼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且计入容积率;
(三)地上一层用作储藏室或车库时,层高不超过2.6米(含2.6米)时,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超过此标准时,计算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四)在规划批复和建设工程许可办理阶段,总建筑面积中可不计算建筑单体外墙保温层面积,但是在规划竣工验收时需将建筑外墙保温层面积一并计入。
(五)办公、居住、商业建筑(大型商场除外)层高超过4.5米、不足5.6(含5.6米)米的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时乘以1.5的系数;超过5.6米的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时乘以2.0的系数。
(六)阳台进深不超过2.4米的按1/2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4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空中花园或入户花园各个朝向均不得超过2.4米,若有一个方向超出2.4米则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七)窗台高大于等于0.4米的飘窗,不计建筑面积;落地飘窗及窗台高小于0.4米的非落地飘窗,窗高小于2.2米的按1/2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2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另在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不同阶段,因综合考虑结构、保温、抗震等要求,相同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允许存在误差,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单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指标范围内;多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1%指标范围内。
第十三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居住用地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
居住用地鼓励多建公共绿地,不鼓励建设私家小院。
居住建筑底层配建小院按下列标准控制:
低层联排住宅可配建小院;多层住宅一般不批底层小院;高层住宅不得配建小院。
小院进深不应超过6米,按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率,最多不得超过小院面积的50%。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1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1的规定适当调整。
重点地段按照鼓励高层建筑的原则,其指标按照高层控制指标计算控制建筑总量。
第十六条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五十。
表2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0-1.5
1.5平方米
1.5-2.0
2.0平方米
>2.0
2.5平方米
注: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工业、物流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物流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九条独立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6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大于最小基地面积且小于1公顷地块各项指标可按城市支路或小区次要道路封闭的完整地块统一平衡。
第四章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日照、采光、通风等相关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住宅建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插建建筑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
(一)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在最不利于日照情况下,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遮挡高度的1.68倍。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论是否满足日照要求,均不得小于18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即不平行也不垂直的布置、点式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并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层以上含7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北侧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但不小于2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正立面不小于25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采取工程措施处理后可不小于9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宜小于30米。
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按上述标准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最低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具体比例为参加日照分析的建筑层数17层以下的不超过高层住宅总户数的2%,17层以上的不超过高层住宅总户数的1%,且此住宅须按要求向社会公告并在售房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建筑物视用地情况,适当加大建筑间距。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四条生产车间、仓库和特殊用途的建筑物,其间距按交通、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独立布置的非居住建筑,其山墙与居住主立面平行布置的(或者相交角度小于30度的),南侧非居住建筑山墙对北侧居住建筑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其山墙与居住建筑间距主立面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5倍,挡面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不论非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北侧,间距均不得小于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参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
(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六)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七)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南临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的侧间距,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他建筑。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绿化、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沿建筑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科、教、文、卫建筑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界外是其它建筑的,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非建筑用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一条相邻地块日照分析和计算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若东西相邻地界间规划时序不同,先开发地块须对侧向相邻空地做镜像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
(二)若南北向相邻地块规划时序不同,先开发地块须对北侧空地做日照分析,保证相邻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规划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后开发地块(周边地块已有规划或其地上建筑已形成现状的),在规划时须将周边地块相邻建筑一并分析,综合考虑相邻地块内规划建筑的退界、竖向标高、建筑高度、立面色彩、风格造型等关系,并在沿街效果图中将周边相邻建筑一并体现。
第三十二条相邻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退让须符合消防、交通安全、卫生、绿化、停车及周边日照、采光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东侧、西侧地界线距离:
多层建筑侧立面不小于4米,若地界两侧建筑均不开窗3米;高层建筑侧立面须做日照分析确定,且不宜小于9米。
(二)后退南侧、北侧地界线距离要求:
(1)多层建筑后退南地界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距南地界线距离不小于15米。
(2)多层建筑后退北地界按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所需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同时须保证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高层建筑距北地界线距离须保证北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得小于15米。
如受现状建筑及周边环境影响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十三条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其最小值为4米,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结构安全等要求;地下建筑物的出入口垂直于城市道路红线的(出地面部分起算)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应符合表3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表3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道路性质
建筑后退
高度距离(米)
四环以内城区
主干道(米)
次干道(米)
居住
非居住
居住
非居住
四层
以下
主立面
18
25
15
20
侧立面
15
15
12
12
五层
六层
主立面
21
30
18
25
侧立面
15
15
12
12
高
层
主立面
主干道:
17层以下(高度小于55米)主立面(外墙)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1/2,超出17层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出建筑高度的1/3自行承担,且不小于30米,同时须保证道路北侧红线以北15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
100米以上参照此方法根据实际情况退让;
次干道:
17层以下(高度小于55米)主立面(外墙)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1/2,超出17层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出建筑高度的1/3自行承担,且不小于25米,同时须保证道路北侧红线以北15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
100米以上参照此方法根据实际情况退让。
侧立面
高层建筑(不向城市道路开门或不须配建场地的)后退城市道路原则不小于15米,且与周边新建建筑相协调。
高层建筑侧面向城市道路开门或须配建场地的,后退距离参照多层非居住建筑立面处理。
注:
(1)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24米)。
(2)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使用时根据层数及性质选用适当值。
(3)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注到建筑物最外沿。
(4)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支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后退东西向道路:
按17层及以下(高度小于55米)建筑主立面后退北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控制,超出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出建筑高度的1/3自行承担,且不小于18米;同时,支路南侧建筑按17层及以下(高度小于55米)建筑主立面后退北侧道路红线距离满足北侧道路红线以北居住用地15米处(受影面0.9米)大寒日3小时日照要求。
(二)后退南北向道路:
建筑后退南北向道路红线距离参照上表居住建筑后退城市次干道要求控制。
第三十六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3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外挑部分垂直投影不得逾越建筑红线,特殊功能、造型需要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传达室后退道路红线要求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在村镇、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绿带宽度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一条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后退蓝线和绿线要求:
(一)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河道绿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主城区河湖蓝线控制标准》的要求执行。
(二)沿城市绿线(上述河道绿线除外)两侧建筑退线要求不得低于表4的控制指标。
表4沿城市绿线两侧建筑退绿线控制指标
建筑层数
退线位置
多层
高层
非居住
居住
主立面
15
10
24
侧立面
10
10
12
第四十二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0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等相关规范要求。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等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
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沿路不宜建设3层以下沿街建筑(裙房除外),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的非居住建筑高度不宜低于五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4000平方米。
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四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须满足表5对绿地率的要求。
表5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
M
≤20%
物流仓储
W
≥20%
行政办公
A1
≥35%
商业
B1
≥20%
文化设施
A2
≥40%
体育
A4
≥35%
医疗卫生
A5
≥40%
教育科研
A3
≥35%
居住用地
R
≥35%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
其中主干道两侧要各留出10-35米的绿化带,次干道两侧要各留出4~10米的绿化带。
生活性主次干道及商业密集区可不设绿化带,但应按绿化带面积集中设置街头绿地或小游园。
第五十条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五十二条在居住用地内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一)对于绿化配置应加入植物配置:
以乔木为主,尽量选择乡土树种,采用乔、灌、藤、花、草相结合的复式种植模式,科学合理配置速生与慢生、常绿与落叶植物,丰富植物品种,充分发挥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二)配置比例及规格:
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常绿乔木与落叶乔木比例为1:
3—1:
4;乔木与灌木种植比例为1:
3—1:
6;绿化苗木的质量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同时应满足落叶乔木胸径应不少于5cm,常绿乔木高度应不小于2.0m,灌木及宿根花卉应不少于二年生。
第五十三条居住小区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
代征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可按照50%的系数折算,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照10%的系数折算,树阵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100%的系数折算。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对其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的,可按以下规定计入该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
(一)实行覆土绿化的部分,不被建筑物、构筑物围合(其开放边长应不小于总边长的3/1),覆土断面与设施外部土层相接,并具备光照、通风等植物生长的必要条件。
(二)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的,其地下设施顶板上部至室外地坪覆土厚度达1.5米(含1.5米)以上,其绿化面积可按100%计入该工程的绿地面积指标;1.5—0.5米的其绿地面积按50%计入该工程的绿地面积指标;覆土厚度达0.5米以下(不含0.5米)的,其绿地面积可按10%计入该工程的绿地面积指标。
第五十五条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六条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屋面地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长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际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
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指标应单独说明。
垂直绿化按地载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载绿化按公式F=K·M折算成绿地面积。
式中:
F——地面绿地面积
K——有效系数(见表6)
M——屋面地载绿化面积
表6屋面地载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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