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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案例一】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分析】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二:
公民的宣告死亡及其撒销的法律后果。
】
【案情】王甲于1986年3月2日从其家中出走,此后音无音信。
(实际在外地做生意)。
他的家人到处寻找四年有余,仍无下落。
于是,在1990年6月,其妻陈乙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甲死亡。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王甲的公告,过了一年的公告期仍无任何结果,便在1991年7月5日判决宣告王甲死亡。
之后,王甲的父母及配偶陈乙、儿子王丙对王甲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与继承。
冰箱及一套组合家具由陈乙个人所有,余下的音响、彩电、洗衣机、自行车属王甲的个人财产,由王甲的父母继承音响、彩电,由陈乙继承洗衣机,由儿子王丙继承自行车。
同年10月,王丙被该市公民刘丁收养,成为刘家的家庭成员。
11月12日,陈乙同本厂职工马戊结婚,并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带到后夫家(包括继承王甲的部分)。
1992年3月,马戊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陈乙又变成了孤身一人,并且没有再婚。
1992年8月,陈乙因生活所迫,将继承王甲的洗衣机卖给了邻居张甲。
1993年2月4日,王甲突然从外地回到家中,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恢复与陈乙的夫妻关系及王丙的父子关系,同时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
【问题】1.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2.王甲与王丙的父子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3.王甲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实现?
【答案与分析】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及王丙的父子关系都不能自行恢复,其返还财产的要求应该具体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撤销死亡宣告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至40条的司法解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办理复婚手续;(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孽息外,还应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应做如下处理:
】
1.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办理复婚手续方可恢复。
2.王甲与王丙的父子关系(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王甲的理由只是未经其本人同意,如果收养人刘丁和被收养人王丙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那么,王甲与王丙在只有这一条理由的情况下可自行恢复父子关系。
3.张甲购买的王甲的洗衣机可不予返还。
但王甲的父母、陈乙、王丙依照继承法取得的音响、彩电、自行车、洗衣机均应返还给王甲,因洗衣机已不在陈乙手上,陈乙应当给王甲适当补偿。
【案例三: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2002年夏,甲橡胶厂因生产一种新产品而急需炭黑,由于市场供应紧张,便派人外出采购。
采购员王丙多家联系,未找到货源,后经人介绍,找到李丁,李丁手持乙综合加工厂介绍信,自称是加工厂业务代表,该厂现生产出一种炭黑,质高价低,并取出样品给王丙看。
其实,这并非炭黑,而是加工厂清理省炭黑厂的防水池工程时,从池底挖出的炭黑泥,把炭黑泥磨细加工后,外观很像炭黑。
由于王丙是转业军人,对炭黑质量不了解,看到李丁所拿样品与厂里的炭黑并无区别,经请示领导,遂与李丁签订了购销炭黑的合同,约定:
一、乙综合加工厂供应甲橡胶厂炭黑10吨;二、质量不低于货样;三、单价每吨2500元,货到付款。
炭黑到货后,王丙验货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甲橡胶厂遂将货款如数汇给乙综合加工厂。
甲橡胶厂使用所购炭黑后,产品质量迅速下降,市场销售不畅,经多方检查,原因在炭黑,后经专家鉴定确认所购之货为炭黑泥,根本不具有炭黑的功能。
甲橡胶厂多次找乙综合加工厂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
【问题】对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
ß首先应确定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性质,其行为应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
ß《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民事行为才能生效,缺少其中任一条件,都不能生效。
ß《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ß本案中,甲橡胶厂与乙综合加工厂之间订立购销炭黑合同,主体资格合格,但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ß乙综合加工厂把炭黑泥加工成与炭黑相似之物,并告知采购员此系高质量炭黑,致使采购员王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所以,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已构成对甲橡胶厂的欺诈,所以,二者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ß对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ß第61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乙综合加工厂应返还其所收货款,并赔偿甲橡胶厂的各种损失,包括因质量问题而向客户支付的有关费用,因质量下降导致市场销售不畅的损失等。
【案例四】
【案情】2007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将1880元写成了880元。
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
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收了1000元。
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1996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
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
【问题】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
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
【答案与分析】
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
ß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
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ß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五】
【案情】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
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
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分体式空调,家里原来的窗式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
如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窗机,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
“你给王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制冷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低价格。
”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制冷机坏了,降价就降价吧。
于是,刘乙就友500元的价格把空调卖给了李丙。
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立体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窗式空调的实事,王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
【问题】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1,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
ß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窗式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
ß《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卖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ß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
【答案与分析】2,王乙委托赵丙卖杏的行为有效,张甲的损失应由张甲自己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转托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0条规定: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本案中,王乙作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本应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但由于发生意外情况,使其无法及时履行代理职责,在这种情况下,王乙转托赵丙代卖杏,完全是为了张甲的利益,否则,熟透的杏很快就会捂烂,会给张甲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王乙根本无法及时和张甲取得联系,所以,即使张甲事前不知道,事后予以反对,但王乙转托赵丙这一转托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张甲的损失也应由张甲自己承担。
但是,王乙没有亲自完成代理事项,就不应再按约定领取5%的报酬,法院应调解报酬数额或判决给付金额。
【案例六】
【案情】张甲、李乙均是菜农,二人是好朋友。
一天,张甲约李乙到自家小酌。
李乙到张家后,看到张甲喂着一条毛色很亮的狗,张甲即向李乙吹嘘此狗对他如何忠诚,说着,便走过去解开拴狗绳,想让狗在李乙面前表演一番,不料,狗一下窜起,冲着李乙的腿就咬了下去,李乙大惊,从椅子上跌翻过去,头被碰破,当场昏迷,张甲急忙把李乙送到医院,其时是1990年6月5日。
李乙被送进医院后,腿伤很快治好,但脑袋留下了头痛的后遗症。
出院后,张甲主动为其支付了2000元的治疗费,并经常购买补养品看望李乙,碍于情面,李乙一直没提另外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
1991年10月8日,张甲又送来1000元治疗费。
但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向张甲提出让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另3000元医疗费时,张甲称自己一直在为李乙支付一些营养费,不愿承担住院时3000元的医疗费。
李乙遂于1991年11月2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但张甲认为李乙的损害已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案与分析】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乙受伤的时间是1990年6月5日,《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一般情况下李乙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1年6月5日。
但是本案的情况是,自1991年11月2日以前,也就是双方为医疗费发生争执之前,张甲一直在给李乙变相支付医疗费,而且在1991年10月8日又送给李乙治疗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阿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张甲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自1990年6月5日至1991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以前所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从1991年10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
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请求张田支付3000元医疗费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情况,所以再次引起时效的中断。
●也就是从1991年11月2日张甲拒付3000元医疗费时起,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136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2年11月2日李乙于1991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故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及时受理。
【问题】
ß1.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什么不同?
ß2.物权有哪些分类?
ß3.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如何规定的?
ß4.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案例】
1.1998年6月,梅女士乘坐丈夫的摩托车,被樊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撞伤。
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梅女士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2001年5月进行了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终结。
2001年11月,梅女士在行走中突然摔倒,再次入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再骨折。
直到2007年5月,梅女士还因为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手术治疗。
2009年2月,梅女士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某赔偿损失。
樊某认为,事故发生已有11年,梅女士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双方是同村居民,也不存在主张权利的障碍。
ß问题: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梅女士的主张?
2.2008年9月,朱先生与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先生支付36万元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住房一套,朱先生在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付清房款,房地产公司在朱先生付清房款1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但是,朱先生在付清房款后,房地产公司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朱先生经调查获知,房地产公司已将该套住房以45万元销售给郑先生,并且为郑先生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为此,朱先生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房款、利息并赔偿损失。
ß问题:
法院应当如何解决本案“一房二卖”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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