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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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地方性、综合性、单项性、群众性、商业性和财政性资金资助型等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和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二章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由体育总局(含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同)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含地方体育总会,以下同)主办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
由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承办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承办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国家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由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擅自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受到保护。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名称、品牌,避免同名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三条除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外,其他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不得使用“中国”“全国”“国家”“亚洲”“世界”“国际”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三章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十四条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委员会,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分工和责任,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对重要体育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及安全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落实相关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措施。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各级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
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十六条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在举办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
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信息,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操纵比赛以及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过程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三条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危险品出入赛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加强管理。
第四章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二十六条体育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各界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体育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二十八条体育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体育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各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可以制定本区域的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地方体育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体育部门经过评估可以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列入《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出台本项目赛事活动组织的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对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的基本要求,赛事活动的基本标准、规则以及服务保障条件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参与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的基本常识,符合一定年龄、身体、运动机能等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赛事活动组委会安排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其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的服务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五章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加快实现各相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五条各级体育部门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级体育部门应当按照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制度,将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各级体育协会应当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水平,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各级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
第三十九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查处程序、结果公开等制度,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条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过程中赛风赛纪的监督管理,确保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第四十一条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工作,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兴奋剂检查调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体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二)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行为涉嫌欺诈或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的,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体育协会在开展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变相审批、违法违规收费等行为的,由同级体育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各级体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4日《体育总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体政字〔2014〕124号)、2014年12月24日《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竞技体育重要赛事名录〉的通知》(体政字〔2014〕125号)、2015年12月21日《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体竞字〔2015〕190号)、2018年4月28日《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监管的意见〉的通知》(体规字〔2018〕3号)同时废止。
关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化体育领域“放管服”改革,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总局党组要求,政法司牵头研究制定新的部门规章《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2014年国务院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以来,体育赛事活动蓬勃开展,丰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有力推动了体育事业的发展。
然而近年来,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中违规办赛、低质办赛、操纵比赛、虚报信息、消极比赛、使用兴奋剂等不良现象和伪造成绩、行贿索贿、赛场暴力等不法行为时有发生,暴露了当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制度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公开、有效监管难、办赛参赛不规范、执法依据不足、缺乏信用管理、缺少工作协同等问题。
为此,总局党组今年决定由政法司牵头研究制定新的部门规章《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以总局令印发。
自3月份以来,经过多次专题调研,认真起草、反复修改,我们完成了《办法》草案的起草,于6月份书面征求了全国各省区市体育局的意见,在7月份召开的全国体育政策法规处长会议上再次进行了集中研究讨论,8月初将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书面征求了总局各厅司、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改革试点项目协会意见。
对于相关单位提出的相对集中的问题,于9月初召开专题座谈会,进一步研究讨论。
在此基础上,对草案做了相应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稿。
二、《办法》的主要思路
《办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和办人民满意体育的要求,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部署,积极响应开放办体育、全社会办体育的号召,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体育工作实际,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发挥体育协会的作用,注重对体育赛事活动的规范、监管和服务,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送审稿共七章46条。
第一章总则提出了管理范围、管理主体、管理原则等基本要求。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赛事活动的申办和特殊赛事活动的审批。
要求赛事活动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除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外,其他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亚洲”“国家”“世界”“国际”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三章规定了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主要对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各自的权力义务做了界定,对赛事活动组织的基本程序、赛事活动参与人员的行为准则做了要求。
第四章规定了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主体和服务内容,包括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各级体育协会等,体育部门在资金、项目、目录等方面提供服务,体育协会在标准、规范、技术、规则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五章规定了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包括各级体育部门的“互联网+监管”、信用监管,各级体育协会对赛事活动的等级评定,主办方和承办方的自我管理,反兴奋剂机构的专项检查等。
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依法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由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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