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担保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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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被担保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篇一: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则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原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享受合同利益。
但合同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所谓[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拆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则有返还的义务。
返还财产一般适用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
所谓[赔偿损失],其一是使在不能返还财产时通过损害赔偿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其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除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在特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能还承担行政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各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而借款合同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
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主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XX年7月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主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
主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
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
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
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合同一样,即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还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
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时,是否属于《合同法》地位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
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3、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关于合同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能仅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合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
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的利率仍然有效。
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二)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此种而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企业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类合同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
此种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形式,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非本企业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但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
一是企业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企业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
二是企业借款给企业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篇二:
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篇一:
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发布日期:
XX-6-1|点击:
1165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
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
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
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篇二: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
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
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
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三: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
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
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
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
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应当允许。
主要理由是: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
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尽量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
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
建议禁止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
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
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做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
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样的道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造成的,则过错完全在债务人,责任应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
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
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发生问题,只是主债权失去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对债务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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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篇一:
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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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
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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