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及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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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及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及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法规依据)为全面加强我区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其食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小作坊定义)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商场、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及有形市场之外,达不到取得食品生产准许证要求的,有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在限定区域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及食品添加剂限量要求,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体责任,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要将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监管队伍建设,实行食品质量安全专业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与基层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队伍协同监管的综合治理机制,不断扩大和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覆盖面和有效性。
要切实解决“三员”(即:
监督员、协管员和信息员)的监管工作经费、监督抽查经费和日常监管经费问题,食品安全监管经费要落到实处。
第六条(质监部门责任)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资格证的核发,以及有形市场以外的、产品生产加工与销售异地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限制生产产品规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乳制品、饮料(含饮用纯净水与矿泉水)、白酒、葡萄酒、果(露)酒、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冷冻饮品、罐头等类高风险食品。
第八条(限制销售规定)其生产的食品原则上不得跨区域(县域)销售,不许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对处于盟市中心城区的食品小作坊产品销售区域,由盟市质监部门审核界定。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基本成立条件)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自治区政府所规定的食品小作坊设立条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小作坊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与现场核查的基本条件)食品小作坊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积极改善厂房、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不得生产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并应当在生产加工与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质量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检验等方面满足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与场所要求
1.生产场所周围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2.加工场所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应满足相应的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保持规定距离。
3.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
4.生产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5.应对厕所等污染源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污染食品。
6.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场所和周围区域内害虫滋生。
进行杀虫、杀菌操作时,不得污染原辅料、食品及与食品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物品。
(二)设施与设备要求
1.应具备良好安全的供水设施。
2.应具备符合生产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排水良好。
3.应设必要的洗手设施,并配备洁净的毛巾或干手器;应具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应具备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且应明确标识。
4.应具备食品添加剂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
5.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6.加工场所及库房应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7.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灯设施。
8.应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9.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所选用的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应便于清洗和消毒。
10.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11.应具备适当的称量和测量设备,并保持清洁和定期检定或校准。
12.生产设备表面应清洁、无积垢。
13.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因中断操作,应清洗干净,必要时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14.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15.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
16.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三)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1.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应采取措施确保采购的原辅料符合要求。
列入食品生产准许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2.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
盛装容器应保持清洁。
应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对库存合理周转。
3.原辅料在使用前,应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
4.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
5.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等应采用生活饮用水制成。
6.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7.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称等称量工具。
8.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
(四)人员要求
1.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体检一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应保持个人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和吐痰。
3.在食品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污染。
4.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培训,提高其对产品和质量安全的认识,明确其责任。
(五)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1.应实施质量安全承诺制度,食品小作坊要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应对食品质量安全负全责,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2.应建立管理台账,包括原料进货来源及相关信息、各类食品添加剂使用详细记录、产品送检抽检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等台账。
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期限。
3.应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
4.应进行开业自查,保证生产与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包装、贮存与运输等各方面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
(六)包装、贮存与运输要求
1.应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包装材料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2.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
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3.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提供保护措施。
4.变质食品应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七)食品标识要求
1.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销售的食品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必要的信息,以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地处理、食用、贮存其产品。
2.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标准产品的销售范围。
(八)检验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相关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食品小作坊,应当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申请和准许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和准许程序)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须按照个体工商户申请、旗县局受理、盟市局核准发证、报上级备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出生产准许申请)食品小作坊个体工商户按照地域管辖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旗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监管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准许证的申请,按照下列程序申请获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一)办理工商部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办理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从业人员健康证》。
(三)携带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向所辖旗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申请书》(式样见附件一)。
(四)5个工作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受理决定书》或《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二);
(五)接受审查组对食品小作坊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
(六)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即可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及其副本。
第十二条(质监部门受理小作坊申请和组织现场核查)旗县(区)质监部门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组织现场核查工作。
(一)申请材料审查
1.旗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食品小作坊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
小作坊材料符合要求后,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下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三),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食品小作坊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个体工商户从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通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组织现场核查
1.食品小作坊的书面材料合格后,最多15个工作日内,派出审查组(审查员2-4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小作坊个体工商户应接受审查组对其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和与现场核查的基本条件的现场审查。
现场审查合格的食品小作坊,由审查组现场抽封样品。
2.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样品的保质期,确定样品送达时间,3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条件核查表》组织现场核查,判定核查合格的条件为:
没有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不得超过8项。
4.经现场核查和发证检验合格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生产准许批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条件核查不合格告知书》(式样见附件五),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对于现场核查合格的食品小作坊全部相关材料,应统一装订成册,报请盟市质监局审批。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发放与备案)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发放和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工作。
(一)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下级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小作坊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及时下发准许生产文件,公布食品小作坊名单,向符合发证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及其副本。
(二)批准文件应抄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以便备案管理。
(三)批准文件要分别在自治区局、各盟市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职责)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要加强监管,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其抵御风险和规范化生产的能力。
获得食品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自律规定)食品小作坊必须自觉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诺,按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生产记录等项制度。
(一)食品小作坊承诺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二)索证索票
食品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并向供货单位索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发货票。
(三)生产记录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台账,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四)限制销售
获得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最小包装显著位置加印(贴)加工食品准许证编号和XS(限定区域销售)标志,其产品必须限定在限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销售。
无生产准许证编号和XS(限售)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监管要求)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管理要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
(一)签订责任书各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年督促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促使食品小作坊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二)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各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三)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食品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1.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
2.各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对所管辖的食品小作坊巡查检查的次数不得少于2次。
各级领导要积极参与食品小作坊巡查工作,并按照巡查食品小作坊有关规定执行。
3.主要检查项目:
(1)获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是否持续满足取证时的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2)索证索票和生产记录使用情况;
(3)生产准许证编号和XS(限售)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其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小作坊限期整改。
(四)产品抽检对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食品小作坊,每年要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食品小作坊每年要向监管部门提供上半年、下半年至少2份以上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适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产品安全质量状况。
第五章准许证管理
第十七条(证书监制)小作坊加工食品准许证书和(限售)标志的标注规则及式样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加工准许证书,并在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在盟市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十九条(生产准许证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行年检制,有效期为3年。
(一)年检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时,需由监管工作人员现场抽封样品,由申请人将样品送达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检验合格后,加盖“生产小作坊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二)换证管理生产准许证3年有效期满,食品小作坊延续加工制作的,应当在准许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准许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准许机关按照发证条件和程序组织复评审。
符合条件的,准予换证,其加工食品准许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申请换证的,原小作坊加工食品准许证即时失效,终止使用,由准许机关予以注销。
(三)变更管理小作坊加工食品准许证在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准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2.住所、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加工场所迁址的;
4.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并对食品质量产生影响的;
5.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6.加工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1、2项情形的,原准许机关凭相关证明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3项至第6项情形之一的,原准许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核查和对加工、制作的食品抽样检验。
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加工食品准许证:
(一)实行加工食品准许证管理的食品被明令禁止生产的;
(二)根据现行规定,该食品生产不再实行加工准许证管理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加工准许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被准许人不再加工被准许产品的;
(五)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生产准许证的。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加工准许证,应当向原准许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原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销售区域的,吊销其食品小作坊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罚款及吊销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与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质量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从事下列食品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以中央厨房方式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配送餐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
(二)现做现卖、即时加工制作,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食品的;
(三)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现场制售食品的;
(四)以来料加工方式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识说明:
一、食品小作坊准许证标识:
ZX(准许拼音缩写)+地区6位代码(盟市2位代码+旗县2位代码+开发区2位代码)+产品2位代码+顺序号(2位)
二、限制销售地区标识:
旗县:
XS(限制销售拼音缩写)+地区4位代码(盟市2位代码+旗县2位代码)
中心城市:
XS(限制销售拼音缩写)+地区代码(盟市2位代码+行政区2位代码+行政区2位代码+……)
三、示例:
(一)地区代码:
1、盟市代码:
呼和浩特市01
包头市02
呼伦贝尔市03
兴安盟04
通辽市05
赤峰市06
锡林郭勒盟07
乌兰察布市08
鄂尔多斯市09
巴彦淖尔市10
乌海市11
阿拉善盟12
满洲里市13
二连浩特市14
2、旗县(区)代码:
呼和浩特市辖区:
新城区01
玉泉区02
回民区03
赛罕区04
土默特左旗05
托克托县06
和林格尔县07
清水河县08
武川县09
开发区99(开发区统一编号为99)
如: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地区代码为0101
呼和浩特市开发区的地区代码为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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