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绑架罪法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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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
绑架罪-法硕2015年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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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农民姜某(男,21岁)为还债,产生绑架村民刘某之子刘某某(男,8岁)勒索钱财的念头。
一日姜某在村委会门口,谎称有刘某一封信,叫刘某某去拿,将刘某某骗至自己的住处。
姜某乘刘某某不备,用双手猛掐刘某某的颈部,后用绳子缠住刘某某的颈部,致使刘某某昏迷和小便失禁。
接着,姜某又用一件红色秋衣蒙住刘某某的头部,并用两只袖子在刘某某的颈部缠绕打了个死结,将刘某某藏匿于一个纸箱内。
后姜某因事离开住处。
当晚7时许,姜某返回住处,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便于次日凌晨5时许,把刘某某的尸体装入一个编织袋内并用铝丝封口,抛于凉水泉水库南边一个废弃的机井内。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定姜某构成绑架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绑架人质致其死亡如何处罚?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绑架罪的认定和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构成绑架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或者其他法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所谓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等手段将被害人掳离原处所,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等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对其进行精神强制的行为。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
如用药物麻醉、用酒将被害人灌醉、诱骗等方法。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以绑架罪定罪。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二是以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
绑架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
行为人在劫持被害人后,通过一定方式将被害人被劫持的事实告知被害人亲属、朋友、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等,利用他们对被害人人身利益的关切,迫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满足其某种不法要求,以换取人质。
这也是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分的一个重要界限。
抢劫罪劫财的对象只能是被害者本人,而不能是其他人。
行为人如果以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向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面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3)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必须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犯罪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如要求司法机关将已被捕获的某犯罪组织重要成员释放等。
犯罪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认定绑架罪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开来。
司法实践中,绑架行为常常伴有限制或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况,这使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容易发生混淆。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别:
(1)在客观方面。
绑架罪在客观上除有绑架行为之外,常常又向被害人亲属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非法拘禁罪则只存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这里,特别要注意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区分。
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向被害人或其亲属等提出还债的要求既不属于勒索财物,也不是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即使是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也是“事出有因”,和没有任何缘由的绑架勒索存在本质差异,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当然,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后,要求被害人亲属等给付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定罪。
(2)主观方面。
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非法拘禁则无此目的。
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所以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这里,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过失导致人质死亡的。
“杀害被绑架人”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的亲属等提出不法要求;二是勒索等不法目的达到或达不到时杀死人质,或者任意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
虽然在理论上对刑法如此规定存在不同见解,但作为现行有效的刑法条文,司法实践中必须遵照执行。
本案中,姜某为勒索财物,先是将刘某某骗至自己的住处,然后使用暴力手段压制刘某某的反抗,并剥夺其人身自由。
因姜某使用暴力阻碍刘某某的正常呼吸,并长时间弃之不顾,最终导致刘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显然,姜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而且,姜某的绑架行为还造成被绑架人刘某某的死亡,应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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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6日后
洪某(男,5l岁)的女儿小玲(24岁)与邻村男青年余某(25岁)相爱,确立了恋爱关系。
洪某认为余家境不好,生活困难,便对女儿婚事横加干涉,多次殴打小玲。
某日余某又约小玲外出。
当日晚,洪某带领儿子和其亲戚共6人,冲到邻村余某家,不分青红皂白,对余某拳打脚踢,致其轻伤。
后小玲与余某二人跳河身亡。
干涉自己女儿的婚姻,也会构成犯罪吗?
法律评析:
在我国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很多人认为子女婚事要听父母之命。
有些人虽然认为干涉子女的婚事确实不对,但也不会想到这种行为会构成犯罪。
本案中的洪某就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构成犯罪,他的行为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结婚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
婚姻自由权是宪法以及婚姻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权利和离婚自由权利。
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强迫被害人与自己结婚,强迫被害人与他人结婚,强迫被害人与他人离婚或者不准被害人与他人离婚等。
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干涉他人恋爱自由的行为,这是否也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呢?
我们认为,爱情是绝大多数正常婚姻的基础。
干涉恋爱自由实质上就是干涉结婚自由,如果以暴力手段实施,并且情节严重的,应该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
其次,必须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也就是要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人身打击或者强制的行为。
这是区分本罪与干涉婚姻自由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条件。
如果行为人以非暴力手段,如中断供给、断绝关系或以自杀相威胁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在实践中,多为被害人的父母、祖父母、监护人、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犯罪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贪图财礼;有的为高攀权势;有的为门当户对;有的为了换亲,甚至有的为了霸占他人妻子等。
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本罪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一般情况下,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即被害人如果不告诉,司法机关一般不主动介入此类案件。
这是因为本罪的主体多为被害人的亲属,有的甚至是父母。
被害人一般只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即可,而不希望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被害人因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需要告诉才处理,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介入。
(2)本罪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因使用暴力手段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明显以故意杀人的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案中,洪某嫌余某家境不好,对女儿小玲的婚事进行干涉,不仅殴打女儿,还带人到余某家对余某拳打脚踢,致其轻伤。
洪某已经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不仅如此,洪某的行为还导致小玲和余某双双自杀身亡,司法机关应主动介入,对洪某应在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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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6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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