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岩土工程师 职业法规概述及分论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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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讲 职业法规概述及分论
一、内容提要:
本讲主要是讲解职业法规体系、城市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以及注册建筑师条例等问题。
二、本讲的重点及难点是:
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 、建筑法、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的问题。
三、 内容讲解:
1、 职业法规概述
1.1“法规”一词的多种含义: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广义的“法规”三种
行政法规:
是指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在建设工程领域影响最大的行政法规是:
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同日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注册岩土工程师必须熟知的行政法规还有: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会城市和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
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地方性法规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第二,地方性法规只在制定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地方
性法规通常也采用“条例”等形式,例如: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
广义的“法规”泛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广义“法规”的外延除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外,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的地方性规章。
1.2职业法规的体系
职业法规的体系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来确定。
(一)职业法规的效力体系
职业法规的效力体系即职业法规的法律渊源体系,是指由我国各类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机整体。
在职业法规的效力体系中,依次排序为:
宪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缔结或加入并已依法生效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除声明保留的特别条款以外,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优先于行政法规以下的各种法规形式。
(二)职业法规的逻辑顺序体系
职业法规的逻辑顺序体系:
是指规定和调整职业主体、职业内容、职业客体等各种法律关系要素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关于职业主体的法律制度,即从业许可制度或市场准入制度 。
关于职业内容的法律制度,即有关职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职业内容的法律制度,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建设规划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投资法律制度、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建筑法律制度等 关于职业客体的法律制度,我国与西方国家之间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有关相同点将会逐步增多,不同点将会减少。
(三)职业法规的时间顺序体系
职业法规的时间顺序体系:
是指依照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通过和施行时间的先后次序而编排,并删除已明令废止的一部分法律文件的职业法规体系。
明令废止法律文件的情形主要发生在以新代旧的场合。
遵循“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原则。
1.3、职业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职业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是指由职业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个人、组织之间在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建设投资、房地产管理、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合同、建筑施工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职业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三种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各类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各种管理监督职责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个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例如,从业许可申请与审批关系、规划管理与监督执行关系、土地行政关系、投资管理关系、建筑市场管理关系等。
行政法以行政权作为调整和规范的对象。
行政权具有公益性、优先性、先定性和不可自由处置性。
被法律所规范、调整的行政权又可称为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大致包括以下具体权限:
行政立法权、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奖励权、行政物质帮助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合同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裁决权等。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间的区别有五点:
第一,从制裁者与受制裁者的关系来看,行政处分主体与受处分者之间一般存在隶属关系;行政处罚主体与受罚者之间一般不存在隶属关系。
第二,从制裁的依据来看,行政处分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管理行政机关内部的纪律和管理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仅为管理社会的法律、法规。
第三,从制裁的对象来看,行政处分只限于违纪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行政处罚的对象则泛指所有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国有管辖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第四,从制裁的手段来看,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罚则有申诫罚、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等四类。
第五,从补救途径来看,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只能向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特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人格权关系、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为公民、法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
民事案件方面经常适用的是关于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措施的法律规定。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违反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形式有如下十种: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的区别:
第一,法律根据、适用对象和法律强制程度不同。
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主要适用于违反民事义务的人;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分别由刑法和行政法规定,它们主要适用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或违反行政法的人。
第二,目的和原则不同。
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目的在于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或财产损失给予填补或挽救,使其恢复原状;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犯有罪行应当负刑者或违反行政法应当受罚者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和处罚,以预防犯罪和行政违法。
第三,责任方式不同。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形式为主;而刑事责任则多数采用对犯罪分子限制或剥夺权利的刑罚方式;行政责任多数采用对违反行政法的人以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方式。
第四,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行为人承担责任一般以有民事义务并由于不履行义务而造成损害结果为条件;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侧重于判别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法,以及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三)刑事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
是指由于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触犯刑法而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最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国家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而违法者必须承担由于实施违法行为所招致的法律责任。
2、职业法规分论
2.1、城市规划法
(一)城市规划法的效力范围
(1)时间效力。
我国《城市规划法》 自1990年4月 1日起施行。
(2)空间效力。
《城市规划法》适用于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2.2、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主要由六大部分组成。
这六大部分是:
我国《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主要条款、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要素保护法、环境污染分类防治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控制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即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要素保护法包括:
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环境污染分类防治法包括: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包括:
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等。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控制法包括: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jt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i)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ii)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iii)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2)“一书二表”的主要内容。
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主要内容。
(3)报批与审批。
(i)报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ii)审批权限。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上述情形以外的有关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iii)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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