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辉诉陈彩英确认赠与合同效劳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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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辉诉陈彩英确认赠与合同效劳案
陈文辉诉陈彩英确认赠与合同效力案
发布机构:
市法院发布时间:
2009-5-1417:
25:
23
案情】
原告:
陈文辉。
被告:
陈彩英。
原告陈文辉诉称,卢叶(卢悦,卢悦治)系厦门市开平路70号房产(乙字第4417号《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共有人之一,共有份额为六分之一。
原告陈文辉之父亲陈国平系卢叶丈夫陈启能之侄儿。
因陈启能生前生活费用及去世时丧葬费均由陈文辉父亲负担,1979年12月24日,卢叶立两份《房地产赠送字(遗言)》,自愿将分得开平路70号房产二楼后段一大房一厅后小房计大小二间(地籍号第3103号)产权赠送交给原告陈文辉继承管业,今后对该房产维修、交税、管理等事由陈文辉处理,并注明产权份数六分之一。
被告陈彩英系该遗言知见人,该遗言并由厦门市开元区大井居民委员会和洪本部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真实性。
陈文辉受赠该房产后即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占有、使用。
1990年9月,卢叶去世。
现因被告陈彩英即卢叶女儿主张该房产权利,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如下:
1、请求确认原告是卢悦共有之厦门市开元区开平路70号房产(乙字第4417号《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受赠人,对该房产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彩英辩称,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遗嘱及遗赠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位于厦门市开平路70号二层房屋一幢于1958年5月23日登记于陈启祥(享有六分之三份额)、林丽珍(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卢悦(又名卢叶、卢悦治,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吴金环(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四人名下,该房产的权属证书现由陈玉燕(共有人之一吴金环之女)持有。
讼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卢悦自1956年直至1990年9月12日死亡时,均随其女儿即被告陈彩英居住于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陈文辉系共有权人之一林丽珍的第三个儿子,其于20世纪70年代未至80年代初对讼争房屋进行修缮并缴纳部分相关费用,且至今仍居住于讼争房屋。
1999年12月1日,陈永安、陈天国、吴金环、林丽珍、林雁鸿及被告陈彩英共同于《厦门日报》刊登一份《遗失声明》,声明讼争房屋收件收据遗失予以作废,如无异议在声明刊登届满一个月后将申请补办收件收据。
该异议期间届满后,无人提出异议。
2005年6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05)厦思证民字第602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卢悦生前无遗嘱,由唯一的被继承人即被告陈彩英继承卢悦对讼争房屋的份额。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房地产赠送字(遗书)》、《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中所载相关“知见人”、“证明人”、“见证人”、“知见证明人”等的关系如下:
见证人陈国鹏(又名陈国平)、林丽珍系夫妻关系,分别为原告陈文辉的父母;证明人陈文展系原告陈文辉的二哥;证明人林抱月的身份无法查明;代书人“永顺”的身份无法查明。
再查明,被告陈彩英在就业期间未使用《房地产赠送字(遗书)》、《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上加盖的“陈彩英”印章。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思明区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
(1)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拟证明部分:
①《房地产赠送字(遗言/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卢叶已于1979年12月24日将其开平路70号共有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立遗书赠送给原告;陈彩英知悉遗赠事实。
②《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等材料,用于证明陈文辉等人修缮遗赠房屋所支出的费用。
③关于陈国鹏户口登记情况调查,用于证明陈国鹏(陈国平)与陈文辉系父子关系。
(2)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如下:
①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用于证明卢悦是开平路70号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所有权人之一,拥有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该房屋产权证自1961年颁发后至今未有变更。
②继承权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是卢悦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并依法继承了卢悦的遗产即讼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产权。
③遗失声明;
④登报声明;
⑤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决定。
上述③至⑤三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1999年在对讼争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被告作为产权人进行了登记申请,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其他产权人也认可被告是产权人之一。
⑥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卢悦死于1990年,生前居住在集美。
⑦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卢悦一直随被告生活。
⑧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未使用过“遗言”上加盖的“陈彩英”这枚私章。
⑨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卢悦一直随被告生活。
⑩关于陈国鹏户籍登记情况调查,用于证明陈国鹏、林丽珍是原告的父母,陈文展是原告的哥哥。
另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思明区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该院予以准许。
受托单位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8日对相应委托事项作出文检鉴字第2006111
(1)、
(2)号鉴定书。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文检鉴字第2006111
(1)、
(2)号鉴定书作为被告的证据予以举示,其中文检鉴字第2006111
(2)号鉴定书用于证明:
(1)《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上的主文字迹与该遗言左上方“证明情况确实”的字迹是同一个人的所写。
(2)文检鉴字第2006111
(2)号鉴定书用于证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的字迹与被告举示的第2份证据“《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等材料”上的“厦门市开平路七十号水电表费收据”等多处的字迹也是一致的,这些字据有多年的时间跨度,从而说明原告可以随时找到代书人“永顺”,但是原告未能说明“永顺”是谁。
由此可以推论,“永顺”可能是不存在的;《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中的见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属利害关系人,这些人的证明不具有相关的效力,所以《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存在伪造的可能。
(3)《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上的两个居委会公章,被告经调查得知已经停用,没有可供鉴定的比对材料,所以无法进行鉴定。
(3)思明区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一,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
①原告举示的第1份证据“《房地产赠送字(遗言/遗书)》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
查该证据内容,其中《房地产赠送字(遗书)》采用毛笔从右至左竖向书写如下内容:
“立赠送字人陈家贰房陈启能妻卢悦治又名卢悦产权误登为卢叶,有承祖父陈侃遗下产业于厦门市开平路门牌七十号,旧街前名称叫前街仔砖木贰楼我贰房分得贰楼后段壹大房壹厅后小房计大小房贰间地籍列为第贰区段第叁壹零叁地号,因贰房启能公生前生活费及逝世丧葬费均由长房侄儿负担,今本人年老多病为了继承有人,自愿将该产权赠送交给长房内孙陈文辉继承管业,今后对该产权维修、交税、管理等事,由长房内孙陈文辉有权处理。
今因恐口无凭,特立此字为据。
付上房地产所有权证壹份计贰帋(注:
纸)。
此据由即日起生效,产权份数陆份之壹。
立赠送字人贰房卢悦治(注:
此处加盖二处“卢悦治”印章),知见证明人长房林丽珍(注:
此处加盖二处“林丽珍”印章),证明人陈国平、林抱月、陈文展(注:
此处分别加盖三证明人印章),代书人永顺(注:
此处加盖“永顺”印章),公元壹玖柒玖年拾贰月贰拾肆日”。
在该份遗书的左上角粘贴一张编号为7457914的“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注:
骑缝处加盖“卢悦治”、“林丽珍”印章),在该“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下方空白处采用钢笔从左到右横向分别书写“证明”、“证明确实情况”和“79年12月26日”三处内容(注:
其中在“证明”上加盖二处“厦门市开元区大井居民委员会”印章;“证明确实情况”上加盖一处“厦门市开元区洪本部居民委员会”印章)。
经比较《房地产赠送字(遗言)》载明的内容与上述《房地产赠送字(遗书)》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两份文书虽大部分内容一致,但有如下多处不同:
(1)前者名称括弧内为“遗言”,后者为“遗书”;
(2)后者中“知见证明人长房林丽珍”及“林丽珍”印章在前者中体现为“知见人陈彩英”及“陈彩英”印章;(3)后者中“证明人陈国平、林抱月、陈文展”的内容和印章在前者的相应部分体现为“证明人陈启祥”、“见证人陈国鹏、林丽珍”(加盖“陈启祥”、“陈国鹏”、“林丽珍”印章);(4)前者左上角所粘贴“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与后者不同;(5)在前者的“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正下方没有后者采用钢笔所书写的内容及加盖的印章,但在前者“税务系统收入缴款书”左上方空白处却有采用毛笔横向书写“证明情况确实”、“79年12月27日”的内容(注:
加盖“厦门市开元区洪本部居民委员会”印章)。
思明区法院认为两份文书的差异有如下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疑点和疑问:
(1)为何于相同时间内写下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文书;
(2)《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即二份文书均系1979年12月24日订立,而在《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中居委会的签字盖章时间却为1979年12月27日,在《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中居委会的签字盖章时间则为1979年12月26日;(3)为何《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中的“知见(证明)人”、“证明人”、“见证人”不尽相同;(4)除“立赠送字人”由代书人签名外,包括“知见人”、“证明人”、“证明人”亦均由代书人代为签名且均使用印章,为何均无本人的签名或手印;(5)依两份文书主体内容倒数第二句即“付上房地产所有权证壹份计贰帋(注:
纸)”所载内容,讼争权属证书应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并未持有该证书;(6)文书中的代书人“永顺”以及《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中证明人“林抱月”的身份情况不明,该二人与“立赠送字人”、“知见(证明)人”、“证明人”、“见证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以上疑点及疑问,作为文书持有人的原告并未能予以解释及说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
(一)至(四)项等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②原告举示的第2份证据“《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等材料”、第3份证据“关于陈国鹏户口登记情况调查”。
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
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份证据“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第6份证据“派出所证明”、第7证据“居委会证明”、第9份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第10份证据“关于陈国鹏户籍登记情况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2份证据“继承权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当时已明知原告是讼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是违法取得的。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并未就其质证直接提出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缺乏依据;其次,即使针对被告是否享有对讼争房屋合法的继承权这一事实存在不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二款关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所举示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亦高于其它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③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3份证据“遗失声明”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第4份证据“登报声明”、第5份证据“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四)项的规定,第3份证据虽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真实性无异议的第4份证据足以印证第3份证据的内容,因此,本院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内容亦予以确认。
第二,查三份证据所载内容,可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关于该三份证据的举证意见。
④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8份证据“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证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该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上存在瑕疵。
查该证据系一张A4纸,在其上半部分书写如下内容“陈彩英一九五六年参加工作至八九年退休三十三年,一直在集美百货商店工作。
曾任门市部收银员(六四年起至退休前八四年一直任出纳收银员)至今只使用此三个印章、可在单位及收据发票上印证。
(另起一行)二00六、十、二十”,在“二00六、十、二十”上加盖“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证明”印章及在上述内容左下角加盖三枚“陈彩英”的不同印章。
在该证据的下半部分则有三处“以上情况属实”并体现三个“证明人”即“陈添才”、“谢元西”、“高桂琼”的字样及三个身份证号。
思明区法院认为,该证据当庭出示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其次,该证据的上半部分应视为书证,原告对“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这一主体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中上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第三,关于下半部分即“以上情况属实”等内容显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部分证据除有其它证据印证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全面审查该证据后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综观该证据的全部内容,其上半部分内容已得到确认且上半部分系主体内容,下半部分仅系辅助、补强作用,故下半部分的真实性也可一并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⑤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文检鉴字第2006111
(1)、
(2)号鉴定书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时间太久,所以原告无法确认代书人的身份,当时并没有公证机关,所以都是由居委会进行确认的,其中有两居委会的盖章,所以遗言、遗书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的。
如果被告对该两个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该申请对该两个公章进行鉴定”。
思明区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文检鉴字第2006111
(1)、
(2)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先予以确认;其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二份鉴定书结论的证明力亦应予以确认。
该鉴定结论体现被告所申请鉴定的字迹均为同一人字迹,即原告举示的第1份证据“《房地产赠送字(遗言)》、《房地产赠送字(遗书)》”、第2份证据“《厦门市统一收款收据》等材料”中多处用毛笔所写的字迹均为《房地产赠送字(遗言)》、《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上的代书人“永顺”一人所写。
被告正是在该结论的基础上,又依原告举示的第1、2份证据中所体现的时间跨度推论:
(1)“永顺”与原告方存在亲近的关系,
(2)质疑“永顺”是否系利害关系人的用名,(3)《房地产赠送字(遗言)》、《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上的“见证人”、“证明人”均系利害关系人,(4)《房地产赠送字(遗言)》、《房地产赠送字(遗书)》可能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推论建立于证据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成立,其关于该份证据的举证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关于“当时并没有公证机关,所以都是由居委会进行确认的……”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审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讼争房产继承人之一卢悦成立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卢悦关于讼争房产赠与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
原告就该主张,举示了证据“《房地产赠送字(遗书)》、《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但经本院证据审核认定该证据存在多处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的疑点和疑问,原告均未能对疑点和疑问予以说明。
相反的,被告举证的第3份证据“遗失声明”、第4份证据“登报声明”、第5份证据“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决定”从讼争房产自登记后所有权人从未予以变更的角度;第8份证据“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证明”从被告陈彩英从未使用过文书印章的角度;第10份证据关于陈国鹏户籍登记情况调查”从相关“证明人”、“代书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角度;二份鉴定书从各笔迹均为“永顺”一人所写的角度,对这些疑点和疑问的成立予以了佐证。
因此,原告的证据“《房地产赠送字(遗书)》、《房地产赠送字(遗言)》”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进而无法确认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受赠人、产权人之一。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证据1《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系真实的且证据2《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系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遗赠合同意思表示,因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查相应内容,原告陈文辉并未在《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故原告所主张的赠与合同亦缺乏形式要件。
至为关键的是,原告未能证明赠与人按照《房地产赠送字(遗言)》与《房地产赠送字(遗书)》中关于“付上房地产所有权证壹份计贰帋(纸)”的约定实际履行权属证书的交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亦无法认定赠与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即使在成立前述两个要件的基础上,原告的诉请仍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就其抗辩举示反驳证据足以认定,思明区法院采纳其抗辩意见。
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文辉不服判决,上诉称: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键的事实不予查明,偏信陈彩英无关证据、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
1、在未查清《税务系统缴款书》和大井居委会、洪本部居委会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何以否定陈文辉《房地产赠送字(遗言/遗书)》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为确认赠与房产纠纷,陈文辉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为两份《房地产赠送字(遗言)》和《房地产赠送字(遗书)》。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陈彩英要反驳陈文辉诉求,应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虽然陈彩英申请鉴定,但其鉴定结果只是表明检材与样本中的某些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或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该结果并不够直接否定陈文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因为在该两份字据中,除了毛笔字迹外,还有赠送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私章,有粘帖的厦门市革命委员会财政局1975年、1978年的《税务系统缴款书》,此外,更关键的还有大井居委会和洪本部居委会的公章。
以上的字迹、私章、缴款书、公章共同构成该《遗书》和《遗言》的内容。
字迹可以找人代写,私章也可以自刻,但缴款书必须缴交才会发生,居委会只有存在才会有公章,这些都是假不了的。
陈彩英申请鉴定,其目的是否定《遗书》、《遗言》的真实性。
但陈彩英不去鉴定缴款书、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字迹是否在1979年形成,而去鉴定两份字据存在某些字迹一致的结果,如此避重就轻的做法,实在难以理解。
如果陈彩英认为申请公章鉴定困难,可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只要大井居委会和洪本部居委会存在过,肯定可以查到其公章使用过的相关材料,肯定可以进行鉴定比对。
陈文辉在原审中,都曾表示统一由人民法院调查该公章的真实性。
至于原审判决所述“两个居委会公章陈彩英经调查得知已经停用,没有可供鉴定的比对材料,所以无法进行鉴定”,陈文辉始终未见相关证据。
2、原审判决查明“该房产的权属证书现由陈玉燕持有”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房地产权证是否一直由陈玉燕持有,是否存在共有房地产权证,卢叶在赠送时是否将权证交付陈文辉,交付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或是共有权证均涉及赠与行为是否成立,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查清的事实。
但原审法院凭陈彩英的单方陈述不予查实即认定权证在陈玉燕手中显然不妥。
原审判决对“林抱月”和代书人“永顺”的身份亦未依法查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
陈文辉是诉讼请求方,其围绕自己诉求已经提供具有毛笔字迹、私章、缴款书、大井居委会和洪本部居委会公章组成的《遗言》、《遗书》两份证据,举证责任已完。
而陈彩英是答辩方,其举证责任在于提供反驳证据,以对抗陈文辉的诉讼请求。
虽然陈彩英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均与反驳、否定《遗言》、《遗书》真实性无关。
至于其申请鉴定的结论,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两份字据的真实性。
原审判决认定陈文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此陈文辉持有极大异议。
只要陈彩英不能反驳、否定《税务系统缴款书》和大井居委会、洪本部居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按证据采信规则,陈文辉提供《遗言》、《遗书》的证明力应依法认定。
2、房产赠与并非一定要签订赠与合同。
赠与房产是单务,双方法律行为。
这应当是无异议的观点。
同时赠与房产是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也就是说,赠与房产并不一定得签书面合同,受赠人也不一定要在赠与文件上签字或盖章。
受赠人可以直接接受受赠房产,也可由他人受领后进行追认。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两份字据名均为“房地产赠送字”,字据中“自愿将该产权赠送交给长房内孙陈文辉”明确表达卢叶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此据即日起生效”亦表明赠与房产立即生效,并非遗赠,未附时间期限。
赠与人卢叶明确自愿将产权证交给陈文辉,见字据中“付上房地产所有权证一份计两纸”内容。
此一点,又涉及居委会公章之真实性问题,只要公章是真实性,则产权证必然交付,否则居委会何以盖“证明情况属实”的公章?
但如果未交付产权证,那么该产权证理应在陈彩英手中,而陈彩英为何又无法向法庭提交。
在立字据后,该房产即已交付陈文辉占有、使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虽然讼争房产未过户,但由于卢叶已将房产证交给陈文辉并将房产交付给陈文辉管理,由陈文辉占有、使用,该房产赠与关系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陈彩英辩称:
赠与合同根本不存在。
陈文辉原审提供的证据遗言、遗书,上面没有陈文辉的签字,也没有其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这两份证据并不是赠与合同,这两份证据符合遗嘱的一般形式,应当属于遗嘱。
即使是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也没有成立。
因陈文辉到现在并没有出示房产证。
关于公章的问题,居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机关,其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且居委会证明是事后证明,是在遗书、遗言签署后两、三天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居委会证明没有任何程序的规定可以保证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公章是真实,也不能证明遗言、遗书的内容是真实的。
遗书、遗言内容真实性应当从内容、形式考察,而不是由事后来证明,事后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并没有参与遗书、遗言制定的过程。
税务缴款书的缴款人并不是陈文辉,故税务缴款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
关于陈玉燕等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房产证在谁手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陈文辉从来没有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其表示是在其父亲过世才知道此事,也就是在遗书、遗言签署的时候,陈文辉并不知道,陈文辉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讼争房产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其从来没有考虑其是房产的受赠人,而一直把遗书、遗言作为遗嘱来看待。
综上,陈文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陈文辉对“两个居委会公章,陈彩英调查得知已停用,没有可供鉴定的比对材料,所以无法进行鉴定”及对公证内容及陈彩英在就业期间没有使用遗书、遗言上加盖的“陈彩英”印章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
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讼争房的产权证由陈玉燕持有无异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陈文辉主张《房地产赠送字(遗书)》和《房地产赠送字(遗言)》(即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审诉讼中,陈彩英对大井居委会、洪本部居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文辉又未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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