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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基本知识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宗教基本知识
要了解世界,先必须了解宗教。
为什么要这样讲,因为宗教是重要的人类文化现象,属于人的精神生活和社会存在,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和复杂性。
对于一般的人民群众而言,宗教一直影响着他们的生活,有的宗教现象,甚至成为民俗生活的重要内容。
世界有64亿人口,信仰宗教者有51亿多人。
约占世界总人口的84.8%。
同时,世界上众多文学艺术、建筑、文化,都与宗教有密切联系。
胡锦涛同志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统一战线工作,要处理好五大关系,即:
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说明我们党对依法管理宗教工作,正确处理好宗教关系的高度重视。
要依法管理好宗教工作,处理好宗教关系,使宗教工作与建设和谐社会相适应,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并引导他们为之服务,共同建设和谐社会,首先,必须了解宗教,了解各宗教的教义、禁忌,宗教的积极作用和消极方面,使已经存在的宗教多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统一祖国服务。
为了使大家对宗教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下面,从什么是宗教、宗教的起源、世界五大宗教的基本教义、宗教的禁忌、宗教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认真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等方面进行讲述。
一、什么是宗教
宗,是人对于祖先的崇拜。
教,是教化的意思。
宗教这个词,我们的古文典籍中没有这个词,而是从佛教中引进的。
佛教的佛陀所说的为教,以佛弟子所说的为宗,宗是教的分派,合称宗教,意思指佛教的教理。
后来,逐渐演化成对神道的信仰。
宗教,最初起源于神话。
早期的人类,面对超然的自然力量,无法解释,便把它们人格化、神秘化,并加以崇拜,企图通过祈祷、祭祀、舞蹈、音乐等形式来影响这些自然的力量,以求它们给人类带来福祉。
有些宗教人物,就是神话传说中的人物。
二、宗教的种类及其基本的教义
现在,世界上有五大宗教,即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在我国,五大宗教都有部分群众信仰。
(一)天主教
1、天主教的缘起。
天主教,是基督教的一个派系。
最初,是从犹太教发展而来的。
它是人们在苦难中寻求解脱而来。
犹太人在历史上的许多世纪都处在国破家亡和异族的统治下,生活在异常的痛苦之中,但为了保全自己,以精神上的自律自省为主要生活方式,并希望有一个真神能解救他们。
为了唤起人们心中的意志,出现了一个宗派,认为拯救他们的人已经延生,这个人就是圣母玛利亚通过圣灵怀孕而生的儿子——耶酥。
说犹太人追求的上帝的国已经临近,只要信奉上帝和跟随耶酥,就可获救。
这在当时被认为是造反派的异端邪说,传教人耶酥被钉在十字架上被处死,教徒被迫害达几个世纪,但他们始终秘密活动,最后形成了基督教,后来被承认(罗马皇帝君士坦丁发表赦令,承认其合法地位,公元4世纪末,罗马皇帝定基督教为国教)。
2、基本教义和诫律
(1)原罪说,认为人是有原罪的,人类的始祖亚当、夏娃在撒旦的诱惑下吃了知善恶树上的果子,扭转了人原先的超自然生命状态,被赶出了地上乐园,使人进入受奴役的处境,丧失了天主在初时创造人时便赐给人类超自然的恩赐。
教会认为,原祖的罪通过遗传而成为全人类的罪,人人负有罪行,所以人人要赎罪。
世界因亚当而堕落,因新亚当(耶酥)的救赎而与天主和解。
(2)救赎。
认为基督耶酥是为了求赎人类而死在十字架上。
在十字架上的惨死和在第三日后复活是人类得救的基础。
(3)恩宠,是天主给予人类的恩典。
(4)天主教十戒
①钦崇一天主为万有之上;
②毋叫天主圣名以发虚誓;
③守瞻礼之日;
④孝敬父母;
⑤勿杀人;
⑥勿行邪淫;
⑦勿偷盗;
⑧无妄证;
⑨毋辱他人妻;
⑩毋贪他人财物。
(二)基督教
1、什么是基督教
也称新教。
指16世纪欧盟宗教改革运动中出现的基督新教,以区别于天主教和东正教(希腊东正教,西部罗马的西派教会,即后来的天主教,东部君士坦丁堡的东派教会),西派自称有普世性,东派自称有正统性,它的主要特点是,反对以教皇为主的教阶制。
主张“因信得救”、“唯信称义”。
基督教按传统的说法是由耶酥基督及其门徒创立。
《路加福音》记载,约瑟一家在罗马帝国搞人口普查时,必须到大卫城伯利恒去登记,他的妻子玛利亚赶到伯利恒时产期已到,而客店人满为患,她只好在马棚里生下耶酥,用马槽为耶酥当床。
耶酥30多岁时开始宣传上帝的“福音”,并收了12个门徒。
其传教活动引起了犹太祭司和罗马统治者的的猜忌与反对,耶酥在与其门徒举行最后晚餐后因加略人犹大出卖而被捕,并由犹太教祭司交给罗马总督彼拉多判处死刑。
耶酥于星期五被钉死在十字架上,但于第三天(星期日)复活,他复活后在地上传教40天,向其门徒和信众显灵讲道,于第40天升天,第50天差遣圣灵降临人间。
其门徒领受圣灵(以鸽子和火舌为象征)后开始传教,由此建立了基督教会。
2、基督教信仰和诫律及基本教义
(1)耶酥基督是基督宗教的信仰中心。
《圣经》是基督宗教的正式经典。
《圣经》分《旧约全书》、《新约全书》。
《旧约全书》39卷,分《法律书》、《先知书》、《圣著》。
《新约全书》为“福音书”、“使徒行传”、“使徒书信”、“启示录”。
(2)基督教十条诫律。
①除上帝之外不信奉别的神;
②不可创造和崇拜偶像;
③不可妄称上帝之名;
④当守安息日为圣日;
⑤当孝敬父母;
⑥不可杀人;
⑦不可奸淫;
⑧不可偷盗;
⑨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
⑩不可贪念人的房屋,也不可贪念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及他人一切所有的。
(3)基本教义:
上帝论、三一论(圣父、圣子、圣灵)、基督论、创世论、原罪论、救赎论、末世论、教会论、圣子论、恩宠论、圣灵论、圣明论。
(4)基督教主要节日:
圣诞节(12月25日)
复活节(3月2日至4月25日之间)
(三)佛教
佛教发源于公元前6至5世纪,公元前3世纪发展成为世界性宗教。
公元前后传入中国内地。
佛教传入中国后,经过漫长的时期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结合,发展成为中国的富有民族特色的重要宗教之一。
在我国,佛教不仅是一种宗教,而且是一种重要的文化载体,对我国的哲学、文学、美术、音乐、雕塑、建筑、民众的生活习俗都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
同时,中国在向外传入佛教过程中,也将当时先进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先进文化思想传到国外,对这些国家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1、佛教的创立。
佛教发源于古印度,创立者在释迦牟尼。
释迦牟尼,即释迦族的圣人。
佛,佛陀,意思是觉悟者、达到觉悟的人。
释迦牟尼的父亲是印度释迦毗罗卫城国的国王。
母亲在生他后7天去逝,由姨母带大。
17岁取妻,生了一个儿子。
此后,他经常对人生问题进行思考,想到人有生有死,在生活中经常伴随着各种病痛,忧愁和苦恼,认为人的生命是无常的,开始思考如何摆脱生死苦恼的道理。
29岁时,他偷偷离开了王宫,走入深林剃去头发,开始过修苦行的生活。
并在这个过程中学会了坐禅。
苦修6年,据说他每天只吃“一麻一米”,“骨瘦如柴”,后来,逐渐认识到苦修不能使人彻底摆脱苦恼,便放弃了苦修。
据说,他先到尼连禅河洗澡,上岸后饿得死去活来,接受了一位牧女献的乳粥,然后坐在毕钵罗树(后来称菩提树)下坐禅思维,经过7天7夜达到了觉悟。
2、佛教的基本教义和诫律
(1)基本教义
①四圣缔。
即四个真实不变的道理。
是为何有苦恼和如何摆脱苦恼的四大真理。
包括:
苦缔、集缔、灭缔、道缔。
苦缔:
生、老、病、死,爱、怨憎会,所求不得,爱别离、色、受、想、行、识、一切身心之苦。
集缔:
苦恼的真正原因:
贪求欲望,“爱”。
灭缔:
认为灭除了贪爱的欲望,便能断除了产生了苦恼的原因,使自己永远不再轮回于生死苦海。
“我生已尽,烦恼已灭,所作已办,不受后有”。
道缔:
八正道。
灭除病苦,进入涅槃境界的办法、途径。
②八正道:
正思维、正语、正业(正确的行为)、正命(正确的人生原则的职业、生活)、正精进(正确的修行)、正念(正确忆念四缔的道理)、正定(正确地修行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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