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祥飞论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权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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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祥飞论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权2
毕业论文
课题:
论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权
学生姓名:
姚祥飞
系别:
法政系
专业班级:
2009级法学本科班
指导教师:
程和友
二○一三年五月
目录
摘要
英文摘要
引言1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的权力范围1
二、刑法的修改形式2
(一)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2
(二)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3
(三)废止型、修订型、补充型修改4
三、刑法修正案立法权违宪之讨论5
四、刑法修正案(八)5
(一)刑罚结构的调整5
(二)进一步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6
(三)非监禁刑的适用6
(四)加强对民生的保护6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刑权7
(一)对宪法应有的尊重7
(二)尊重应有的人民民主7
(三)尊重应有的公民基本权益8
(四)刑事立法修改的科学性8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8
六、结论8
参考文献
致谢
论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权
摘要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由于两者并不是同一个机构,其各自的权限范围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拥有一定的补充修改刑法权。
刑法修正是我国修改刑法典条文规范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这项权力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刑法修改是立法机构依据社会发展需要及犯罪发展最新情况,适时地对失去效用的刑法条文与规范作出一定修改的一种立法活动。
主要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来进行,这就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得小心谨慎,不可越俎代庖,慎重地使用修刑权,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
修刑权限;刑法修正案;基本原则;违宪。
SupplementofNPCStandingCommitteetothecriminallawrevisionright
Abstract
TheNationalPeople'sCongressandtheStandingCommitteeofNationalPeople'sCongressexercisesthelegislativepowerofthestate,butnotboththesameorgan,theNPCStandingCommitteeisastandingbodyoftheNationalPeople'sCongress,theamendmenttothecriminallawhastheright.Theamendmenttothecriminallawisamended,supplementedinChina,ortheabolitionofcriminallawprovisionsofpartofoneofthemainways,atpresent,China'scriminallawpowercorrectionisexercisedbytheStandingCommitteeofNationalPeople'scongress.Theamendmentofcriminallawisalegislativebodyaccordingtotheneedsofsocietyandthetendencyofcrime,timelyaccordingtothecriminallawprovisionsunreasonableandmakacorrespondingmodificationofthelegislativeactivities.Mainlythroughthecriminallawamendmentrevisetheform,whichrequirestheNPCStandingCommitteewascircumspectintheexerciseofthisright,notforothers,carefuluseofrepairofthepunishmentpower,makecontributionstotheconstructionofruleoflawinchina.
Keywords:
fixthepunishmentpower;theamendmenttothecriminallaw,;basicprinciple,;unconstitutional.
引言
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新刑法做了八次修改。
在修改刑法的方式选择问题上,仅仅是第一次采用了单行刑法修改,其他的都采用修正案的方式。
我国立法机构放弃单行刑法,选用刑法修正案,可以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充分表现出了刑法修改新模式的出现和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经过多年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已经成为我国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
宪法明确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基本法律是专属于全国人大的权力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权力,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人大闭会期间修改刑法,但是宪法基本原则和结构决定了它无权修改涉及人大选举、结构、职能等重要事项的基本法律。
自刑法制定到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总共对刑法典进行了八次修改,其中,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条文的数量最多,相当于前七次修正条文的总和。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的权力范围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前七次只是修改了部分刑法分则,基本是增加罪名或修改法条,有其合法性与正当性。
可第八次刑法修改则涉及到了刑法总则方面,共修改了19个条文。
总则部分主要修改了刑罚制度,而分则的修改则是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这些可以说都是对刑法典进行了较为全面和重大内容的调整。
有些人认为,全国大人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只能是刑法分则,也不可以与刑法总则的内容有过多的冲突,而是应当受到刑法总则基本精神的约束。
这些人同时也认为,只要是属于刑法总则的内容,如果觉得非常有必要修改,也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进行,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跨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尤其是刑法分则中比如死刑废除等重大内容的修改,也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进行。
我认为,要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刑法典的权力范围,就有必要分析我国《宪法》等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而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力修改和制定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在其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可以进行一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不得违背了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7条第3项规定也重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上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权限。
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有权力对一部分刑法条文进行补充修改,可是不可以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那么对于刑法来说,“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
我们又该如何判断刑法的补充、修改及废除已经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了呢?
对于这个问题,有些人认为,这里所说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法的时候,这三条基本原则不仅一点不能动,新修改的内容也不能和这三个基本原则相违背,除了这个之外,应当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典的权限范围。
这两种观点我都不赞同。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全国大人常委会没有权力修改刑法总则,这么说其实是扩大了“基本原则”的含义,缩小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可能会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有所束缚,不利于我国刑法的修改与完善。
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不能修改这三个基本原则,其他的都有权改动,这么说其实是缩小了“基本原则”的含义,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最终也许会侵犯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使二者权力范围出现混淆。
如果单单就刑法来说,“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刑法中那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支柱性的条文规定,这些规定一起构成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刑法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如果没有这些规定,犯罪与刑罚制度将变得混乱不堪、无章可循。
具体地来说,“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刑法第一章基本原则、刑法任务、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概念、犯罪形态、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第三章刑罚的种类,第四章量刑的基本原则等,这些内容都属于刑法制度的几根重要支撑支柱,是刑法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不可动摇的原则性规定,这些制度的补充、修改及废除应该由全国人大来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没有权利修改这些支柱性的条文规范,如果是刑法总则中一些细节性、技术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可以进行修改,例如,刑法总则中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一些具体的量刑规范和第五章中的其他规定。
换句话说,就是并不是刑法总则中的所有内容都属于原则性、基本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这些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但是总则中那些根本性的规定是万万不能动的。
这就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法的时候,注意自己的权力范围,切不可僭越了全国人大的权力范围。
多少来说,一个国家的刑法涉及公民的各方面人身及财产权利,在补充、修改和废除这些刑法条文的时候,一定要百分百的慎重又慎重,严格遵循规定的相关立法程序。
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刑法修正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我认为,以后在修正案的形式中,如果提到了刑法总则中的一些规定,应该首先提交给全国人大进行审议和表决,然后再做决定。
还有,全国人大应该具有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机制的精神,可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一些现有的条文规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制定和废除的法律进行相关的违宪审查,以此来检验和判断这些法律是否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如果没有做到这点,那就影响了《宪法》和《立法法》权威和效力。
二、刑法的修改形式
(一)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
如果就刑法修改所涉及的范围来说,那可以分为全面修改方式与部分修改方式。
刑法的全面修改方式是指依据某种刑法目的或刑事政策的要求,以及某种具体原则,对刑法的内容与形式进行大部分修改的一种方式。
这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来说,肯定涉及了刑法的大部分内容,甚至包括了刑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目的,但是由于在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要求下,我国一般不会采用这种修改刑法的方式。
如果一部刑法典刚刚问世就要进行全面大范围的修改,那就无法保证公民对这部法典的忠诚与尊重,刑法典的权威性就更是无从说起了。
所以,如果不是一个国家公认的基本制度、根本价值与基本观念发生了大的改变,又不能通过原有的刑法得到充分必要的保护,这时才有必要采用全面修改的方式修改刑法。
目前,在我国,自从1979年《刑法》制定以后,再到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就因为经济体制与价值观念的急剧转变,使得原有的一些刑法规范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时候就需要对刑法典进行大范围的修改,但是在1997年刑法全面修改之前,也只是运用了单行刑法修改的方式对刑法的内容做了小范围的部分修改,除此之外还有非刑事法律中也增加了更多的罪刑条文规范,实际上形成了对刑法事实上的修改。
其实修改刑法的工作已经进行了十几年,而且关于如何全面修改刑法也经过了多次讨论与论证草案,刑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必须得到保证,也是为了制定一部我们自己国家的全面统一完善的刑法典,在理论上我们也做了相当充分的准备,这才开始着手完成对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工作。
陈然,1997年刑法典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对旧有刑法典的全面修改,也是对现有的所有刑法条文规范的一次全面编纂。
而刑法的部分修改方式则是指根据某种刑法目的或刑事政策,通过某种具体原则,只是对一些或者某种刑法条文规范的形式与内容进行修改的方式。
这种修改方式通常情况下,只涉及刑法规范的部分内容,而且与刑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及刑法目的没有冲突,所以一般情况下我国规定的修改启动与通过程序甚至修改主体都比全面修改较为灵活、方便,从世界范围来看,刑法规范的部分修改方式也是各国刑法修改最为常用的一种修改手段。
只有发挥了刑法规范的具体功能,才能让刑法具有权威性,也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有些时候或许只是某个或某些刑法规范失去原有的效用而需要修改,如果采用全面修改方式就多此一举了,而刑法部分修改方式这时候就有了明显的优势。
全面修改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以新的刑法典取代旧有的刑法典,所以这时候的修改主体应该是制定这部刑法典的主体。
在我国,现有刑法全面修改的主体也仅仅只能是全国人大,而部分修改刑法一般是为了达到使刑法随时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性,从而对刑法莫一部分呢荣进行修改的方法。
所以这种方法可以是一种经常性的刑法修改形式,可以交由较低一级的刑事立法机构来处理,我国目前部分修改刑法的主体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陈然,经常性的进行部分修改刑法最终或许会导致全面修改刑法的后果,换句话说,部分修改是全面修改的基础与前提,全面修改则应该是部分修改的经验与总结。
(二)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
如果依据刑法修改所采用的载体不同来划分,则可以将此分为刑法典修改、单行刑法修改与附属刑法修改这三种方式。
后两种方式也可以并称为特别刑法修改。
刑法典修改既可以是对其内容及形式的全面修改,也可以是只对其中个别刑法条文规范的部分修改,如果刑法条文规范太过于杂乱,掌握与学习起来非常困难的话,这就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全面修改了,从而编制出一部统一完善的刑法典。
这里要说明的是,这种统一并不是一股脑地毫无保留的吸收全部包含刑法条文规范的内容与形式,相反来说,必须仔细推敲刑法典的制定方法与原则、刑事政策的目的,这样才能分析总结,同时对刑法条文规范进行相应地修改与增设,只有在保证刑法典的承继性、连续性的同时,坚持刑法条文规范的整体性、单一性及适用性,才能达到满足现代科技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的需要。
单行刑法修改一般指由刑事立法机构针对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的一种方法。
目前在我们国家,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立法机关,所以制定单行刑法的权利应该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纵观之前,全国人大并没有采用过这种方式,全部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的,其形式一般是以“规定”、“决定”等形式来颁布单行刑法,从而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单行刑法修改是我国以前采用最多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刑法完善方面能够发挥出非常重要的效用。
附属刑法修改则是指立法机关制定非刑事法律时,把同该非刑事法律有关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其中,这实际上形成了对刑法实际上的补充和修改的一种刑法条文规范的修改方式。
自从1997年刑法典修改后,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中的一些责任条文里,仅仅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重申刑法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并没有设置真正的罪刑规范,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所以目前在我国,对刑法的补充修改严格意义上来说已经没有附属刑法修改方式了。
(三)废止型、修订型、补充型修改
如果依据刑法修改所针对的内容不同来划分的话,则可以将刑法修改分为废止型、修订型与补充型修改这三种方式。
废止型修改是指对旧有的刑法中某些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相关内容将其删掉的一种修改方式。
这种修改刑法的方法一般是因为旧有的刑法条文规范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发展需要了,它所规制的行为现在已经不能再作为犯罪处理了,必须要删除,要么就是删除过剩的处罚规定,使得某类罪轻刑化,或者将一些不符合现代平等观念的特权观念的刑法条文规范将它删掉。
修订型修改是指依据刑事政策的目的以及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根据立法程序对刑法文本中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有关刑法条文规范进行修改的一种方式。
这种修改方式一般并不会全部废除旧有的刑法规范,而是针对现有刑法中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诸如法定刑、罪状等相关罪行设置的内容及形式,或是其中某类犯罪通过改变刑罚方式,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但是同时需要保留其余合理的部分。
目前在我国,刑法修改最常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
补充型修改,是指依据社会一致性的发展要求,把某些侵犯法益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可是现有的刑法没有相关规定,不管通过怎样的解释查找途径都一无所获时,立法机关运用自己的立法权对现有《刑法》增设新的有关这类犯罪的刑法规范的一种修改方式,这种修改方式主要是增加新的刑法规范,确认新的罪名及其法定刑,或是重设新的刑罚制度与刑法原则,从而弥补了现行刑法的不足。
有些人认为,刑法的修改可以分为修改型条文、合并型条文、增加型条文、、调序型条文和重复型条文五种类型,我不赞同这种做法,因为这样的划分过于繁琐,同时也揭示不了刑法修改的实质,没有必要在此一一讨论。
三、刑法修正案立法权违宪之讨论
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权利以修正案的方式来修改刑法,具体原因分析可如下:
(1)刑事立法权的主体机构必须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
通常来讲,基本法律的制定权无可争议的应该是属于全国人大的,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可以代行此项权利,而且还只能是小范围地部分对刑法进行一定的修改和补充,但在这里,我们需要考虑刑法典的稳定性,所以就不能对其进行过于频繁的修改,同时又由于现代社会科技高速进步、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现有刑法没有规定的新的犯罪活动,为了缓解刑法典不可避免的滞后性能,这时就需要修正案登场发挥作用了。
(2)如果仔细分析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可以看出两者的性质有着很明显的不同之处,这就决定了两者的立法权主体不能混淆,必须予以严格区分。
但是在目前,不管是刑法修正案还是单行刑法,这项立法权实际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的。
虽然两者都是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改,但它们在同刑法典的关系上,有着很明显的本质上的区别,可以总结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同时也是形式上的一致和内容上的替代关系。
而我国1982年《宪法》是这么规定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进行修改”,在此之后,除了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实际上几乎全部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制定的,尤其是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会不会有违宪的嫌疑?
虽然如此,但是全国人大显然并不具有制定基本法律的权限,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也仅仅只是享有那么一点点的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的小权限,同时还不能违背了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所以说在刑法的修改上,应当有谨慎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更加繁琐的程序来控制。
至于刑法修正案,只要遵守这一严格的程序规则,提交给全国人大,由其通过和批准,即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使之纳入到基本法律的范畴,才可以生效,这么看的话,刑法修正案并不违宪,虽然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反之,则很难保证其违宪与否了。
四、刑法修正案(八)
(一)刑罚结构的调整
新刑法主要修改的是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死刑的法律规定,适当减少了几个原有的死刑罪名,调整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目前,现有的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生刑偏轻、死刑偏重等问题,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新的修正案提高了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标准,最新的规范是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则可以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如果认真接受改造,严格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的危险的,可以考虑予以假释。
除非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适用假释的条件也进行了充分的完善,决定对犯罪分子予以假释时,必须考虑到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二)进一步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最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显现了一些新情况,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利益,就必须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处罚力度,特意说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特点。
新修改的规范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等组织犯罪的,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同时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并处罚金。
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还要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非监禁刑的适用
通过推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目的,在处罚严重犯罪的同时,更进一步地完善了刑法中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这样就更好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人道主义及文明。
新修正案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首先,对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做了更大的改动。
他们由于年龄因素决定了他们的控制能力、对社会的认识和判断力不强,有必要得到特别保护,当然,妇女可能因为生理的原因也有必要得到特别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处理。
二是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就应该实行缓刑。
三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如果由故意犯罪的情况,应该减轻或从轻处罚,对于过失犯罪的,也应当这么处理。
四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有一个例外,即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
五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被法院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必对其作报告存档处理。
其次,再一步强调了适用缓刑的标准及条件。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实行缓刑。
当然,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可以适用缓刑。
再次,完善管制刑及假释、缓刑的执行方式。
由于最新情况的出现,管制的执行方式需要得到一定的调整,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必须进行严格的行为管束,从而达到改造和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
最后,完善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对其进行处罚。
新刑法增加了一个条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四)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首先,醉驾飙车方面,危险驾驶首次入罪。
最近几年,机动车越来越多,各种交通事故屡屡频发,严重损害了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新的修正案最初了新的规定,飙车、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
其次,药品食品安全方面,降低了认罪条件,加重了对此的处罚力度。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民的身体健康,"加大对药品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得到了大众的普遍响应。
再次,恶意欠薪方面,拒付报酬正式入罪。
在现实生活中,恶意欠薪行为经常发生,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秩序,必须早日解决。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刑权
分析我国现行宪法,根据其所规定的立法权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利行使自己的修刑权。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该条第三项同时又规定其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从此可以看出,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刑权的宪法渊源。
可是,由于宪法并没有对这部分的范围进行界定,也没有非常明确的指出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毫无限制地行使该项立法权,实际上则是一步步架空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
但我是这么认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学会自我约束,不能借宪法模糊的规定而扩张自己的修刑权限。
(一)对宪法应有的尊重
目前,我国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刑权限没有非常清楚的规定,如果仅仅从其立法语义来分析的话,可以很明显的限制这一权力的意图。
宪法明确将“制定权”和“部分补充、修改权”加以区分,表明两者是原则与例外、基本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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