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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铜府发〔2011〕1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
通知
各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修订后的《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铜仁市独立坐标系和1956年的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5万平方米的地块,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参照《表一》执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性质高度
旧城区
新城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住宅(1~3层)
45
1.5
40
1。
2
多层住宅(4~6层)
35
2.4
32
2.2
中高层住宅(7~9层)
32
3.0
28
2.6
高层住宅
(10层以上)
30
9.0
25
7.0
公共建筑(高度24米以下)
45
3.5
35
2。
5
高层公建
(高度24米以上100米以下)
40
10.0
30
8。
0
低层厂房及库房
/
/
45
1。
5
多层厂房及库房
/
/
40
2。
0
公共绿地
参照《公园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
备注:
1。
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均为上限值;
2.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内的地块,当用地范围内确需建大型商业或公共建筑时,其最大建筑密度不得超过60%;
3.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4.旧城区:
指西外环道路以西可用地范围内、市府路以北可用地范围内、环东路、渝怀铁路线以西可用地范围内、清水塘收费站以南围合的城区范围的建设用地的区域(详见附录三)。
第八条对旧城区局部地段拆迁量较大的地块及棚户区改造,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其建筑容积率可在本规定《表一》规定指标的基础上增加2%~30%《表二》。
容积率增加系数控制表表二
用地面积(S)
增加比例
1000㎡≤S<3000㎡
≤30%
3000㎡≤S<5000㎡
≤25%
5000㎡≤S<10000㎡
≤20%
10000㎡≤S<15000㎡
≤15%
15000㎡≤S<20000㎡
≤10%
20000㎡≤S<30000㎡
≤5%
30000㎡≤S<50000㎡
≤2%
第九条《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军事设施、工业、仓储、物流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地块,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一条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危房改造、修建等;
4。
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临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取得后,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奖励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可按《表三》控制。
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1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表三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2。
0
2≤FAR<4
3.0
4≤FAR<6
4.0
FAR≥6
5.0
备注:
1.开放空间必须沿城市道路、广场,任一方向的进深在退让原规划确定的建筑红线基础上再进行退让5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与地面高差不大于5米,开放空间应设置相应的标志,有直接对外通道的坡道或楼梯做到常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
根据所提供社会服务的有效使用面积,按允许增加建筑面积的控制表中的系数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
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表一》中住宅建筑的指标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计算为Ⅲ类气候区(大寒日,早上8:
00—16:
00累计,东经109度11分,北纬27度43分)。
新城区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1.南北向布置的建筑:
新城区不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1倍;旧城区不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0。
8倍;
2。
东西向布置的建筑:
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5倍;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
75倍;
3.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四》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表四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90°(含)
折减系数
1。
0L
0.9L
0。
8L
0.9L
0.95L
备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
L为铜仁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
日照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计算。
(二)相互垂直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在13米以下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且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山墙进深大于13米小于15米的不开窗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进深大于15米的山墙开窗或进深大于13米的山墙开窗开窗时,应按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居住建筑间距:
1。
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45°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4.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45°小于或等于9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相互垂直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5。
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四)山墙与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
两山墙均开窗时,间距不低于6米,但山墙开窗面的比例不得超过10%;仅一面开窗时,间距不低于4米.
第十八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
1;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都是高层建筑,南向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4米,新城区不低于28米;
2。
南北向都是高层建筑,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0米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6米,新城区不低于30米;
3。
东西向都是高层建筑,两栋建筑面宽都小于或等于40米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0米,新城区不低于24米;
4。
东西向都是高层建筑的,任一栋建筑面宽大于40米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4米,新城区不低于2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高层居住建筑在北向,南面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时,旧城区改造不低于18米,新城区不低于20米;
2.高层居住建筑在南向,北面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时,南向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0米,新城区不低于24米;
3。
高层居住建筑在南向,北面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时,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0米,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4米,新城区不低于28米;
4.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区改造不低于18米,新城区不低于20米。
(三)山墙与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防火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9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6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根据日照、消防、卫生要求控制.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南、西侧时,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控制;
2。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或东西侧的,按第二十条控制。
第二十二条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1.除应防止无地质灾害影响外,还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2.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3.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
5米。
第二十三条托儿所和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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