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论文.docx
- 文档编号:28543161
- 上传时间:2023-07-18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7.80KB
海上保险法论文.docx
《海上保险法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上保险法论文.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1
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的源头,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在海上保险中有重要地位,在现代保险中一样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
最大诚信原则内容非常丰富,__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情况做一个基本的介绍,对一些问题做了初步思考。
关键词: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告知;陈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今各种合同签订的必备指导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经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过渡,逐渐演化为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指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时,应以善意的心理状况作为出发点。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更大的诚信义务,也就是说海上保险合同对于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其他任何合同更为严格,更为重要。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和性质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认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所以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贯穿始终,适用于整个的民法。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均衡问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在保险合同后,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在保险实务中,虽然有些情况,被保险人可能并不了解,但如果此项情况属于被保险人应知的范围,则被保险人仍属违反了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应知的情况指的是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
(二)陈述义务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告知和陈述义务,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的地方。
陈述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洽商合同期间,即合同订立前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叙述。
保险人提出的问题对风险不论是否重要,被保险人都必须做出实事求是的回答,如果被保险人的回答是虚设的或不真实的,具有欺骗保险人的意图,即使该问题对风险并不重要,但仍属于违反最高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合同可能因保险人做出的选择而无效。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陈述分为两个种类,有关事实的陈述和有关期望和看法的陈述。
第20条第1款规定如下: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磋商期间向保险人做出的重要陈述必须真实,不真实的,保险人可宣布合同无效。
"我们在这里可以体会一下两个问题,一是这里的"重要陈述"指的是什么;二是所谓的"真实"又是指的什么。
重要陈述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取得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陈述。
该规定所依据的判断标准语判断未披露重要事实的标准相同,首先,陈述的对象应该是一位假设的保险人,即谨慎的保险人,如果该陈述对谨慎的保险人并不重要,那么,该陈述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如果该陈述是重要的,即该陈述将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的思想,则就进一步确定对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
而对于期望或看法的陈述是否真实,法律规定只要基于诚实信用而做出的陈述就是真实的。
被保险人错误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的陈述如果是不真实的,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根据现在的判例,保险人要宣告合同无效,就必须证明,正是因为受错误陈述的"实际引诱"才订立合同的③。
(三)保证义务
"保证"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海商法》第235条首次将其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值得注意的可以说它是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非常特殊的制度。
保证按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前者是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的单据中载明的保险条款,后者是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由法律规定的,或在习惯中被人们所承认的保证。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又称为承诺性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些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应满足某一条件,或应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违反保证将导致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发生。
直至曼斯菲尔德法官在18世纪中叶才对此明确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首先,他将保证与误述严格区分开,保证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误述则不是这样:
其次,陈述受到内容对于风险是否重要的标准的制约,而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再次,他认为保证等同于条件,并就此引用了先前的判例;最后他还认为保证必须依据商人间的习惯做法以及双方当事人间的订约意图来解释。
这一较全面的分析使得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已经完全脱离开货物买卖中的"保证"的概念了④。
直到后来才真正区分了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条件条款关系到合同的本质,对其的违反,受害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请求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而保证条款是合同中相对不重要的条款,对其的违反,受害方一般不能拒绝履行合同,而只能提出损害赔偿。
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为被保险人,履行时间视合同的约定,一般为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段时间。
结束语由以上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其贯穿始终,适用于整个海上保险法,在现代海上保险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注释:
①曹兴权:
《保险"最大诚信"之反思一兼论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月
②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③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著,《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④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4
参考文献:
[1]徐炳,《论买卖法上的诚信原则》,法学杂志,90-1期
[2]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91年第2卷
[3]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著,《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所有快乐中最伟大的快乐存在于对真理的沉思之中。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2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__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综上所述,__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为法定代位求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
1.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人有三个:
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
首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其次,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使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赔偿关系;再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求赔偿,两者发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系;最后,由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已经追求赔偿,保险人可以通过赔偿权利的转移向第三人追求赔偿,保险人同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另外,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前,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都负有赔偿的权利。
此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免除海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成立的基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上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是其合法性,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只有当海上保险合同生效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才会成立。
事实上,这一条件又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二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相当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承保则是对该要约的承诺。
因此,一旦海上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意味着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险合同因而成立。
第二,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
保险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己经成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几种情况。
如果海上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效力待定或者已经被撤销的,那么就无从谈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了。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1.海事诉讼法生效前
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海事诉讼法生效后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没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那么这时就应该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保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成小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J].4月
[3]邹海林.保险法.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274
[4]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36
[5]TheCommonwealth[J].1997,10Asp..M.L.C.538
生命如同寓言,其价值不在与长短,而在与内容。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3
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摘要:
__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
告知义务最大诚信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
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
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
直至1766年英国MansfieldLord大法官在Carterv.Boehm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1601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
《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
(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
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
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
(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
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
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
(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2)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的情况。
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如义务人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两种:
(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
认为告知义务________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termofthecontract);
(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附随义务说等。
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务。
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goodfaith",最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年的历史,并被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
在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出: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
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
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
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五、总结
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2]樊启荣: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3]徐国栋: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人生的光荣,不在永不失败,而在于能够屡仆屡起。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4
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
摘要:
由于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发展不够完善,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保证内容相对缺乏,__介绍了海上保证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及他国立法制度,对我国健全保证制度作出适当建议,应当在立法层面对保证作出解释,适当借鉴他国的风险改变条款,并且要求保险人对保证条款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从而更好的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保证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海上保险;保证
一、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承运人在海运贸易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意识到海上风险带来的巨大损失,这些英国货运商人为了规避特殊的海上风险,想通过保险这种方式来收集风险并发散风险,在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自由订立有利于自己的保险条款,其中有一些保险人要求或禁止被保险人作某事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早期的保证条款,这就是保证制度的起源。
二、保证的定义
1、英国关于保证的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作为或不作某事,或应满足某种条件,或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按照上述定义,保证不论对风险是否重要,都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被保证人如不遵守,出保单另有明确约定外,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责任,但不影响保险人在保证被违反之前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2、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海上保险"保证"概念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没直接移植英国法律中的保证这一制度,其一般会通过另外的方法来解决法律与实践中的类似问题,这些国家会采用合同法一些明示的条件,当事人协商在一方违反合同根本义务时,合同自动终止。
从这些角度来说这样的明示条款起到了和英美法系中保证中相同的作用。
例如,在德国和挪威法律中虽然没有保证这一概念,但在船舶保险中有关于"风险改变"的特定的条款和一般条款,这些条款也可起到和英美法系中保证制度相类似的作用,其中,1978年德国海上保险协会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特定条款是指适航、船舶管理改变和船舶所有权改变,一般条款是指不由特定条款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有关风险改变条款。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中的特定条款是指适航、安全规则、航区限制、船级损失或船级社改变、船舶所有权改变、非法行为。
至于违反这些条款的后果通常不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海上 保险法 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