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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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深圳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六、谎报火警的;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
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
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广东省政府颁布日期:
940126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2006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
(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
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临时建筑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三)影响防洪、泄洪的;(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
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
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
2009-06-22文号:
深人规〔2009〕4号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公开招聘工作,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二○○九年六月十一日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公开招聘工作,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招聘普通雇员的,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
但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所从事专业或所学专业与拟聘雇员岗位对口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应聘岗位属于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的;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三)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四)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且为本市户籍人员配偶或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的。
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目录和具体应聘条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招聘普通雇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且持有《深圳市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的人员公开招聘。
已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满1年以上且非因违法违纪解除雇用关系的人员,其自解除雇用关系之日起2年内视同持有《合格证》。
前款规定人员确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面向未持有《合格证》的本市户籍及市外人员招聘。
市外人员应聘普通雇员除应具备岗位要求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五)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的,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经区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亦可由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普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施。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普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第六条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以下简称基本素质测试)是评价应聘普通雇员者是否具备普通雇员所需基本素质的测试。
第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基本素质测试。
第八条基本素质测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九条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统一命题测试,合格线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划定,对成绩合格的人员统一印制和发放《合格证》。
第十条基本素质测试科目为《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分A、B两个类别。
A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应聘本市专业技术类及辅助、工勤类普通雇员岗位,B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应聘本市辅助及工勤类普通雇员岗位。
第十一条基本素质测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测试公告;
(二)考生通过互联网报名,网上付费并打印准考证;(三)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参加测试;(四)成绩合格的考生,凭有效身份证明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市人事考务机构领取《合格证》。
第十二条《合格证》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三章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程序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雇员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三)报名;(四)资格初审;(五)适岗能力测评;(六)资格复审及考核;(七)体检;(八)确定拟雇人员名单并公示;(九)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核后,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公开招聘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雇员岗位总数、雇员岗位空缺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雇员岗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十五条公开招聘计划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市属各单位、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招聘组织单位(以下简称招聘组织单位)负责发布招聘公告。
招聘公告应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招聘公告须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和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内容。
招聘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同意的公开招聘计划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招聘组织单位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组织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
第十七条资格初审由招聘组织单位负责,招聘组织单位在资格初审结束后3日内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公布资格初审结果和进入考试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适岗能力测评由招聘组织单位组织,也可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组织。
适岗能力测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招聘组织单位自行决定,其中测评内容要与招聘岗位要求相符,测评方式可采取笔试加面试、直接面试、实际操作、专家评估等方式,按测评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等额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九条拟雇用人员由招聘组织单位组织到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标准和项目参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执行。
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事先在公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对体检合格的拟雇用人员由招聘组织单位负责对其德、能、勤、绩、廉以及适应所报考职位的相关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资格复审应安排资格初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与公告及报考岗位所列条件要求相符。
考核可采取到报考者原单位实地调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
雇用单位须对资格复审和考核结果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拟雇用人员名单由招聘组织单位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拟雇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拟雇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雇用的,由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取消其雇用资格;对投诉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办理雇用手续,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雇用。
第二十二条雇用单位应在公示结束后2个月内备齐规定资料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人员,或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二)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三)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参与招聘工作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测试、测评、体检、考核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故意泄露测试、测评题目的;(三)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测评,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应聘的;(四)有其它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5年内不受理其应聘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其中尚未办理雇用手续的,取消其雇用资格;已经雇用的,解除雇用合同。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雇用资格的;
(二)在招聘过程中作弊等其它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区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深人发〔2005〕5号)有关条款与本细则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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