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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及评析
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及评析
一、意大利法人犯法的立法动因与概况
在意大利,法人不能犯法作为一种大体观念,深深根植于其司法文化和集体意识当中。
传统学说确立了刑事归责性只适用于个人的原那么。
意大利不存在法人刑事责任的原理,也有其宪法上的明确依据。
依照意大利宪法第27条的规定,刑事责任是个人性的,只有自然人材能为刑事犯法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这种传统的刑事责任体制受到以下两方面情形的阻碍:
其一,同大多数西方国家一样,意大利一样面临着严峻的法人犯法问题。
最近的例子是意大利帕尔马公司。
作为意大利的第八大工业集团,该公司在长达13年的时刻内伪造收入报告,亏损数十亿美元,而其所宣称的银行账户上的资产其实并非存在。
当这一事实被披露后,这位曾占意大利GDP8%的乳制品巨人终于在2003年末垮掉。
[1]其二,意大利应当承担的规制法人犯法的国际义务。
第一,意大利属于经合组织成员国,而该组织最先于1997年就通过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依照其法律原那么,采取必要方法,确立法人对外国公职人员进行行贿的责任;同时,经合组织还通过该公约的后续履约监督机制,严格评估并敦促各成员国履行公约义务;第二,意大利属于欧盟成员国,在欧盟这一框架下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也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方法,确保法人参与相关犯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缘故,意大利立法机关于2001年6月8日公布法律即第231号法令,第一次规定了法人刑事责任的一样模式,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由此得以正式确立。
意大利立法机关以为,因新设的法人犯法制度与传统的刑事责任模式相去甚远,如规定过量的犯法种类,将会给众多公司的调整适应带来专门大问题。
出于这种实际考虑,第231号法令中将法人责任限制在比较少的犯法行为上,只规定了少数几种法人犯法,包括腐败、盗窃和诈骗国家财产等,并决定待众多公司在成立法定的治理和监督机制方面取得必然体会以后,再行扩充相关的法人犯法种类。
2002年3月,意大利政府通过公布另一项法令,将上述扩充打算变成现实,从而法人犯法的种类从对国家财产的犯法扩大至受害人为私人的类似犯法上。
[3]
二、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的要紧内容
意大利刑法关于法人犯法的规定要紧体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人犯法的主体类型
依照意大利第231号法令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够适用于公司和其他组织实体,不论其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4]也确实是说,该法令不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也适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不适用于公共机构或非营利性公司。
公共机构和准公共机构是依托于政府资金的,而私人公司很显然并非如此。
而且这些公共机构和准公共机构不像营利性公司那样具有灵活性,例如,后者能够通过提高其产品价钱筹措资金,从而提升平安度或爱惜自身不受违法行为侵害。
因此,公立学校、公立大学和公立医院,同本国政府组织如政府部门、议会、地址和市政机关一样,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
[5]
还应注意的是,依照该法令规定,总部设在意大利的公司可因其在海外的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而在意大利被提起诉讼,可是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家已经在先开始诉讼程序的除外。
(二)法人犯法的归责条件与责任抗辩
意大利第231号法令创设了两种类型的法人责任。
[6]第一种责任形式,是由公司“领袖”犯法而认定的,属于一种间接责任,这与依照“同一视”原理所认定的结果并无不同。
第二种责任形式,也是更为大体的责任形式,是基于法人机构的疏忽,没有考虑到业已发生的行为的可能性,也没有避免犯法行为发生的机制。
该种责任形式是以组织的过错行为为基础的。
这两种责任形式都能够通过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慎而进行抗辩,可是如何确信合理审慎那么依照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有所不同。
1.归责条件
依照意大利第231号法令的规定,法人因犯法承担责任必需具有“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前者是指法人机构的成员实施了法定的犯法行为;后者是指法人应具有犯法用意、疏忽或更为一样的讲,法人因犯法行为所具有的“应受责难性”。
第一,在客观要素方面,法令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法人“领袖”,董事或领导实施了法定的犯法行为。
立法机关并未详尽列举所有相关的领导职位,而是提出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在不同的个案中能够调整以适应法人被告的个别情形。
因此,公司可能因把握多数股分的股东和即便没有正式的领导职位但是却对法人决策具有阻碍力的股东的犯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公司为其下属人员(非任决策职位)的犯法行为承担责任,只要该犯法行为源于法人政策或公司方的结构性疏忽。
依照该法令第8条的规定,尽管没有必要确认犯法行为的实际犯法人或说明他/她若是被指控事实上会被定罪,但法定的个人犯法必需被证明。
第二,不论公司的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领袖仍是公司下属成员的犯法行为而产生,都必需符合公司方面主观要素的要求。
据此,控方必需证明犯法行为是法人政策的表现或是基于公司内部结构性疏忽而产生的,不管责任是不是以领导仍是一般职员的行为为前提,可是行为人的目的均在于为公司利益或为了增加公司的利益。
据此,若是行为人出于自身利益或第三方利益而实施规定犯法行为的,公司那么不承担责任。
可是如何组成结构性疏忽,那么依照犯法行为是由公司的领袖或董事,仍是公司下属成员而有所不同。
但在任何一种情形下,公司都应当确立考虑到犯法行为实施风险的指导方针和治理体制。
若是尚未确立,那么就会被认定为结构性的疏忽,而且治理体制还应当具体而且适应具体的风险,公司仅仅成立起笼统的治理体制是远远不够的。
[7]第一,公司应当识别有发生犯法行为风险的活动领域。
风险的性质在公司不同的经营领域可能也会不同,公司应当指明各该领域;第二,公司应当制定指导原那么,以便治理人员作出公司决策时能够遵守(例如从公共经费中拨款的指导原那么和程序),包括旨在降低刑事犯法活动风险的关于财务支出的指导原那么(例如如何付款和透明交易的指导原那么);最后,公司有责任保证治理机构全面了解公司的活动和治理。
这些要求指导公司设置应当具有的“程序”或“机构”和如何达到该目的。
依照该法第6条的规定,合格的治理体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确信可能发生犯法行为的业务活动范围;
·预见旨在对应当预防的犯法指导公司做出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具体草案;
·提供避免犯法行为发生的公司财务资源的治理方式;
·创设义务/责任使监督机构实施和运行上述方案;
·采纳适当的纪律制度处惩违规人员。
[8]
2.责任抗辩
公司治理体制足以避免去其责任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
第一,在法人领袖、董事和领导们犯法的情形下,该法令将通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若是公司能证明有效而且适当的治理体制业已确立,能够不承担责任。
在一样情形下,若是公司的领袖或类似的人员为犯法行为,就推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通常公司领袖代表公司而且领袖和公司的“用意”可能会一致。
若是该推定有错误,那么就应由公司来加以证明。
具体而言,依照第6条,依照该条规定,若是公司能够证明在犯法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避免该类犯法行为的治理体制而且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行,公司能够免予承担责任。
公司为此应当证明以下情形:
·董事会在犯法行为发生之前业已制定而且有效实施适当的避免此类犯法行为发生的组织性和治理性方案;
·该方案的监督和更新业已分派给具有实施治理自主权的机构;
·犯法行为人故意试图规避现存的组织性或经营性治理;
·第二项列举的机构没有监督不力的情形。
[9]
合理审慎辩护的本质在由公司所属成员实施犯法行为的案件中那么迥然不同。
依照法令第7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立法机关没有将通常的举证责任倒置。
这一点相当重要。
控方应当证明公司方面疏忽达到必要的程度。
固然,该体制之必要组成部份没必要要同公司领袖犯法的案件所要求的那样严格。
第7条仅仅要求对该体制的按期审查和当实践或研究发觉该体制的缺点或是公司发生结构或活动的变更时予以适当的转变。
[10]
(三)制裁方法
该法规定的制裁方法包括罚金、禁令、没收和发布裁决内容。
该法对法人适用的制裁方法要紧为罚金,最高额可达150万欧元,另外关于大多数严峻案件而言,还可对法人适用禁止性制裁,包括暂停或撤回授权、许可或用于实施犯法的减让文据;禁止与公共行政部门订立除履行公共效劳外的协议;拒绝给予便利、资助、捐献和补助,包括已经授予的部份,禁止发布广告等[11],若是上述方法仍不足以处惩法人,还能够禁止其从事商业活动。
同时,法院必需判令没收犯法的收益和价值。
如不可能没收上述财产,法院能够没收与其一样价值的金钱、物资或其他财产。
三、埃尼尔电力公司案:
一次不成功的司法尝试
意大利作为经合组织成员国,其实施法人犯法制度的情形受到经合组织的严格审查。
经合组织对意大利第二时期的审查报告详细引述了依照第231号法令而启动的埃尼尔电力公司案。
埃尼尔电力公司专攻电力生产与传输,意大利政府事实上操纵着该公司:
政府拥成心大利国家电力公司68%的股分,而国家电力公司那么拥有埃尼尔电力公司100%的股分。
从1999年起,埃尼尔电力公司取得了三份合同,别离在阿联酋、阿曼和卡塔尔的建设发电与海水淡化厂。
工程总价值超过10亿欧元。
中东的一名咨询人员帮忙埃尼尔电力公司取得了合同。
取得合同后,埃尼尔电力公司转而将部份工程分包给电力行业的其他公司,如德国西门子公司同意为部份工程提供气体涡轮设备,而法国阿尔斯通公司那么同意提供锅炉设备。
在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这段期间,埃尼尔电力公司的两名内部审计员发觉存在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不正常的地方:
用于支付给中东咨询人员费用(总额超过600万美元)的相当大一部份被其秘密转入埃尼尔公司两名高级职员的外国银行账户。
除此之外,一些工程分包商(如阿尔斯通和西门子)也将超过600万欧元的金额汇入埃尼尔电力公司这两名高级职员的外国银行账户,似乎是为保证取得分包合同而支付的行贿。
接到控诉后,意大利当局启动调查程序。
埃尼尔电力公司的两名职员最后被控共谋挪用和共谋向分包商索取非法支付。
由于该公司为意大利政府所操纵,该两名职员被认定具成心大利公职人员的身份。
他们也被以同意分包商支付的国内被动行贿的罪名(domesticpassivebribery)而受到起诉。
2003年6月5日,米兰一般法院将两名被告还押候审。
另外,依照2001年第231号法令,西门子公司和阿尔斯通公司被控为取得分包合同而向两名职员行贿而涉嫌行贿意大利官员罪(briberyofItalianofficials)。
2004年4月27日和5月5日,米兰一般法院(OrdinaryCourt)发布禁令,作为预防方法,禁止西门子公司向意大利公共行政部门出售气体涡轮设备,期限为一年。
除上述犯法之外,埃尼尔电力公司的这两名高级职员也被调查是不是犯有国外行贿罪(foreignbribery)。
两名被告被指为使埃尼尔电力公司取得合同而向阿联酋、阿曼和卡塔尔官员行贿。
依照所把握的材料看,行贿是通过中东的一名咨询员进行的,这两名职员与相关官员并未发生直接联系。
该法院在其还押令中称:
当前的调查专门正在以下相关事项中取得进展:
与埃尼尔电力公司交易行为相关的其他犯法行为的确信,属于EMI集团的外国公司的角色,……外国政府官员的腐败,其他赞助商在与埃尼尔电力公司接触中的行为……[12]
埃尼尔电力公司案作为意大利反海外行贿的典型案例而被详细报导。
[13]目前尚未见有关该案最终审判结果的报导。
值得关注的是,埃尼尔电力公司并未因其高级职员的犯法行为以任何罪名受到起诉。
而依照第231号法令规定的归责条件,埃尼尔电力公司在无合格抗辩的情形下,应该承担责任。
由于埃尼尔电力公司属于国家控股公司,因此,经合组织官员疑心该法不能有效涵盖国有公司和国家控股公司。
而依照该法关于法人犯法主体的规定,上述两类公司无疑应该包括在内。
尽管米兰一般法院依照该法对外国公司进行了惩罚,但也错过了或不肯意尝试以该法确立埃尼尔电力公司责任的良好机会;同时,埃尼尔电力公司通过在中东的咨询人员向阿联酋、阿曼和卡塔尔官员实施海外行贿,埃尼尔电力公司可否承担责任,对此,经合组织官员也是充满疑问的。
显然,这种疑问是有道理的。
因为若是一公司通过非意大利人在意大利境外向外国公职人员实施行贿而不承担责任,那么法人责任的有效性将受到减损。
而第231号法令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由此带来的管辖权上的断裂将给司法实践造成专门大的漏洞。
[14]
因此,关于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而言,埃尼尔电力公司案似乎很难称得上是一次成功的的司法尝试。
四、评述
就现代刑法制度而言,意大利是“刑法的摇篮和故乡”,就现代刑法理论而论,意大利也是近现代各大刑法学流派的滥觞之地。
[15]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较,意大利更强调刑法理论上的一贯性,因此,社团不能犯法的传统刑法原那么在意大利可谓根深蒂固,不可动摇。
可是,面对本国法人犯法的严峻状况,在欧盟一系各国际法律文件和经合组织相关公约的要求下,意大利法不能不在坚持传统原那么的基础上,另寻他途对法人犯法做出规定。
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诞生的。
通过度析上述意大利关于法人责任的立法规定,咱们能够看出,意大利立法机关可谓用心良苦。
第一,从头概念了行政责任模式。
意大利立法机关将法人责任的模式界定为行政责任模式。
第231号法令的立法报告以为,该法属于第三类别,通过给典型的行政法融合一些刑法因素,旨在以刑法更为强有力的保证来增强行政规章的预防成效,因此是一种混合责任模式。
具体而言,这种混合模式的刑事方面表现为:
案件由刑事程序确立,适用刑事审判的所有程序和机制;而行政方面那么来源于立法机关的用意,即立法机关将该模式界定为行政责任模式。
该混合模式的另一行政方面那么表现为其适用的时效期限不同于刑事案件的时效期限。
由此可见,该模式与调整行政责任的意大利传统法律原那么相去甚远。
由于传统理论关切的是与传统学说种类相关的理论上的分类而不是法律的成效,因此,这种立法上的含混不清已经引发了坚持传统学说的意大利学者的批评。
当前的争辩集中于第231号法令所确立的法人责任形式究竟是刑事或是行政责任形式这一问题上。
[16]笔者以为,立法者将法人责任界定为“行政责任”只是为了规避意大利宪法第27条的限制。
公司为刑事犯法而不单单是行政违法行为负责,案件由刑事法庭而非行政法庭审理,和在审理案件进程中适用刑事程序而非行政程序等等,这些事实均说明,第231号法令所规定的法人责任从实质上说是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
第二,创新性的引入“结构性疏忽”这一责任要素。
正是结构性疏忽能够确信“责任”,而后者那么保证了把刑事责任归于公司,从而,坚持了意大利法中的“无罪责即无刑罚”的原那么。
如上所述,第231号法令确立了法人应当做立的治理体制及具体要求,若是相关公司尚未成立规定治理体制或尚未达到法定的具体要求,该公司将被认定为存在“结构性疏忽”,从而将因公司领袖或下属人员的犯法行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意大利立法机关摒弃了依照间接责任的简单理论而归责于公司的做法,因为这与无罪责即无刑罚原那么相悖。
这一责任要素的引入有很多优势。
[17]如,这种未依照法律制定相应体制的“结构性疏忽”保留了过错要素,解决了关于严格责任的理论上的、宪法上的和政策上的异议;又如,通过这一要素的引入,为公司应当做立何种类型的治理体制以避免犯法发生提供了合理的指导;同时也为法律调查人员提供了成心义的指导;等等。
第三,设置了关于跨国公司的刑事管辖权。
意大利法规定,总部设在意大利的公司可因其海外的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而在意大利被提起诉讼。
这是意大利成为继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以后,第一个作出此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
从理论上讲,该项规定比传统的属地原那么加倍符合现代全世界经济关于更为普遍的管辖权的需要,而且使意大利法院有权管辖跨国公司,后者可能会为了规避刑事责任而将其严峻的犯法因素设置于对跨国公司留有专门大余地的国家的该跨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中。
从这一意义上讲,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的设置加倍符合经济全世界化关于冲击法人犯法的客观需要。
尽管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具有诸多优势,但远非臻于完善。
经合组织在对其审查后提出的报告以为,意大利法人犯法的立法符合公约规定,但由于其新颖性而仍需要对其适用进行监督。
第一,在法人类型上,在该法是不是适用于国有公司或国家控股公司这一问题上,并非清楚;第二,尽管该法规定了公司应设置的“结构类型”以适应避免法人犯法的要求,但该规定只是一个一样性的标准,关于确信具体个案的公司结构是不是合理和是不是存在抗辩理由并无多大助益。
换言之,法庭在这一问题上具有极大的裁量权;[18]第三,关于涉及到公司领袖的案件,公司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明“结构性疏忽”,此种疏忽能够在公司没有成立有效的治理和监督其雇员的情形下得以认定。
若是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其已有监督体制,那么举证责任又落回到控方身上证明该体制关于避免业已发生的犯法行为没有效用。
而在公司下属员工犯法的情形下,证明公司存在结构性疏忽的举证责任那么完全有控方承担。
若是说意大利立法机关规定公司关于公司领袖的犯法行为而承担的是绝对的间接责任的话,那么,不违背“无罪责即无刑罚”原那么而使公司为其下属成员的犯法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是难上加难。
[19]同时,从可获知的材料看,也尚未见到成功适用第231号法令的典型案例。
换言之,意大利法人犯法制度作用的发挥存在专门大疑问。
五、结语
意大利具有深厚的刑法理论积淀,其法人不能犯法的传统刑法原那么被宪法确信下来。
如何既知足冲击法人犯法的现实需要和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又要符合本国法律大体原那么,成为摆在意大利立法者眼前的一道难题。
如上所述,意大利立法者没有采取在刑法典中规定法人犯法的做法,而是在行政法中规定了法人责任,可是由于追究这种行政责任由刑事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从实质上讲仍然是一种刑事责任。
尽管这种在立法上的含混不清受到了意大利传统学说的批评,但它确实既保护了意大利法的传统原那么,又在立法上保障了关于法人犯法的追究。
其引入的“结构性疏忽”这一法人归责因素和其他制度因素,是关于法人责任原理的一次创新性尝试。
其实践成效那么有待于进一步观看、验证。
注释:
[1]SaraSunBealeandAdamG.Safwat,TheSarbanes-OxleyActof2002:
WhatDevelopmentsinWesternEuropeTellUsaboutAmericanCritiquesof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Buff.Crim.L.R.(8)2004,.
[2]参见范红旗:
“法人国际犯法主体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3]JamesGobertandMauricePunch,RethinkingCorporateCrimes,Butterworths2003,at.
[4]Italy:
Phase2ReportontheApplicationoftheConventiononCombatingBriberyofForeignPublicOfficials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andthe1997RecommendationonCombatingBribery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
[5]JamesGobertandMauricePunch,RethinkingCorporateCrimes,Butterworths2003,at.
[6]JamesGobertandEmiliaMugnai,CopingwithCorporateCriminality-SomeLessonsfromItaly,CriminalLawReview,August2002,.
[7]JamesGobertandMauricePunch,RethinkingCorporateCrimes,Butterworths2003,at.
[8]Article6,para2DLgs231/2001.
[9]Article6,para1DLgs231/2001.
[10]Article7,para4DLgs231/2001.
[11]ReportbytheCommitteeonInternationalInvestmentandMultinationalEnterprises:
ImplementationoftheConventiononCombatingBriberyofForeignPublicofficials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andthe1997Recommendation..
[12]Italy:
Phase2ReportontheApplicationoftheConventiononCombatingBriberyofForeignPublicOfficials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andthe1997RecommendationonCombatingBribery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
[13]SeeAnti-briberyEnforcementOntheIncreaseoverseas,at2006,23/5.
[14]Italy:
Phase2ReportontheApplicationoftheConventiononCombatingBriberyofForeignPublicOfficials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andthe1997RecommendationonCombatingBribery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
[1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6]CristinaDeMaglie,Modelsof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inComparativeLaw.Wash.U.GlobalStud.L.Rev.4,2005,at.
[17]JamesGobertandMauricePunch,RethinkingCorporateCrimes,Butterworths2003,at.
[18]Italy:
Phase2ReportontheApplicationoftheConventiononCombatingBriberyofForeignPublicOfficials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andthe1997RecommendationonCombatingBribery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P43.
[19]JamesGobertandMauricePunch,RethinkingCorporate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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