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会议简报第一至八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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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会议简报第一至八期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小型系列学术研讨会之八:
2014年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
两岸学术研讨会
会议简报第一期
主办单位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上海市民法学研究会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协办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
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编辑部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上海
时间:
2014年4月26日上午8:
00-12:
00
地点:
上海财经大学行政楼一楼会议室
2014年4月26、27日,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民法学研究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编辑部、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14年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两岸学术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行政楼顺利召开。
海峡两岸共约100名学者和律师、法官参与了本次研讨会。
研讨会围绕判例与比较法、比较民商法与本土问题意识、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提单与运输合同请求权、侵权责任的比较法透视、合同法总论、台湾民商法的前沿问题等多个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开幕式
主持人:
杨峰(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致辞人:
马洪(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詹森林(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段匡(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秀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主编、上海市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会会长)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所长)
研讨会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峰教授主持。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马洪教授致辞欢迎各与会学者。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代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表示衷心感谢,并指出判例研究的比较法分析对于推动法治建设、理论建构具有重要意义。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詹森林教授在致辞中指出台湾民法本身即为比较法研究之成果,希望参会的台湾学者所携研究成果对本次会议有所助益。
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代表上海市民法学研究会对各地民法学界精英表示热烈欢迎,并希望民法学界同仁丰富法学界之成果。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主编、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李秀清教授代表学报对本次会议的主办方表示感谢,并指明了学报所涉本次会议的策划工作。
最后,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所长、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对不远万里与会的大陆学者、台湾同胞及大力支持此次研讨会举办的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表示感谢,并特别感谢会议报告者的辛劳付出。
基调演讲:
《判例与比较法——外国法对本国判例的影响》
演讲人詹森林(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今天会议以比较法为主,并且以案例为核心主题。
一个法院通常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或判例法,后者是指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也会适用外国法,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有义务适用外国法,即所谓涉外民事法律案件,也即准据法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法院虽然没有义务适用外国法,但它对此有兴趣,因而在有些情形之下适用到了外国法。
本报告以英美、欧陆法系做划分,共三部分:
1、英国法院喜欢参考外国法,理由如下:
(1)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比较不受拘束;
(2)英国从前是海事强权的国家,与外国比较容易接触;(3)英国使用的语言是国际通行语言。
通过WhitevJones案与FairchildvGlenhavenFuneralServicesLtd案对比可揭示英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比较法成果之考察及最终或采或不采的双重可能性。
2、德国法院多不理会外国法院之判例,但是经由参考德国学者之著述,实已间受外国法之影响。
此外,在人格权的典型案例中也有采纳外国法的情况。
3、台湾“法院”也很少有顾虑外国法的情形。
但在,一些案例中,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6号”(涉及表见代理)以及涉及公司重整时,物上保证人责任是否得免除、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是否限于重大过失、消保法是否及于纯粹经济损失等问题时,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参考并援用外国法。
根据上述各司法实践的做法,可提出两点结论:
1、比较法提供灵感并可扩张视野;2、学者当研究国外学说案例,以为法院裁判提供借鉴,确保人民权益。
评议人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詹森林教授对案例比较分析这个主题做了相当精彩的阐述。
其阐述给我留下比较深印象的有两点:
1、无论是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还是目的解释,这些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含义进行确定的时候,比较法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权衡的因素。
在运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这些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去进行漏洞填补的时候,比较法的因素更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
2、离开体系化思考,单纯的法条比较,连法律的逻辑分析都不是;在体系化思考的背景下,进行的法条比较,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比较分析,充其量只是法律的逻辑分析;但是以案例为依托展开的法律比较分析,包含对利益冲突关系的具体化和类型化,在这种意义上展开的法律的比较分析,比较接近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比较分析。
主题报告:
比较民商法与本土问题意识
主持人:
渠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报告人: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
《比较民商法研究与我国民商法发展》
高富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财产法研究院院长):
《我国不动产物权判定的规则》
张永健(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副研究员、法实证研究数据中心副执行长):
《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之理论建构》
许政贤(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台湾最高法院法官造法案例之浅析——以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为例》
评议人:
张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陈荣传(台北大学荣誉特聘教授)
(报告人每人20分钟、评议人每人15分钟)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
我国民商法的特点是立法先行、理论后进,而罗马法是一个原生的过程,近代欧陆民商法的发展则以观念和理论为先导,此种差异导致我国大陆地区民商法学理念上之贫乏,因此《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均非成熟之工程,由此导致法律解释论在大陆地区基础尚不成熟。
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系比较法研究与立法一体化发展为例,目前我国学界当加大对比较法及判例研究,借助外来体系强化本国民商法之方法论。
就中国大陆地区比较法之研究现状来,罗马法方面已出现一个很好的成规模的学者群、德国法方面的成绩是显目、日本法这块也开展了许多国别研究的翻译、英美法研究在商法这方面研究成果比较多,比较法研究是我们时代民商法发展的拐杖,希望学界对此多做贡献。
高富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财产法研究院院长):
由于目前《物权法》无法使我国土地资源有清晰之使用规范,且中国具有私人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特色,故国外以土地为中心构建的规则不能适用中国大陆地区,对此,高教授提出对于不动产的判定,除了传统民法“不可移动”之标准外,尚应引入“独立性”标准。
此标准有两个要件:
一是具有独立的功能;二是可特定化,即能够分开。
在中国,建筑物之所以能成为独立的不动产,最主要的原因是建筑物吸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规则。
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建筑物所有权所吸附,在权利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独立性即丧失。
张永健(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副研究员):
违章建筑的原始建造者可以原始取得所有权,其基础是添附原则。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改情况,修改之后的第757条容许习惯物权之存在,即习惯可创设物权。
而事实上之处分权,可被判定为习惯创设之物权具有永久使用、收益、处分权,实则已将所有权之全部权能吸收,仅留下所有权这一空壳。
违章建筑人似可依此而取得违章建筑之物权,就此产生的咨询成本及公示问题或可通过房屋税籍制度得以解决。
对于在承认违章建筑所有权之同时,如何抑制违章建筑之建造,可通过对权利人课以更高的房屋税的方式处理。
许政贤(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台湾违章建筑情形的基本权利来源是初次建造。
台湾的违章建筑有个时代背景,它的裁判轨迹是:
1、1950、60年代以前固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2、直到1970年代中期,违章建筑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仍受限制;3、台湾“最高法院”自1978年起承认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之转让。
创设出事实上处分权后,违章建筑的转让问题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台湾“最高法院”几十年来都在进行个案考量,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则。
事实上,已登记之不动产不生事实上处分权问题,关于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的法官造法实则未阐明何谓事实上处分权,区别所有权与事实上处分权之理由未充分。
张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毫无疑问,《物权法》的核心是不动产法,不动产法调整是不动产物权,那么不动产物权的客体肯定是不动产,但是不动产的定义在中国并不清楚。
高富平教授提出不动产须具备不可移动性和独立性,我个人认为这个还不够,因为不动产中最重要的土地,我们没有搞清楚。
不把中国法上土地的概念弄清楚,接下去《物权法》中许多不动产物权是不是真正的不动产物权,也是不清楚的。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将其看成是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
在中国需要的登记的是建设用地,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应将其作为基础性的权利来架构。
就比较法角度而言,这一时期的法学家所要从事的正是对国外制度理论的大量引进,虽然中国化为一非常重要之课题,但是其前提为通过比较法之方法对本国理念及固有之制度进行深刻研究。
陈荣传(台北大学荣誉特聘教授):
首先,违章建筑是否为物权客体,及究为不动产物权抑或是动产物权之客体,对民事诉讼法上的专属管辖是否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若违章建筑为不动产,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若为动产,则可适用被告所在地法。
其次,台湾“最高法院”为使违章建筑之受让人取得权利,而创设事实上处分权之概念,在台湾“民法”第757条增加习惯可创设物权种类之前,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最后,对于违章建筑可有两条思考路径:
1、将违章建筑界定为动产,适用交付变动物权之规则;2、将违章建筑界定为不动产,并区分可登记与不可登记之不动产,同受物权法定之限制,产生事实上之处分权,经由此种权利之不断让与,不动产所有权由此成为一个“被没收”的所有权,如此,则权利架构难免留下遗憾。
自由发言
渠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首先,建议今后的研讨会均可就某一制度展开,比较各国不同立法例、学说及判例,由此促进中国民法之发展。
其次,台湾说违章建筑这么多,是一个这么重要的问题,对于已经建造的,我们还要构想怎么把这个权利来让与和处分。
我想到的是法政策是不是出了问题?
为什么有这么多违章建筑?
我们为什么不从政策角度来说?
如果登记费用特别高的话,别人就会去规避这个登记,可是规避登记多的话,会出现很多交易安全问题。
我们应该设计一个更好的法律程序来提供方便。
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今天对于违章建筑,我个人觉得这不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事实上之处分权是否有必要仍有待考察。
登记仅仅是一个公法上的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我觉得本质上来说是一个所有权。
可能大陆法系物权法定与英美法系物权意定之设定自由,差异并非那么大。
王铁雄(上海海事大学副教授):
我向高老师请教几个问题,根据《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该是一并转移,如果适用建筑物所有权吸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那么房屋若被查封、强制执行怎么办?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才能原始取得物权,但是车位并没有建造的事实行为,那么车位所有权的产生实际上是不是根据法律行为而发生?
台湾违章建筑的建造者没有对土地本权,但我们小产权房的建造者对其宅基地上的使用权虽然没有处分,但本权,所以我们的小产权房和台湾的违章建筑好像不是一回事。
高富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财产法研究院院长)
我回应一下,我的观点是只是在房屋所有权存续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房屋所有权吸附了,房屋灭失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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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 比较 民商法 判例 研究 会议 简报 第一 至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