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学法100例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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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学法100例六
以案学法100例(六)
501.甲最初为逃脱加害人的持刀追赶,情急之下强占了乙的摩托车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因甲的紧急避险行为而占有摩托车等物的事实,直接导致了甲保管义务的形成。
刑法学上的义务,主要有来自于职务上的、业务上的和先行行为等。
甲对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保管义务,属于先行行为而引发。
所谓先行行为之义务,在本案条件下,是指行为人的最初行为结果,直接导致了行为人对该结果(被占物)必须承担保护并避免遭受侵害的责任。
所以,甲强占他人摩托车的先行行为,虽属紧急避险性质,但当险情消除后,对其就必然形成了保管并及时送还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义务。
如果此义务履行了,即使乙的使用权、占有权,在特定的时间内遭受损害,紧急避险人即甲,也无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紧急避险人在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产生后,消极地不为自己应为的行为,甚至积极地实施非法处分或据为己有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
甲为紧急避险而强占摩托车时,主观上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而仅仅是出于避免本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害的意图,主观心理并不具有罪过。
因此,该行为缺乏犯意支配,而不构成犯罪。
由于甲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险情消除后的代为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成立之时,所以,其非法处分代管物并最终侵害乙所有权的行为,反映了其拒不返还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且数额巨大。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
502.刘某以保险公司职员的合法职务身份,利用作废保险单、收据及印章,伪造险种,引诱王某等人投保,骗取保费10万余元不入账携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刘某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的职权。
刘某与王某等人签订保险合同及收取保险费所使用的保单、收据和印章虽然是作废的,但王某等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认为刘某系履行职务,有理由相信刘某是有代理权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
王某等人与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刘某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
王某等人将保险费交与刘某后,无论刘某是否上交公司财务,该款项应作为单位资金即公共财产看待。
(本案刘某对投保人是以职务进行的欺骗,对保险公司则是职务侵占。
本案的客体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所以不应定为诈骗罪。
)
503.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或者其一定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后,再自行交代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该按自首处理。
而坦白仅是指对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立功则是指就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或线索向司法机关予以检举揭发,使司法机关得以破获该类案件,从而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
一般而言,立功不包括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供述,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
关于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之“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要件到底系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是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可主观要件说,即只要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即可构成行贿罪,不正当利益在客观上是否真正实现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本案有三种可能,其一,如果吴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主动交代的向单位领导行贿的行为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处,不能认定为立功。
其二,如果吴某送钱给领导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系被索贿而为,那么吴某实际上也是此贿赂案件中的受害人,其本身并无过错。
此时吴某主动检举、揭发此事,是同索贿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其三,如果吴某的行贿是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确故意),其主动交代本人向单位领导行贿数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坦白或自首,可以认定其立功。
504.出租车司机拾得乘客遗忘物后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不具有合法的原因,侵犯了失主的财产权利,该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数额上万元,凡有敲诈行为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凡拒不交还的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
505.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因此,铁路建设指挥部将土地补偿费付给该村村委会后,土地补偿费成为村集体的财产,村主任对该款项的管理行为已发生转变,不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行为,而仅仅是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
此时村主任的身份仅仅是普通的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其私吞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
(本案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理解的出入较大。
本人认为:
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有关资金没有受到村委会掌握,其无法实施私吞行为;也只有资金转到村委会后,其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按本案例的理解,《解释》只能是一句空话)。
506.如何看待工商营业执照的作用,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对企业性质所作出的权威认定,司法机关无权对企业性质进行重新认定,在认定企业性质时只能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否定说”则认为工商营业执照不是认定企业性质的惟一依据,应根据企业现有的资产状况综合分析,工商部门的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对司法活动没有拘束力,故应根据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司法实践中较多地赞同“否定说”的观点。
首先,工商营业执照是对企业注册登记时的总的情况概括,它虽然包含有企业性质的内容,但其又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企业性质的记载。
在实践中企业性质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的现象比比皆是,不能借此否定企业性质已经发生的变化。
其次,认定企业性质应以企业资产的实质要件而不是以形式要件为准,这一点无论在民事法律中还是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中都有所反映。
司法机关在认定企业改制后的性质时更要坚持这一点,如果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上的企业性质不予认可,必然对现有企业民事财产等关系造成破坏,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波动,如职工投股的股权无法保障等。
(按照《公司法》,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公司成立的时间。
根据本案例,公司性质的确定不应以工商登记时间为准。
在改制企业中,凡未经国家委派,原国企负责人按公司章程等当选为改制企业负责人的,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企业人员,其受贿不应定为受贿罪,而应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507.孙某租得住房后,秘密将房主藏在已出租房内的现金等拿走,应认定为盗窃罪。
虽因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孙某对所租房屋内的物品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租赁合同的标的并不包括房主藏的钱及存折,因此,孙某对房间内的现金和存折不属于“合法持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508.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
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制造、销售假药,必须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能定罪。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标准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本案,张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住所内私自加工制作“卫士口服液”的戒毒药向吸毒人员出售,如果“卫士口服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且销售金额不达5万元则无罪;虽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销售不满5万元,但该假药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时,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该罪的未遂犯)。
509.在企业改制期间连续受贿的从事管理工作的企业人员,应分别以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即以改制前的受贿金额,按受贿罪定罪量刑;以改制后的受贿金额,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5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即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王某在单位拆借资金还款期限届满时,同意将资金延期为李某个人使用,性质就由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转化为个人决定借贷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
因而,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罪状表述,应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王某一直不知此款是由李某个人炒股使用,且李某以b公司名义要求借款展期而王某同意的话,即使不办理任何手续,亦只能认定案件性质为单位间的资金拆借。
511.贪污罪(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主观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决策者不仅为本人的利益,而且还为了单位全体工作人员或者相当一部分工作人员的利益;贪污罪的行为实施者则是以谋取少数个人利益为目的。
(2)在利益归属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体现了利益归属的整体性或团体性;贪污罪中则体现了利益归属的个别性。
(3)犯罪客观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公开(至少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实施私分行为;贪污罪则表现为采用侵吞、骗取、盗取等隐秘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赵某等4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交纳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股本金,将公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罪。
(本案例与460案例有出入)
512.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
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除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可见,罪犯作为公民中的特殊群体而且是弱势群体,同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权利,刑罚执行机关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剥夺。
513.聚众斗殴通常是指不法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并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
因此,它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的发生虽属临时性纠合,并无事先准备,起初也仅仅是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而引起,但在事态的发展过程中,却发生了质的变化,本来浙江渔民解缆绳是为了借道通航而非寻衅滋事,仅是事先未打招呼而已,可是江苏渔民却倚仗自己人多势众,数人先是跳上对方的船只,与该船渔民发生争吵,继而升级为相互斗殴,从而造成一人死亡、4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这已从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了刑事案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理应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由于无法具体确认是何人的行为导致1人死亡,可以推定共同致害人都有过错,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共同承担责任。
514.招聘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因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对用人单位而言,招聘广告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中的重要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已经将劳动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明确告知了应聘者。
招聘广告就是已进入公知状态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据。
招聘广告的内容还应与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相符合。
这样一旦因在试用期内发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争议”,招聘广告就与相关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就能起到有效证明的作用。
515.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财产占有人手中受让财产时,只要其受让行为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并且依据物权公示方式占有了该财产,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说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了原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有助于保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从善意取得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国家立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因此,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学理上属于原始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处列举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略)”。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明确规定了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即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
所有权人对于遗失的财物可以在法定的2年时限内向相对人主张返还所有物,该请求权的相对人即是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原则上既可能是拾得遗失物的人,也可能是通过受让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
当遗失物所有权人向上列相对人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因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
在遗失物所有人在2年时限内向遗失物拾得人以外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则该受让人应无条件返还遗失物于原所有权人,其所受损失只能向让于人(拾得遗失物人)追偿;如果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各项之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而只有“要求权利人在取回遗失物的同时支付自己所付费用”的请求权。
即遗失物所有人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只要未超过法定消灭时限,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516.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只有同时符合三种情形“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债权变动与物权转移相区分的原则,债权是否成立不影响物权的实际转移。
517.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须依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须有要求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之意思表示;须有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
当然,悬赏广告的内容也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
(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
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
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
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
(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
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
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
(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
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广告人的权利:
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
(2)广告人的义务:
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
(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
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
(4)行为人的权利:
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根据最新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518.根据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案件的定罪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实施暴力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实施暴力后临时起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人往往将此视为抢劫。
这种认识并不一定妥当,这种情况下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王某无事生非、无端砍伤孟某,而后又取其钱财任意追逐孟某等人,其主观方面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是出于满足其蔑视法纪、寻求精神刺激、耍个人威风的私欲,属于明显的流氓动机;在客观方面,王某也具有肆意挑衅、结伙持械追逐、拦截、强拿硬要孟某百余元(如果数额巨大,则侵害的主要法益发生变化,定性应另当别论)的情节,并致人轻伤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
由于王某寻衅滋事造成孟某轻伤的危害后果,又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因此刑法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两者系法条竞合关系,属于本质上的一罪而应以一罪处理。
因刑法对两罪的规定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整体法与部分法、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因此,王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为宜。
(本案例与529案例有出入)
519.赌债也是一种真实的债权债务,只不过不具合法性。
确切地说,支付赌资的行为应属于“不法原因给付”。
而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原所有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返还请求权。
赌资作为一种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且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是一种原始取得、法定取得。
法定取得也需依照法定程序,赌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但由于国家并未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没收,所以尚未转归国家所有。
况且,依据《行政处罚法》,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时效为两年,已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国家不再具有取得所有权的法定依据,没有程序保障当然不能取得所有权。
赢得赌资无合法依据,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故赢家并未取得所有权。
但如前所述,两年后处罚时效期间届满,国家丧失其时效利益,此时,赢家实际占有而取得了赌资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是时效取得、原始取得。
本案,张某累计输给胡某10万元。
两年以后,张某的女儿患尿毒症急需用钱,张某提出向胡某借钱,遭到胡某的拒绝。
后张某持刀到胡某家,逼胡某还了赢去的10万元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520.刑法第七十一条对同种自由刑规定了限制加重原则,但对异种有期自由刑,即数罪中既有有期徒刑,又有拘役或管制刑如何并罚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出台《关于管制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也按此办理。
但对一罪被判拘役,另罪判有期徒刑,或者数罪被分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案件该如何决定执行刑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对此,立法应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做法不一,操作混乱,维护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
52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贪污、挪用公款、盗窃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财产的犯罪,虽然其犯罪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损失的财产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由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予以追缴退赔或由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继续追缴。
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案件不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种。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523.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占他人的遗忘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他人的财物遗忘在行为人的直接控制范围之内,例如车上等;二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拒不交出。
本案中持卡人陈某丢失信用卡在路上已多日,属于遗失物的范畴,而不是遗忘物。
因此,对巨额遗失物的处理行为,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恶意透支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持卡人自己的行为,并且是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刑法理论上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持有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的行为。
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以秘密方式进入和离开犯罪现场。
在盗窃案件中,取走财物的事实可能当场被人发觉,但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没有认识到行为人取走财物的非法性,或者所有人、保管人主观上误以为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发觉是盗窃行为,这种情况仍应被认为是盗窃行为。
本案,杜某使用捡拾的IC卡(卡上只有300元)利用银行系统故障提取60万元巨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24.村支书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村党支部领导一个村的工作,村支书作为村党支部的一把手,行使的是十分具体而实在的领导职权,所以完全应该归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第二,按照通说,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支书作为党的最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村支书直接受乡镇党委的领导,对村支书的主体资格没有必要、也不能够适用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解释。
本案村支书陈某在村集资建桥中受贿1.5万元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入户抢劫的常见情形是,犯罪分子为劫取财物而擅自强行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
归纳起来,入户抢劫具有以下三方面的要件:
一是入户的非法性;二是入户时已形成抢劫的犯意;三是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上述三个要件中第三个最富有争议性。
即入户抢劫要求抢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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