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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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萍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下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在职职工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为职工缴存社保金的证明及明细。
第十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萍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缴存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fontface="宋体"style="font-size:
16pt;line-height:
125%"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以外,其他单位职工月缴存基数按社保缴存基数执行。
第十九条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5%,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2%。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下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单位、个人不能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也不能低于月缴存额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缴交标准计算。
(一)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
缴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
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一条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下列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原件扫描。
第三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四章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八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缴存单位应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与管理中心对帐,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息。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单位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限期不追回的,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将报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依照本办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审核、支付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依规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工作所在地无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退休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三)、(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证明资料
第九条本办法要求职工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存档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身份证、银行卡(存折)以及不同提取情形规定所需要的申请材料。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其配偶需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与职工的关系证明;委托他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的税务票据(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和补缴差价票据(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补偿协议或合同签订之日起)。
(三)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票)证或免税证明(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房费用发票原件,其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提供乡镇以上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职工或配偶建房所在地的农业户口簿(申请期限为2年,时效自最近发证时间之日起计算)。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为D级证明书与翻建、大修房屋费用发票原件(申请期限为2年,时效自最近审批或发证时间之日起计算)。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余额清单和结清凭证;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原则上按协议委托提取还款方式办理(未签订委托提取协议或提前结清贷款的,携带借款人身份证申请办理)。
(七)租赁自住住房的,其中: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据;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和配偶家庭无住房证明及租房凭据,出租人身份证件、出租房的不动产产权证原件,一年一提。
(八)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九)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如缴存人未取得退休审批文件,可按国家有关退休年龄规定,依据身份证办理。
(十)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一)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帐户封存。
帐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及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家庭住房套数以申请人工作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十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同一套住房一年仅允许提取一次,即该套住房购买人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如该住房再次交易,后续购买职工在同一年度内不允许提取公积金。
第十二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本息总额,提前还清贷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十三条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房租总额。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由管委会根据本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租房提取额度(600元/月)。
第十四条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规定保留一定的余额外,其余住房公积金可全部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需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章规定的提取额度,提取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应保留200元的余额。
第十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可以一次性提取帐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章提取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转帐支付方式,不得通过现金支付,准予提取的,采用转帐支付方式转入职工提供的银行存折(卡)或还款扣款账户内。
第六章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制度、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规提取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限制一定期限内的(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
逾期仍不退回,将长期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
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情节严重的,要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业务(服务)操作指南,规范业务操作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
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公积金缴存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贷款对象?
贷款对象是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并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贷款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未使用过两次(含)以上公积金贷款,且无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以本公积金系统记录为准);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若存在以下信用记录为不符合要求:
1、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未还的贷款或贷记卡;
2、个人信用报告上存在冻结、呆账、核销、损失、关注、可疑、止付等情况;
3、被纳入公积金信息系统"黑名单";
4、被纳入社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未有因借贷违约被起诉的情形。
(八)购买首套房或第二套房。
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
以县级以上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套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未结清的个人住房贷款笔数为依据。
如住房贷款与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为同一套住房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等。
(九)购建住房首付款和自筹资金要求: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3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40%。
(十)购建三套(含)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一)住房公积金账户欠(停)缴6个月(含)以上或账户封存的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章贷款证明材料
第八条本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的证件材料:
(一)提供购房所在地和户籍所在地(仅限本市)家庭(含未成年子女)房产信息证明原件。
(二)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
已婚的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未婚的向管理中心提供书面婚姻证明。
(三)购买新房的,提供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完税凭证。
购房贷款申请期限为1年,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物评估报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翻建、大修住房费用的发票。
贷款申请期限为2年,自最后一个审批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自建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物评估报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自建住房费用的发票,时效为2年。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证明和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抵押书面证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1个月);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房屋价格、公积金缴存基数、贷款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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