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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2013-12-06已被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替换)2、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2013-12-13)3、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2013-12-27)4、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2014-03-21)5、发行监管问答——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和申报时间把握等(2014-03-27)6、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2014-04-04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7、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2014-04-04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8、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2014-04-18)9、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08-01)10、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优先股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相关问题的解答(2014-08-29)11、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01-23)12、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反馈意见和发审会询问问题等公开的相关要求(2015-01-23)13、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情形的通知》(2015-05-22,已被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替换)14、发行监管问答--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审核(2015-05-29)15、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2016年12月9日修订)16、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2016年12月9日修订)17、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2017-02-17)18、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2017-06-02)19、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再融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2017-07-04)20、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进一步强化保荐机构管理层对保荐项目签字责任的监管要求一、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时间:
2013-12-06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一、关于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部分相关承诺事项的若干问题解答1、关于减持价格和股票锁定期延长承诺如何把握?
答:
《意见》规定了解禁后两年内减持价不低于发行价和特定情形下锁定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的最低承诺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股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根据具体情形提出更高、更细的锁定要求。
对于已作出承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确不因其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放弃履行承诺。
2、股价稳定预案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答:
预案应明确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增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持的具体情形和具体措施,确定出现相关情形时股价稳定措施何时启动,将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以明确市场预期。
稳定股价措施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
对于未来新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要求其履行公司发行上市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的相应承诺要求。
3、股份回购承诺有何具体要求?
答:
招股说明书及有关申报文件应明确如招股说明书存在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需回购股份情形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将如何启动股份回购措施、以什么价格回购等;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中介机构作出的关于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4、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如何披露?
答:
招股说明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应披露该等股东持有股份的锁定期安排,将在满足何种条件时,以何种方式、价格在什么期限内进行减持;并承诺在减持前3个交易日予以公告。
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要明确将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
5、关于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中介机构各应履行什么职责?
答: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是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的必备内容,应按要求进行充分披露。
除上述承诺外,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等主体作出的其他承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等的承诺等,也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
保荐机构应对相关承诺的内容合法、合理,失信补救措施的及时有效等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的解答1、《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的股份需持有36个月以上。
36个月应依哪个时点作为界定基准?
答:
36个月持有期的要求,是指拟减持公司股份的股东自取得该等股份之日起至股东大会通过老股转让方案表决日止,不低于36个月。
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变更老股转让方案的,属于《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规定的影响发行上市及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2、在审企业可以增加募投项目及募集资金需求量吗?
答:
《意见》要求发行人应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要量合理确定新股发行数量。
审核过程中,发行人提出调整募投项目及其资金需求量的,需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
《意见》发布前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募集资金需求量及新股发行数量上限以通过发审会时披露的情况为准,经我会核准发行后预计将超募的,应按《规定》要求减少新股发行数量。
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如提出增加募集资金需求量或增加新股发行数量的,属于《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规定的影响发行上市及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二、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时间:
2013-12-13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一、关于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部分相关承诺事项的若干问题解答1、关于减持价格和股票锁定期延长承诺如何把握?
答:
《意见》规定了解禁后两年内减持价不低于发行价和特定情形下锁定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的最低承诺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股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根据具体情形提出更高、更细的锁定要求。
对于已作出承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确不因其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放弃履行承诺。
2、股价稳定预案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答:
预案应明确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增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持的具体情形和具体措施,确定出现相关情形时股价稳定措施何时启动,将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以明确市场预期。
稳定股价措施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
对于未来新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要求其履行公司发行上市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的相应承诺要求。
3、股份回购承诺有何具体要求?
答:
招股说明书及有关申报文件应明确如招股说明书存在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需回购股份情形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将如何启动股份回购措施、以什么价格回购等;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中介机构作出的关于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4、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如何披露?
答:
招股说明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应披露该等股东持有股份的锁定期安排,将在满足何种条件时,以何种方式、价格在什么期限内进行减持;并承诺在减持前3个交易日予以公告。
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要明确将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
5、关于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中介机构各应履行什么职责?
答: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是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的必备内容,应按要求进行充分披露。
除上述承诺外,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等主体作出的其他承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等的承诺等,也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
保荐机构应对相关承诺的内容合法、合理,失信补救措施的及时有效等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的解答1、《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的股份需持有36个月以上。
36个月应依哪个时点作为界定基准?
答:
36个月持有期的要求,是指拟减持公司股份的股东自取得该等股份之日起至股东大会通过老股转让方案表决日止,不低于36个月。
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变更老股转让方案的,属于《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规定的影响发行上市及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2、在审企业可以增加募投项目及募集资金需求量吗?
答:
《意见》要求发行人应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要量合理确定新股发行数量。
审核过程中,发行人提出调整募投项目及其资金需求量的,需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
《意见》发布前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企业,募集资金需求量及新股发行数量上限以通过发审会时披露的情况为准,经我会核准发行后预计将超募的,应按《规定》要求减少新股发行数量。
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如提出增加募集资金需求量或增加新股发行数量的,属于《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规定的影响发行上市及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
三、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时间:
2013-12-27发行监管问答 ——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 1、关于上市三年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承诺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有何审核要求?
答:
启动预案的触发条件必须明确,比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净资产;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都必须提出相应的股价稳定措施,具体措施可以是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票、减薪等;股价稳定措施应明确可预期,比如明确增持公司股票的数量或资金金额。
2、关于提高大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是否有数量、期限等标准要求?
答:
发行前持股5%及其以上的股东必须至少披露限售期结束后两年内的减持意向,减持意向应说明减持的价格预期、减持股数,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减持”等语句敷衍。
四、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时间:
2014-03-21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如何加强对募集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
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除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还可用于公司的一般用途,如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等。
募集资金的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披露项目的建设情况、市场前景及相关风险等。
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等一般用途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披露募集资金用于上述一般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结合公司行业特点、现有规模及成长性、资金周转速度等合理确定相应规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结合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公司偿债风险控制目标等说明偿还银行贷款后公司负债结构合理性等。
初审过程中,发行人需调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原则上不得调整募集资金项目,但可根据募投项目实际投资情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募集资金的需求量,并可以部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一般用途,但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说明调整的原因。
发行人应谨慎运用募集资金、注重投资者回报,并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加强募集资金运用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五、发行监管问答——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和申报时间把握等时间:
2014-03-27发行监管问答 ——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和申报时间把握等一、问:
证监会目前对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有何要求?
答:
首发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在沪深市场之间自主选择上市地,不与企业公开发行股数多少挂钩。
中国证监会审核部门将按照沪深交易所均衡的原则开展首发审核工作。
企业应当在预先披露材料时确定上市地,并在招股书等申报文件中披露。
本问答发布前已申报的企业可本着自愿原则,重新确认上市地并更新申报文件。
二、问:
目前在审首发企业排队较长,拟新申报企业在申报时间选择上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
目前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首发在审企业数量较多,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轮到新申报企业。
鉴于今年要研究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方案,《证券法》也已启动修订程序,有关股票发行的规则可能会有变化,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会更严,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会更多。
因此,为了减轻企业成本和负担,我们建议保荐机构协助发行人合理把握申报时间,以免因在审时间过长,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同时,证监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进行股权、债权融资,或到海外发行上市。
六、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时间:
2014-04-04发行监管问答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一、发行人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生何种情形时发行人会被列入中止审查的名单?
答:
在审核过程中,有些企业因为出现了一些客观情况,使得审核程序无法继续,或者存在对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质疑且有一定的线索,需要通过必要的核查来查清事实。
在这些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审核秩序,本着对发行人和投资者负责的态度,我们会将这些企业列入中止审查的名单。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类情形:
(一)申请文件不齐备等导致审核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1、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2、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
3、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馈意见回复。
4、发行人发行其他证券品种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审核程序冲突。
5、负责本次发行的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签字会计师、律师发生变更,需要履行相关程序。
(二)发行人主体资格存疑或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受限导致审核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1、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或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2、保荐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质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形1、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存在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
2、根据发行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明显存疑,需要进一步核实。
3、媒体报道、信访举报反映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发行人申请文件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其他影响首次公开发行的重大事项,经初步核查无法澄清。
(四)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者其他导致审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
二、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中止审查后,如何才能恢复审查?
答:
发生中止审查事项后,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需及时补充相关材料或提供书面说明,我们将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自查、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或派出机构核查、或者直接现场核查等措施。
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将移送稽查部门调查或移送司法机关侦查。
中止审查后,如果中止审查事项已经消除、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已经进行澄清或者采取纠正措施的,恢复审查。
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且逾期3个月未更新的,我们将直接终止审查。
中止审查期间,发现发行人不符合《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的,我们将依程序终止审查或者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申请恢复审查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恢复审查。
恢复审查后,我们将参照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申请的受理时间安排其审核顺序。
三、《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请问审核过程中具体是如何把握的?
答:
在以往的审核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为了赶时间、抢进度,突击申报,粗制滥造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质量差;部分中介机构尽职调查不到位,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前后不一致,或者涉嫌与事实不符等。
针对上述现象,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本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推出了这一措施。
1、判断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是否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是否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其性质;二是该问题对审核工作、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或者是否构成影响投资者判断其投资价值的重要因素。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关注的情况主要包括:
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申报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文件制作粗糙,申请文件前后文相互矛盾,申请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与事实存在差异,发行人财务资料涉嫌虚假或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等。
2、在判断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是否与事实存在差异时,我们重点关注以下信息: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关联方与发行人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发行人的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研发费用、研发能力等信息;发行人环保设施运行、污染排放及治理污染投入等情况;发行人的诉讼、仲裁等信息;公司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品种结构、公司行业地位或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及其变化情况等信息;对公司生产经营有较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权属状况等信息;公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等信息;公司主要客户、供应商。
3、发行人财务资料涉嫌虚假或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净资产等涉嫌虚假,即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凭证、隐瞒应在公司账上反映的成本及费用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和手段,或明显违背其既有的会计政策和估计等,以达到虚增或虚减资产、利润的目的。
二是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会计估计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差异且无合理解释,影响到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公允反映。
七、发行监管问答——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时间:
2014-04-04发行监管问答 ——在审首发企业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更换等的处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及相关签字人员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更换的,审核中是如何把握的?
答: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规要求,首发上市实行保荐制度,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承担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有进行核查的义务。
审核过程中,对于发行人相关中介机构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更换的,按照上述归责要求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具体如下:
1、在审首发企业,包括已过发审会的企业,更换保荐机构的,一律需要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2、更换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会计师的,更换后的机构或个人需要重新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保荐机构应进行复核。
如保荐机构认为新出具的文件与原机构或个人出具的文件内容无重大差异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如保荐机构认为有重大差异的,则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已通过发审会的,需重新上发审会。
3、审核过程中,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的,保荐机构及所涉中介机构均应就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如复核后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的,则继续安排后续审核工作;已通过发审会的,可不重新上发审会。
相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导致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签字保荐代表人、会计师、律师执业受限制的,在相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实施完毕之前,不安排后续审核工作。
4、在审首发企业更换保荐代表人、律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原签字机构和个人需出具承诺,对其原签署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发现其出具的文件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从严追责。
八、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时间:
2014-04-18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首发企业用于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的材料是否有调整?
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改委经协商一致,对主板和中小板首发企业提交用于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的材料进行简化,简化后的材料包括:
申请文件电子版光盘一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文件、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节能评估文件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文件的复印件单行本一份。
请各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按照上述要求,在报送预先披露材料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九、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的解答时间:
2014-08-01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
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相关问题的解答。
1、《承销办法》第十七条适用于哪些再融资品种?
H股公司等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证券是否执行该规定?
答: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此实际上已有明确的规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承销办法》第十七条目前既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普通股、优先股,也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券;既适用于A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也适用于H股公司等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证券。
未来如果对某类上市公司融资品种的发行承销另行制定规则,则按新的规则执行。
2、如何掌握利润分配方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完毕的具体时间?
答:
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完毕时间为股息、红利发放日,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完毕时间为除权日。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上述日期后,方可启动发行。
十、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优先股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相关问题的解答时间:
2014-08-29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优先股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相关问题的解答一、优先股发行承销环节如何操作?
有何具体要求?
答:
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
具体操作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参照《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在认购邀请书发送范围方面与非公开发行股票有所区别,即对认购邀请书所发送的投资者类别及其数量,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没有硬性要求,但应涵盖一定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等公众投资机构及所有已表达认购意向的投资者。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具体发行程序参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公开增发股票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环节如何操作?
有何具体要求?
答:
创业板再融资发行承销环节的具体操作与主板总体上保持一致,创业板再融资规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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