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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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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0日
目录
摘要1
第一章绪论2
第二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2
2.1含义2
2.2起源及演变2
2.3人性基础3
第三章世界各地区对该原则的相关规定4
3.1北美地区4
3.2欧洲地区5
3.3亚洲地区5
第四章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要发展6
4.1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进步6
4.2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6
第五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7
5.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7
5.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8
第六章对完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议8
6.1加强人权司法保障8
6.1.1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8
6.1.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9
6.1.3各部门切实承担职责9
6.1.4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9
6.2关于鼓励自证其罪9
参考文献10
附录10
致谢11
摘要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
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受到极高赞誉,被称为通向法治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该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禁止刑讯逼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
同时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
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
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没有谁能保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
国家如何对待实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折射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
值得强调的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的堡垒。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第一章绪论
刑事诉讼法是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
它集中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文明程度及人权保障状况。
它尤如航行于社会之海上的公平正义之船的桅杆顶端,即使对船身最轻微的摆动,也将做出激烈而灵敏的反应。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50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标志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第二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
2.1含义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
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2起源及演变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十六世纪的一场政治斗争。
早期的英国教会法庭的诉讼程序开始时,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必须作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无辜,这便是所谓的“无罪誓言” (Theexofficiooath) 。
它要求发誓者发誓在回答问题时必须讲真话。
由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发誓时并不知道他将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故这种司法行为往往使被告人誓言可能导致其自己被判有罪。
由于无罪誓言经常被用来处罚新教徒,因此,代表革命力量的新教徒便与代表保守力量的高等委员会展开了论战。
要求将国教中天主教残余因素清除掉的清教徒革命者们运用大陆普通法作为武器与特权法庭作斗争,抵制对他们宗教信仰的调查。
当支持清教徒的律师们和普通法法官们尤其是 1613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库克 (EdwardCoke) 爵士 参加到这场斗争行列后,那条格言最终变成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
这场论战一开始没有分出胜负,但到了十七世纪四十年代,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形势的发展对高等委员会不利。
1640年选举产生了“长期议会”,该议会于 1641 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同时废止了无罪誓言。
1660 年,查理二世复辟时,尽管恢复了宗教法院,却没有再恢复无罪誓言。
当时复辟管辖权的法令包括了一条明白的条文,禁止“任何大主教、主教、主教法律代表、负责管理主教管区法律事务的副主教、代理主教或其它宗教或教会法官、官员或牧师……对任何人提出或主持仪式要求任何人作任何通常被称为‘无罪誓言’的宣誓。
”到 1688年,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在英国站稳了脚跟。
1688 年英国发生政变, 6月,国会请威廉三世继承王位,而威廉三世信奉新教, 1689年,他最终接受了国会的《权利法案》。
这一原则后来被许多国家接受。
[1]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当事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1868年国会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各州必须遵守程序正当原则。
但由于联邦主义传统的影响。
各州有较高自主权,使得该条修正案并没有促使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体制。
这一情况延续了二十世纪才有所改观。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一系列判例,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原则,把权利法案对联邦司法人员权力的限制推行到了各州。
并对该原则的理论与实务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使该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2.3人性基础
早在1651年,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Hobes)就指出:
“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
”由此可以得出理性的诫条。
“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务。
”此诫条的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
“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
”尽管我们为了某种利益可以放弃或转让一些权利,但“有些权利不论凭什么言词或其他表示都不能认为人家已经放弃或转让。
首先,如果有人以武力攻击一个人,要夺去他的生命。
他就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因为这样就不能认为他的目的是为了他自己的任何好处。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伤害、枷锁或监禁。
”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
”[3]法国思想家卢梭认为,人的第一条法则是维护自己的生存,人最先关怀的是他自己。
[4]孟德斯鸠认为:
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
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5]康德把权利按不同标准,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
认为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为依据。
“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
”“天赋的权利只有一项,那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自由就是独立于别人强制意志。
”[6]在法律问题上,总有一些被称为自然权利(naturalright)的东西先验地存在着。
马克思指出“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7]“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
”[8]这种先于法律存在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为人的自然权利。
因此,法律规范最终的理论依据是它符合自然权利。
这种自然权利渗入到刑事诉讼中,便赋予了刑事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
使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反对强迫”正是这种自由观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供述也可以选择反抗追诉,强调一种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
第三章世界各地区对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3.1北美地区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3.2欧洲地区
法国《刑事诉讼法》(1993年修正)第114条、第116条、第128条和第133条,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修改并生效)第136条第一款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了专门规定:
“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
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
”
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提问,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个人有罪时,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因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嫌疑人受到来自警房的任何不当压力,那么由此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
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不回答有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这些事实的陈述内容的问题,关于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作虚假的回答,不得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论,也不得因其作虚假陈述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3.3亚洲地区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
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要发展
4.1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进步
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
"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
[9]
最高院、最高检等五部门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4.2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内容,这些规定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但充其量也只是具体的取证规则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远未上升为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掌控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则是参与其中,很难真正发挥其主体作用而处于被动地位。
因此,正当的刑事法律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是现代刑事司法所必不可少的。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正当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地位,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5.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存在一定区别。
所谓“沉默权”,[10]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自由。
两者确立的出发点即不同。
沉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自由。
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为减少刑讯逼供[11]现象的发生。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只是沉默权权能的部分体现。
无论如何,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仍然是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通过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此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的。
但就两者确立的基础来讲,两者并非完全对立。
无论是如实回答义务还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其都是建立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的。
不可否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高效进行的有效保障,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是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
两者的相互融合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自由的合理限制,又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非相互对立的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义务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并存是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化保障。
5.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
无罪推定原则[12]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其对诉讼制度的建构意义重大。
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项基本要求,即:
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身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身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
我国刑诉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但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
此外,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即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
《刑诉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第六章对完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议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根基所在。
该原则的完善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同时也将践行我国对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庄严承诺,体现了向国际法律体系的接轨和并轨。
6.1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6.1.1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要树立“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正确司法理念,因为“错放”只是放过了一个“坏人”,犯了一个错误;而“错判”不仅放过了一个“坏人”,还冤枉了一个无辜的“好人”,犯了两个错误。
6.1.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严格执行“排除一切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对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案件,要敢于排除压力和阻力,坚持做到“疑罪从无”。
6.1.3各部门切实承担职责
检察机关要切实承担起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调查纠正职责,提供及时有效的检察救济;法院要积极启动调查程序、大胆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成为定案根据。
6.1.4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
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是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公检法三机关要切实履行对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质证权、表达意见权、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权的保障义务。
[13]
6.2关于鼓励自证其罪
事实上我们并不反对自证其罪,但要在自愿的原则下。
许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通过一些措施,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
这既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社会压力。
因此,在关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如何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
参考文献
[1][法]让·雅克·卢梭.爱弥儿[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7.
[2]霍布斯:
利维坦.商务印书.1996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年)
[4]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上册)[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5]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1995
[6]刘根菊.刑事诉讼法与律师制度热点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5
[7]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8
[8]孙雷鸣.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引入与评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1年第12期
[9]民主与法制.财经评论,2011.12.7
[10]池元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土化的困境.法制博览,2013年第5期
[11]牛中州薛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8
附录
[1]截止到2002年8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有148个成员国。
因为成员国通常不能对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理的国际准则进行保留,所以他们应当采纳了其中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2]本文中引用的第五修正案原文为:
“Nopersonshallbecompelledinanycriminalcasetobeawitnessagainsthimself.”为一条的英文与两条古老的拉丁格言“Nemoteneturprodereseipsum”(任何人都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和“Nemoteneturseipsumaccusare”(任何人都没有控诉自己的义务)很类似,可见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渊源已经很远了。
[3]出自[法]让·雅克·卢梭.爱弥儿[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7.
[4]出自霍布斯:
《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第106页
[5]出自[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年)
[6]选自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中的康德《天赋的人权就是我们与生俱来的自由》
[7]出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6页
[8]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1842年12月18日,选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2-185页.
[9]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款
[10]对中国确立沉默权的各种建议参见:
刘根菊: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制度热点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11—201页;孙长永:
《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218—270页。
[11]《反酷刑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截止到2002年8月,已有130个成员国,中国于1988年lO月4日加入该公约。
[12]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
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3]出自《司法公正的底线:
最大限度防范冤假错案发生》.2014.11.7
致谢
本论文是在丁满臣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
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
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人处事的道理。
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丁老师的指导下完成了,倾注了老师大量的心血。
在此,谨向我的指导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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