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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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
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
二0一七年十二月
目录
总则1
第一节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1
第二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措施2
第三节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2
第四节限制取水量——紧急限制年度取水量4
第五节限制取水量——紧急限制取水量5
第六节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5
第七节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6
第八节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7
第九节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7
第十节对阻拦、拖延启用蓄滞洪区的强制实施8
第十一节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措施9
第十二节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制措施10
第十三节扣押违法采砂机具11
第十四节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强行清除12
第十五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执行12
第十六节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3
第十七节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强制措施14
附则15
广西水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2条实施水行政强制应当遵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3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部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包括:
强行拆除;查封、扣押;加收滞纳金。
其他种类的水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4条除河道行洪清障需要外,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权。
第1节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
第5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6条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7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8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9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
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2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措施
第10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12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13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14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15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
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3节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第16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7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18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19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20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21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22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23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24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
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25条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5、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4节限制取水量——紧急限制年度取水量
第26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28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取得取水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29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30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批阶段:
实施前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告知阶段:
涉及两个以下(含两个)取水户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涉及两个以上取水户应组织会议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阶段:
应当根据情况制作限制取水决定书。
4、送达阶段:
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
应当在突发事件期间对限制取水量的取水户取水量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第5节限制取水量——紧急限制取水量
第31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32条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33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取得取水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34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35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批阶段:
实施前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告知阶段:
涉及两个以下(含两个)取水户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涉及两个以上取水户应组织会议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阶段:
应当根据情况制作限制取水决定书。
4、送达阶段:
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
应当在突发事件期间对限制取水量的取水户取水量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第6节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第36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37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38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39条办结时限:
即时
第40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
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
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
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
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7节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41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42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43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44条办结时限:
即时。
第45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
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
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
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
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8节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46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47条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48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49条办结时限:
即时
第50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
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
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
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
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9节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
第51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防汛指挥部。
第52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53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54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55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第56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第57条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58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第59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60条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公告阶段责任:
县级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或紧急抗旱期,并发布公告。
2、实施阶段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0节对阻拦、拖延启用蓄滞洪区的强制实施
第61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62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63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广西行政区域内的阻拦、拖延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第64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65条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决定启用阶段责任:
根据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启用蓄滞洪区。
2、告知阶段责任: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决定启用蓄滞洪区公告,通知相关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人员、财产转移工作。
3、强制执行决定阶段责任:
单位或个人阻拦、拖延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
4、启用后补偿阶段责任:
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
第11节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措施
第66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67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第68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69条办结时限:
即时,其中拆除或者封闭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70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批阶段:
实施前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
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
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3、告知阶段: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阶段:
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
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5、送达阶段:
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
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
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第12节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制措施
第71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72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73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74条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75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
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13节扣押违法采砂机具
第76条实施主体是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77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78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第79条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80条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81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批阶段:
实施前须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
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
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3、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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