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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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定规则
摘要:
“数额较大”的认定是盗窃罪定罪量刑中的关键问题之一。
司法解释采用了数额属性多元化的认定方法,既缺乏理论基础,也难以有效指导实务。
司法裁判虽倾向于重视处罚的实质合理性,但并未形成统一的认定规则。
通过梳理不同立法例下“损失”要素的定位,可以形成“占有转移”与“财产损失”两种视角下“数额较大”认定的理论方案。
基于整体财产保护理念的以客观实质损失作为认定基准的方案,存在忽视我国刑法不同条款对“数额性后果”表述上的差异、对司法实践的认识以偏概全、不能妥适处理轻微实施盗窃的出罪等问题。
相对而言,立足个别财产保护思想、以占有转移数额为基础,同时考虑主观指向数额的方案凸显了主观要件对不法和责任的制约,能周延地应对各种案型,值得肯定。
该方案的具体规则是:
先确定基础性数额即占有转移的财物价值“较大”,以此作为数额上限,再考察故意、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等主观要件指向的数额,各数额均需达到“较大”,最终的“数额较大”,是经此多种数额共同认定的结果。
关键词:
正当防卫;盗窃罪;数额较大;占有转移数额;主观指向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才成立盗窃罪。
前一种类型可谓普通盗窃,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后四种类型可谓特殊盗窃,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
就普通盗窃而言,“数额较大”作为法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影响定罪,并且,数额大小也是选择法定刑的主要依据,一旦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将适用相对更重的法定刑,从而制约量刑。
长期以来,“数额较大”的认定都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的棘手问题。
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提出了若干认定规则,但要么存在谬误、要么态度暧昧、要么语焉不详,司法裁判的认定也就各行其是,相关的理论争议远未平息。
认定“数额较大”,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数额”的属性,即何种性质的数额能作为入罪标准,二是“较大”的涵摄范围,即当存在客观、主观多种数额时,“较大”所要求涵摄的是何种数额。
此外,通说主张“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那么,非法占有目的指向数额,是否也需要为“较大”所涵摄?
如果以被害人损失数额或行为人获利数额认定,除了该数额要求“较大”,是否窃取财物数额也需达到“较大”?
本文旨在提出具有坚实理论支撑、实务上行之有效的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定规则。
一、司法解释和裁判的认定思路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1998年解释》),对认定盗窃数额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3年解释》),篇幅有所精简,但数额认定仍是解释重点。
与此同时,司法裁判在几种主要疑难案型上也形成了繁杂、不统一的认定思路。
(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1998年解释》和《2013年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数额的定义、“非法占有目的的”作为构罪要素等作了规定。
第一,盗窃数额的定义。
《1998年解释》第1条第1项明确规定: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这一规定明确了以占有转移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因为“窃取”即“占有转移”,窃取数额就是指占有转移数额。
与此同时,该规定将盗窃罪定位于取得罪、夺取罪。
取得罪是指不法取得财产的犯罪,取得罪是财产罪的中心。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类型,属于取得罪中的夺取罪。
取得罪的规制重点是财物的不法取得,而不是被害人财产整体上的受损。
如果这一规定能被视作具有总领性,那就排斥了将其他属性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的可能,但这一定义并未被《2013年解释》保留,可能是考虑到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数额认定难题,这样就为盗窃“数额较大”认定规则陷入混乱埋下了伏笔。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要素的提出。
《1998年解释》第1条首句明确了成立盗窃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提法与刑法理论通说是一致的,值得肯定。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是财物,财物又体现为一定的数额,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与盗窃数额紧密关联。
可惜,这一至关重要的要素在《2013年解释》中不复出现。
第三,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
《1998年解释》第5条和《2013年解释》第4条及第5条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有五个方面值得关注。
其一,《1998年解释》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2013年解释》规定: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其二,《1998年解释》规定,记名并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2013年解释》规定:
“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其三,《1998年解释》规定:
“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其四,这两部解释中均规定: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其五,《1998年解释》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然而,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虽然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人取得了相应财物的占有,但被害人并未失去“以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盗窃数额”对应财物的占有,基于盗窃罪属于取得罪的特性,这与“破坏占有+建立占有”的盗窃罪基本结构相悖,当然也背离了司法解释中对盗窃数额的定义。
“销赃数额”实质上是行为人的一种获利数额,将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平添了认定标准的混乱。
其二,对于有关记名凭证,仍应以“破坏占有+建立占有”的基本结构为判断依据,只要失主能自我救济,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建立了对相应财物的占有。
《1998年解释》明确此时“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正确的。
然而,这两部司法解释都以“兑现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实际上是将第二行为即诈骗行为的数额作为第一行为盗窃的数额,而第一行为并未实现“建立占有”。
至于“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一方面忽视了行为人并未实现“建立占有”,入罪本已偏颇,另一方面又创设“实际损失数额”的新标准,偏离了盗窃罪属于取得罪的初衷。
其三,“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违背了盗窃数额的定义,以盗窃既遂后的获利数额“回溯性”作为占有转移的数额。
其四,“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的规定似乎表明了一种“暧昧”态度:
首先,可以据此认为“盗窃数额”与“给失主造成的损失”是两个互斥的概念,进而否定了以“损失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做法;其次,可以认为这是两个互有交集的概念,虽然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时,损失数额不得作为盗窃数额,但在损失不大于盗窃数额时,损失数额就是盗窃数额,这并未排除以“损失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的可能。
其五,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的规定,存在与盗窃记名凭证同样的问题。
第四,“数额较大”的标准。
与《1998年解释》相比,《2013年解释》数额标准有所提高。
此外,《2013年解释》对该标准作出了“其他情节严重时,数额要求相对降低”的特别规定。
(二)司法裁判相关案型 1.所有人非法取回质押物 在所有权人非法取回质押物的案件中,当质押物本身的价值与质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价值不同时,以何者作为“数额较大”的基准,是裁判中争议的焦点。
在“刘江涛盗窃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以价值33万元的车辆作质押,在尚未还款的情况下盗走该车辆,法院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为33万元,处有期徒刑8年3个月;而在“杨帅盗窃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以价值19.5万元的车辆作质押,在尚未还款的情况下盗走该车辆,法院认定犯罪数额为10万元,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
该两案均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借款数额、行为手段均相同,盗窃数额的认定却遵循了不同的规则,导致了量刑上的巨大差异。
在“孙伟勇盗窃案”中,法院以被害人实际损失即质押款认定盗窃数额,没有以质押物小汽车的价值来计算。
其理由是:
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被害人占有小汽车是基于质权,对小汽车只有占有权而未取得所有权。
如果被告人窃回小汽车后不要求回赎,被害人丧失的只是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和所支付的质押款的所有权,其实际损失仅限于质押款。
对于这类案件,以实际损失作为认定基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当质押物本身的价值明显高于质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时,以质押物价值作为盗窃数额,的确会出现如“刘江涛盗窃案”那样量刑偏重的问题。
不过,上述“孙伟勇盗窃案”中法院的说理尚不足以支撑其判决结果。
其一,盗窃罪是结果犯不假,但不同类型的财产罪要求不同的构成要件结果。
就盗窃罪而言,仍然存在构成要件结果是指转移占有还是遭受实质损失的争议,“应当以给公私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的结论并非不证自明。
其二,“不能以占有权而只能以所有权计算盗窃数额”的说法显然是以保护法益仅为所有权为前提的,但这一法益观存在疑问。
2.盗买盗卖股票 窃取他人股票账户账号和密码后,使用他人账上资金以本人或关系人股票账户交易从中获利的案件,也存在盗窃数额怎样认定的难题。
在“孔庆涛盗窃案”中,法院按被告人在股票交易中所获的差价数额认定盗窃数额,被害人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其理由是:
被告人并非将他人账上资金全部窃为己有,被盗用的资金不是也不可能全部成为盗窃所占有的数额,因而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被告人所获得的差价数额是其所占有的实际数额,应作为盗窃数额;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虽准确反映了受害程度,但根据“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的司法解释,只能在量刑时考虑。
而在“钱炳良盗窃案”中,法院主张将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
其理由是:
被害人并未丧失被盗卖股票的全部价值,没有损失被转出的全部资金,所盗买盗卖股票的全部价值不能作为盗窃数额;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虽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坚持的一般原则,但其计算方法在该类案件中没有可操作性;以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虽忽略了盗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能通过将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弥补。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了处罚的实质合理性,没有将被害人被盗买盗卖股票的全部价值作为盗窃数额,这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其中也有值得细究之处。
其一,以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的理论依据何在?
无论怎样理解盗窃罪的规范结构,都不可能将行为人客观上的获利作为其构成要件结果。
其二,既然承认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准确反映了受害程度,也是“需要坚持的一般原则”,仅因计算方法上的操作性问题就将其弃而不用,恐有舍本逐末之嫌。
3.盗窃财物以勒索钱款 在“徐韩伟盗窃案”中,被告人窃取他人汽车(价值65100元)后将汽车藏匿,再电话联系车主,以帮其找回汽车为由索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已分别实施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因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且数额巨大。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前后实施的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吸收关系。
在“李正敏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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