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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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
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
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
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
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
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
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
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
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
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
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
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
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
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
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
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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