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练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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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练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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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练习
第二章 基础管理
一、税务登记
案例1
(开业税务登记)王某专营房屋水电安装工程,于2001年8月向工商部门申办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
2002年税务检查中,经税务部门核实,他在近两年的经营活动中,承揽水电安装工程总收入为25.6万元,应纳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等税款9810元。
如何处理?
分析: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本案王某领取营业执照达2年之旧,未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显然违反了上述税务登记法规。
故根据〈征管法〉第60条第一项规定,责令王某补办税务登记,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至于王某偷税9810元,应根据〈征管法〉第64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2
(变更税务登记)1998年初,谢某等三人成立了“东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5月税务机关发现该公司少缴税款3000元,遂立案检查。
但在税务检查即将结束时,“东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悄然消失,而代之以“车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然是谢某等三人。
分析:
按我国税法规定,变更公司名称,必须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否则,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故本案中3000元的税款,应向“车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缴。
并且,税务机关应责令“车尔公司”补办税务登记的手续,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3
(注销税务登记)恒泰公司应违法经营于2002年2月1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3月1日,市税务机关责令其在10日内补办注销税务登记,恒泰公司置之不理。
该公司违反了税务管理的那些规定,如何处罚?
分析: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申办注销税务登记。
由于该公司置之不理,属情节严重,应处于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
安徽某地方有一个总公司设在沿海地区的办事处,该办事处的主要业务范围是为本公司联系接洽业务,提供用户咨询服务,办事处所需经费由总公司拨给。
表面上看来,该办事处似无纳税事项,但实际上,该办事处却在积极招揽业务,承包工程,用收款收据收取工程服务费,并直接用于工程有关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补贴以及交际应酬费的开支。
另有一个办事处,除有产品销售外,还有电传复印、汽车运输等项收入。
有的总公司有意把一些本属于自己经营的业务让办事处去办,使其收入、开支和利润等情况不在总公司帐目上如实反映,成为总公司的“帐外帐”。
办事处还以提高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的列支标准,扩大交际应酬费和管理费用的开支,减少利润。
问题:
试分析该公司违反了税务管理的那些规定?
分析:
一是违反税务登记的规定;二是没有执行好纳税申报制度;三是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案例5
2001年7月,王珍在宝康县工商局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经营,但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9月,被宝康县税务所查处,核定应缴纳税款300元,限其于次日缴清税款。
王珍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对核定的税款提出异议,税务所不听其申辩,直接扣押了其价值400元的一件服装.
问题:
1.对王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2.请分析宝康县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无不妥
分析:
1.对王珍未办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所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6业执照。
2.
(1)对于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拍卖或变卖货物抵税;
(2)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税务所未听取王珍的申辩。
案例6
某私营工业企业,生产润滑油,于2000年4月1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于同年4月20日擅自伪造税务登记件达一年半之久,同年5月10日开始生产产品。
经群众举报,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进行了纳税检查。
经查实,该企业上述违法行为属实,而且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帐目混乱、帐证不全、拒不配合检查。
自2000年5月至2001年10月末共销售润滑油600桶,实现销售收入(含税价)150万元,并开具使用非法购买的伪造普通发票75份。
请问,我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本案应作出如何处理?
答:
应作如下处理:
1.按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补缴增值税8.49万元;
2.自偷税次月11日起至签收稽查通知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偷税按0.2%计算,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偷税按0.05%计算;
3.对2000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所偷税款处五倍以下的罚款;对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0月末所偷税款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对未按规定设置帐簿、帐目混乱、帐证不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根据新《征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不办理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不改,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对擅自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情节严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8.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企业非法购买伪造的普通发票75份应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9.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具使用伪造发票导致其他单位未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10.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企业偷税涉嫌构成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7
一个体经营者,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因故没有开业经营。
近日,税务机关来人指出: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是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
请问,经营者未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答: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和第60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10
2010年5月11日,福鼎市国税局稽查局接上级局转办举报信,该举报称:
秦屿有家电缆厂,主要生产各型号的电线。
从2007年7月开始生产至今从未交纳国家税收,每年产值约有200万元,请求国税机关给予查处。
案情就是命令,当天下午稽查局马上组成专案组,连夜赶往秦屿镇。
根据举报人所提供的地图,专案组找到该厂,并摸清该厂的生产经营地点及仓库场所,马上对其进行监探,防止若走漏风声该厂转移库存货物,因天气已晚,专案组决定在控制该厂仓库后,于明天对其实施检查。
第二天(五月十二日),为麻痹该厂负责人防止其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专案组佯称是技术监督局的,检查该厂产品质量问题,但该厂除有生产车间与仓库外,并无办公地点,专案组同志故意随口问道,你厂的产品合格证怎么没有。
该厂负责人陈秋金下意识地马上回答,在工人宿舍里。
工厂的楼上角落有一间工人宿舍,检查组在拿合格证明,该宿舍有两张办公桌,而且上锁的十分可疑,马上命令其开锁接受检查,果然,在抽屉里检查人员发现该厂仓管员所开具的出仓、进仓数据,这时,检查人员对其亮明税务稽查身份,并确认该厂属无工商执照,无税务登记证,无纳税的地下工厂后,在该厂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下,果断请示市局,并履行报批手续后对其仓库内的产品实施扣押。
通过对仓管帐的统计,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确定该厂两年多共实现销售收入2122440.08元。
对于以上违法事实,如何作出处理?
分析:
据此,秦屿星光电线厂系无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从96年7月开始生产经营至今从未交纳国家税收的地下工厂。
稽查局作出如下税务处理决定: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十二条规定,对该厂追补增值税120,138.12元。
(2)、根据新《征管法》第62条,对该厂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2,0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根据《征管法》第60条,责令该厂马上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4)、根据《征管法》第63条,对所偷税款处0.5倍罚款,即24,027.62元。
至此,该厂交纳纳税保证金10万元,其余款项还在进一步追缴中。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觉得目前偷税手段日趋隐蔽,要作好税收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群众举报作用变得更加重要。
在对企业实施稽查前,搞好外围摸底工作,知已知彼,巧妙稽查,取得有价值的资料,往往能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类似这种无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无纳税的“地下”企业,适当用好《税收征管法》赋于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可以保证税款查补后能及时、足额入库,并对违章人起到震慑作用。
案例11
案情:
某税务所在2010年6月12日实施检查中,发现星星商店(个体)2010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据此,该税务所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责令星星商店必须在2001年6月20日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将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决定。
问:
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本处理决定无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
"企业及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
"
星星商店自2010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到2010年6月13日还不到30日,尚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税务所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案例12
案情:
某税务所2001年6月12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为民服装厂(系个体)开业近两个月尚未办理税务登记。
6月14日,该税务所对为民服装厂进行税务检查。
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4月24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4月26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6月16日作出责令为民服装厂于6月2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
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本处理决定有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案例13
案情:
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8月15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大众饭店(系私营企业)自2001年5月1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来,一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申报纳税。
根据检查情况,该饭店应纳未纳税款1500元,税务所于6月18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答案:
1、责令大众饭店8月20日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2、补缴税款、加收滞金,并处不缴税款1倍,即1500元的罚款。
问:
本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
本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
案例14
案情:
某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于2001年4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
2001年6月10日,该事业单位辖区的主管税务所在对其实施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
据此,税务所在6月11日作出责令该事业单位6月1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
该决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该决定有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
“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单位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帐簿、凭证管理
(一)普通发票
案例1
(发票的印制)被人告发。
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丁某的住处,搜出假公路汽车客票815本,其他客运发票209本,面值40万元。
警方依法拘留了丁某,并收缴了起从事违法犯罪的工具。
分析:
《发票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例中,南京丁某制售假汽车客运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案例2
(发票的领购)个体户王某系河南信阳人,1997年2月到湖北某市经商,开了一个时装店。
王某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又到税务主管部门领购发票。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求起缴纳2000元的保证金,否则,不予开票。
这种行为有法律依据吗?
分析:
从法学上讲,王某应属于湖北经营者,而不是河南经营者。
因为经营者的省籍应以其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为依据。
故本例中,王某不属于临时到湖北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户。
故税务机关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3
某国税局在发票清理检查中发现,某水泥厂原所属的一家氧气销售门市部,在1997年承包给独立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吴某经营后,吴某却依然使用水泥厂所领购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月终,吴某仅将其所应纳税款让水泥厂代缴,并没有将销售额列入水泥厂的销售收入账上。
税务部门在查实情况后,告知其已违反了发票使用规定,并分别对水泥厂和吴某进行了处罚。
税务部门认为,上述氧气销售门市部虽然名义上还挂靠在水泥厂,但事实上已经是两个毫不相干的经济实体,应该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分别领购发票和履行纳税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向其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都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所以该门市部应该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证,并凭证领取发票和履行纳税义务。
同时水泥厂擅自将发票交给他人使用也属违法,应按规定给予处罚。
(摘于99.6.10《中国税务报》)
案例6:
卖现金收入凭单罚经营不守规矩
日前,广西防城港市6户经营文化用品和办公用品的个体工商户,从外地购进一批现金收入凭单,当作商品在柜台上摆卖,这些现金收入凭单内容、格式、联次均与收款收据一样,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如何处理?
分析:
税务检查人员当即予以收缴,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这6名纳税户分别处以500元罚款。
案例7:
大头小尾开发票案发补税又挨罚
近日,河北省丰南市国税局查处一起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偷税案件,丰南市国税局对申报异常的个体建帐户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煤矿井下用通讯机的个体户任某长期经营,且申报税款一直为零。
而且,其实际经营额与发票上开具的数额差距较大。
原来,任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采取了存根联和记账联复写、发票联单独开具的方法,开出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6份,发票联合计开具销售额158300元,存根联合计填开885元,偷逃增值税8960.38元。
如何处理?
分析:
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管法》,对其未如实申报应纳税款的行为,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一倍罚款;对其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罚款1200元。
案例4:
开具阴阳票
叙永县针织内衣厂,现属一户私营性质的从事睛伦内衣裤生产加工的针织企业,雇有工人12人,注册资金五万八千元,帐务健全,专用发票由丁从雅负责保管、开具及购买。
法人代表朱家志,男,现年26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嘉县发达乡发二村,该人于一九九三年十月来叙永办厂,现任叙永县针织内衣厂厂长。
该厂于一九九四年四月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六月一日开始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九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共领购专用发票8本200份,其中有百万元版专用发票1本。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叙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接到群众的举报信,经初查,已查证叙永县针织内衣厂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确有违章行为,根据初查结果,稽查人员及时向叙永县国家税务局与市稽查分局汇报并对针织内衣厂进行立案查处。
从十二月十八日开始,稽查人员先后到浙江、涪陵、黔江等地进行了调查,调查回来后,又对该企业法人代表朱家志进行了询问,还到兴文县、古蔺县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查证的材料证实,叙永县针织内衣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违章情况如下:
(1)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采用单联填开,大头小尾的方式偷逃税款。
仅从查实的四份专用发票比较,存根联价税合计金额6551.49元,抵扣联价税合计金额70,961.20元,价税合计金额相差64,409.71元,其中税额相差9329.61元;
(2)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将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分别填开。
因撕下来的空白发票是加盖的红色条型章,不久又改为加盖兰色条型章,撕下来的发票用不出去,丁从雅就把这些发票(撕)毁,这类(撕)毁的发票有5—6份;
(3)非法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一是94年1月,刘永方离开叙永县针织内衣厂时,朱家志应付刘永方的钱,刘永方在95年8月到叙永县拿了3万多元的货抵帐。
并提出要2份增值税发票,丁从雅就撕了2份增值税发票给刘永方;二是朱家明在该厂买了3万多元的货,除按实开了一份3万多元的发票外,另外又撕出2份空白发票给朱家明。
对叙永县针织内衣厂的上述行为,如何处罚?
分析:
叙永县针织内衣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上十条,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的偷税9329.671元,除追缴所偷税款外,处以2倍的罚款18659.22元。
上述税款和罚款已全部入库。
通过对叙永针织内衣厂增值税发票及偷税案件的查处,发现了我们在征管中存在一些漏洞,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管,强化发票管理,实行以票管税,在严格发票领用存缴销制度的同时,加强纳税人申报和征前审核,强化税收稽核,加大对违章行为的查处,杜绝利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行为。
案例6:
货物要转手专票要慎开
2002年3月,湖北省云梦县某粮食批发市场与外市某粮食加工个体户方某签订了70万公斤稻谷的购销合同,并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该粮食批发市场将70万公斤稻谷运至方某仓库。
在此之前,个体户方某已和外省某粮食经销商(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联系,并签订了合同,准备将该批70万公斤稻谷加工成大米后直接销售给该粮食经销商。
大米加工完后,方某将大米销售给了该粮食经销商。
事后,该粮食经销商要求方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
方某本人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为尽快结清货款,方某找到云梦县某粮食批发市场协商。
经该粮食批发市场负责人许可,由该粮食批发市场直接开具给外省粮食经销商总税额为6557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方某持该票直接将货款从外省粮食经销商处结回,然后支付给云梦县某粮食批发市场稻谷款。
2003年3月,湖北省云梦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要求核实该笔业务是否真实。
该局指派专人进入该粮食批发市场检查,发现在该粮食批发市场财务上反映的这笔同外省粮食经销商总税额为65575.25元的销售大米的业务是由方某联系和销售的,货款也是由外省粮食经销商直接支付给方某的。
从该粮食批发市场的财务上只能看到粮食批发市场同方某的稻谷销售业务往来,看不出该企业与外省粮食经销商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
主要问题:
该粮食批发市场与外省粮食经销商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但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
税务部门认为该粮食批发市场销售粮食给方某的这笔业务是真实的,但从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货款的回款情况看,粮食批发市场在主观上虽然没有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已构成了为方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违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的相关条款,依法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补税和罚款的决定。
并通知外省粮食经销商所在地税务机关停止该笔业务进项发票的税款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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