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抗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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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抗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启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途径之一,在纠正错误的司法裁判、救济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和问题,甚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社会矛盾激化的不良后果。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抗诉制度又有了新的规定。
在此背景下,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有的放矢地予以解决,必定会使民事抗诉制度更为完善,更加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
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
加上该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与期限、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等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
其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如因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往往站在提出申诉当事人的一方,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又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自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最终的法律价值难于确定与实现,等等。
故很多人(包括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法院内部)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制度持有异议或否定态度,认为这一制度是违反或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和处分等诸多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甚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摒弃和废除。
二、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于上述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可以看出,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以外,更多地是需要对实践操作程序进行必要的改进。
(一)树立谨慎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意识,建立抗诉责任机制,进一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有权提出抗诉。
通过提出抗诉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这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涉入个人私权利领域的行为。
这种行为本身就引起了关于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模式的争论。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慎重行使民事抗诉权,只有在有相当充分的证据或者事实证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判决存在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导致原审裁判结果出现颠覆性错误的时候,才能启动抗诉程序。
应当避免因为片面追求抗诉案件数量,而忽视抗诉质量的情况发生。
从另一角度上看,检察机关在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生效裁定、判决存在错误的时候才动用抗诉权,并保证所抗诉案件的错误能够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这样不但会使抗诉的准确性得到不断提高,也能够更加充分维护抗诉工作的严肃性,赢得社会和群众的认可。
同时,在决定提起抗诉之前,除了充分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以外,还应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全面调查案件矛盾的激发程度,避免因为简单的就案办案思路,造成新的更加激烈的矛盾冲突,增加不稳定因素。
可以考虑建立抗诉责任机制,对抗诉明显错误的,或因为存在重大失误的抗诉造成严重矛盾激化如发生伤害事件、当事人剧烈上访等不稳定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此提高工作风险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抗诉质量的有效提高。
(二)建立抗诉案件询问制度,全面把握案件情况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根据这一规定,一旦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要抗诉符合法定要件,案件必然将进入再审程序,原来的执行程序将被中止,各方当事人将被重新拉回法庭,搜集证据,参加辩论,一场新的诉讼争斗重新启动。
各方当事人都将为此付出进一步的诉讼成本。
因此,抗诉不仅关系到申诉人的权利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更是直接影响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节奏。
基于这一原因,在抗诉启动之前,不仅申诉人有权利向检察机关诉说自己的冤屈,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当享有反驳和陈述的机会,而且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出发,检察机关也应当听取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以全面把握案件各方面情况。
在抗诉案件询问制度中,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对特殊案件,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征询法院意见,由法院派员一同参与询问程序。
(三)针对一审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案件,建立原则上不予抗诉与对申诉人进行过错审查相结合的制度,杜绝恶意规避上诉的行为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该条对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裁定、判决提出申诉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但对于该条中的正当理由应作何理解、如何界定,肯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模糊认识。
对此,笔者认为对申诉人针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起原则上不予受理与对申诉人进行过错审查相结合的制度。
即对这类案件在原则上检察机关不应予以受理,同时作为例外情形,如果申诉人对没有及时提出上诉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当事人系因为文化层次较低、法律意识不足,或者因为自然灾害、疾病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错失上诉机会的,在符合抗诉条件时,可以提出抗诉。
(四)明确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予以明确,可以比照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其次,比照《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六个月的期限应当定性为不变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通过明确申请抗诉的期限,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避免权利义务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浅析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_法学理论
(1)-
在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清偿债权的一般做法是遵守顺位清偿原则,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
具体地讲,一是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再清偿普通债权;二是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再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后的债权。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
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出现被执行财产小于债权的矛盾。
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难能平等地得到保护。
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法律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
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作一个肤浅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有的观点认为:
“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
”这种观点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虽然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易产生分配方案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执行资源的弊端。
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许债权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例。
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
很不好把握。
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也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人认为: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
”这种观点是目前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比较客观。
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
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
”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
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
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
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办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办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
《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
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方法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影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二)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
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合。
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合。
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
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三)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
1、申请。
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
2、审查和处理。
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
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
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
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
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四)申请时间的限制性。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企业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
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
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
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
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
我国《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
“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
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
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二)申请人不同。
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
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不同。
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
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
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
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五)管辖不同。
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
《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六)法律后果不同。
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
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
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
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
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
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自然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
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
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
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
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
《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具体而言有两种:
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
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
《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
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
《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
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
《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
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
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
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
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
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
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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