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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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仍、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性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于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仍的债务。
第四条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壹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各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仍壹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主体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不得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
乡(镇)人民政府壹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举借
第七条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情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债务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计划,应当统壹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本级的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编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同意,且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区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纳入设区的市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同意,且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壹)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方案;
(三)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情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仍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债务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参和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的项目,能够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壹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仍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市辖区人民政府借用设区的市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仍款承诺文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应当于签订《借款合同》后2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于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且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于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且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壹举借的,且用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对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统壹举借的,且用于市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市辖区人民政府。
对没有相应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原则上由本级财政部门统壹举借,通过预算安排到关联部门和单位。
对有相应运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由关联工作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举借。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于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地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仍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仍逾期债务的,不得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且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方案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方案;对项目于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方案。
第十七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用于下列用途:
(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建设;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仍的债务。
第十八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行为能够替代的投融资领域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壹条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壹)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关联产业政策;
(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方案;
(四)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方案或决算方案;
(五)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方案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关联规定。
第四章偿仍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债务的偿仍,按照“谁使用、谁偿仍,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仍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仍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仍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仍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仍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
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仍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运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对不能及时足额偿仍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能够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仍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仍或者不履行偿仍责任,自治区财政部门能够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仍或者不履行偿仍责任,设区的市财政部门能够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者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仍。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仍款计划,按期将仍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仍款专用账户,用于偿仍到期债务。
最终债务人的仍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仍、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仍债务。
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直接向贷款人偿仍。
第二十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壹定比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仍。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本级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未经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批准,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最终债务人应当于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其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仍。
第二十九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仍需要,确定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
每年偿债准备金数额壹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有条件的地方能够适当提高比例。
第三十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壹条下列资金能够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仍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能够用作仍款来源的资金。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设立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用于对自治区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
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负债率、新增债务率、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指标。
主要指标按年度以市县为单位进行测评监测。
前款所称负债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和当年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新增债务率是指新增债务余额占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债务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占财政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偿债率是指当年财政仍本付息额和当年财政可支配财力的比值;债务逾期率是指截止当年末累计发生的逾期债务本息额和政府性债务累计已到期的债务本息额的比值。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度。
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度。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方案,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关联建议,对下壹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和债务风险化解、防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仍的债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于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六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将组织关联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债务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使用、偿仍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壹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使用、偿仍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壹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方案制度。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方案,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统计方案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仍和风险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仍本付息情况。
年度终了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方案、项目财务方案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方案。
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关联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仍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关联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壹条审计部门应当于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方案。
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方案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壹)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仍政府性债务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关联材料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应当依照关联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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