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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重庆市劳动保障法
重庆市劳动保障法
【篇一:
劳动法--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
2000年12月4日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年和当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的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6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因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
重庆市劳动合同范本(最新版)
编号: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乙方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月日
家庭住址邮政编码在渝居住地址邮政编码户口所在地省(市)区(县)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
本合同于年月日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六条乙方工作应达到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每周休息日为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执行。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按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三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篇三: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帐,待遇分别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
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另行办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育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二)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
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三)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的,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之后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五、参保职工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90日内,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生活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七、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方式支付,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八、参保职工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包括产后出血、前置胎盘、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妊娠胆瘀、产褥期感染、妊娠糖尿病、急性脂肪肝、羊水栓塞和子宫破裂等。
九、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方式支付。
十、前述第七、八、九条所指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另行制定)执行。
十一、参保职工因出差、异地工作、探亲、准假外出等原因在市外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支付标准》执行。
十二、生育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其中医疗保险规定需个人先部分负担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三、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在其选定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与参保职工直接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如实记帐,并在每月10日前填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报送生育职工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协议服务机构。
十四、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发生的门(急)诊和在市外生育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手术或治疗结束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
产前检查费由个人全额垫付,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十五、因病情治疗需要,参保职工可转院治疗。
经办机构在支付生育医疗待遇时,对同一次分娩、终止妊娠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在不同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
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预留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和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十六、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等费用;
(四)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产前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生活津贴外的费用;
(五)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十七、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及一寸近期免冠相片到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就医证明,并由本人就近选定1家协议服务机构。
其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变更。
十八、参保职工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就医证明,到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分娩。
协议服务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建立检查诊断记录档案即《孕产妇保健手册》。
十九、参保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协议服务机构急诊的,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医院诊断证明、费用结算凭据、收费明细单、双处方及《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相关待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待病情稳定后应尽快转入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治疗。
二十、参保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须在诊断结论作出之日起5日内,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备案。
经办机构核实属于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十一、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并为生育或终止妊娠职工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况。
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诊疗等收费服务项目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职工同意。
二十二、协议服务机构必须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工作需要选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的调剂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为本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确定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属地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受市级经办机构委托,负责与辖区内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四、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仍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十五、《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所称“社会团体”不包括财政拨款的单位。
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十六、《暂行办法》第十条所称“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指单位全体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所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有效资料或提供不全的。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新进的职工,以职工起薪当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并按“保底封顶”的办法核定缴费基数。
二十七、《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范围为:
(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计划内再生育条件并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引产的。
二十八、《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难产”指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
二十九、《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生育”与第十四条的“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范围一致。
三十、计划生育手术包括:
(一)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的节育手术;
(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再生育而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复通输精(卵)管等手术;
(三)宫内节育器因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在绝经半年后实施的宫内节育器取出术;
(四)在绝经半年后实施的皮下埋植取出术。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重庆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
2005年08月30日实施日期:
2005年09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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