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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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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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一把双刃剑,既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和经济利益也对我们新时代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网络音乐作品就是诞生于这样的环境,它与传统的音乐著作品有着天壤之别,它摆脱了传统音乐作品即时性、固定性的特征,将音乐著作品用数字符号进行替代,形成了制作成本低、复制方便、便于携带等优势。
正是由于网络音乐作品这些新型的特征,给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层出不穷的侵权案件值得我们反思,怎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呢?
我国还没有系统的网络著作品保护体系,现存的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个人著作者、个人网络用户的角度对著作权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分析,旨在通过司法保护手段、网络服务提供商、个人用户以及补偿金制度四个方面建立起维权的保护体系,主要针对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相关的建议。
关键字:
网络音乐作品;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
ONTHEPROTECTIONOFCOPYRIGHTMUSICALWORKSNETWORKS
ABSTRACT
Theglobaleconomicintegrationisadouble-edgedsword,whichnotonlybringsusgreatconvenienceandeconomicbenefits,butalsobringsagreatchallengetothelifeofournewera.Networkmusicisborninsuchanenvironment,thereisabigdifferencebetweenthetraditionalmusicworksandthenetworkmusic.Itgetsridoftheimmediacyandfixedfeatureoftraditionalmusic.It’sreplacedbythedigitsymbols,andformedaproductioncostlow,easytocopy,easytocarry,andotheradvantages.Itbringsnewchallengestosafeguardthethecopyrightowner’slegitimaterightsbecauseofthenewfeaturesofthenetworkmusic.Weshouldponderovertheinfringementcasesemergeinanendlessstream,howtobettersafeguardthelegitimateinterestsofcopyrightholders?
Chinahasnonetworksystemwithcontentprotectionsystem,theexistingsystemoflegalprotectionarestillexistmanyproblems.Fromtheperspectiveofnetworkserviceproviders,individualauthors,andindividualnetworkuser,thearticlehasanalyzedthecopyrightinfringement,aimedtoestablishprotectionsystemthroughthefouraspectsofthejusticemeansofprotection,networkserviceproviders,individualusersandcompensationsystem.
KEYWORDS:
Networkmusic;Networkserviceproviders;Copyright
目录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II
目录....................................................III
前言1
1.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新问题2
1.1网络音乐作品的概念及法律特征2
1.2互联网时代音乐版权出现的问题以及法律保护现状3
2.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及法律责任5
2.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和地位5
2.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6
2.3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侵权责任8
3.个人用户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及法律责任9
3.1个人用户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表现形式9
3.2个人用户网络音乐作品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9
4.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建议10
4.1司法保护10
4.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的保护10
4.3个人用户上传网络音乐作品的自我保护11
4.4补偿金制度11
结语13
致谢14
参考文献15
前言
互联网是新世纪兴起的一种媒介,在日常生活中充当着必不可少的角色,无论是上网看视频听音乐还是浏览新闻信息,都是我们不可或缺的主要使用工具。
也正是由于网络具有速度快、便携、简单等特点让网络音乐作品以爆炸式的形式得以传播。
事实上,这种传播的背后潜伏着各种法律隐患,著作被盗用、被延期发表、被篡改等层出不穷,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长期得不到维权的现状不仅仅是打击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而且还助长了侵犯者继续违法的气焰。
在我们的立法保护制度尚未成熟和完善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该现象进行充分的调研,旨在为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维护提出一些宝贵的建议。
1.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新问题
1.1网络音乐作品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如交响乐、歌曲、乐典等。
音乐作品属于人类无形智力创作的一种成果,这种创作可能是个人活动也可能是集体活动,这些创作活动都饱含了音乐作品创作者独特情感和意向的,事实上音乐作品就是一种创作的产物。
网络音乐作品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互联网网络上进行传播的音乐作品,它的传播载体就是互联网。
这是21实际音乐作品的最主要发展趋势,因为它与传统的音乐作品在实质上并没有差别,所以并不影响音乐作品的使用。
如果要说与传统音乐作品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传播媒介上。
网络音乐作品的范围要比传统音乐作品要广一些,因为它的便利性为录音等新型网络作品的产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而这类录音作品是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所不包含的。
网络音乐作品主要具有以下几点特殊性:
第一,创作数字网络音乐作品的自由性比较高。
网络音乐作品可以说已经完全摆脱了传统音乐必须依赖出版商进行发表的情况,创作者可以通过网络自主自由的上传其创作的网络音乐作品。
第二,数字网络音乐作品在传播途径上的特殊性。
网络音乐存在的形式是数字代码,所以在存储上摆脱了传统的CD、磁带等载体,只要是上传到了网络上,网络后台就对作品进行了储存。
在传播上,网络音乐作品更多的是采用电台、电视、互联网等新时代的传播途径,告别了传统音乐传播的单一化。
第三,数字音乐作品的用途多种多样。
网络音乐作品可以作为广告、游戏的背景音乐,也可以成为电影电视剧的插曲,这与传统音乐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四,数字网络音乐作品涉及义务主体的不同。
在我们的印象中传统音乐作品主要牵涉到各大出版商和著作者本人,而数字网络音乐作品涉及的主体既包括著作者也包括网络提供商,而且还包括个人终端用户。
个人用户一般不作为传统音乐作品的义务主体,因为传统音乐作品在送达至用户手上时基本上完成了授权的过程。
1.2互联网时代音乐版权出现的问题以及法律保护现状
(一)互联网时代音乐版权出现的问题
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今天,网络平台以及计算机网络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为我们大家获取音乐作品带来了便利性,这种便利性是主要是表现在数字音乐作品的可获得性提高了,当然在可获得性变得非常容易时这方面的行为也衍生了许多法律问题。
1、侵犯网络传播权
无可否定的是网络的出现加速了音乐作品的快速传播,但是在传播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尤其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例开始如雨后春笋般呈现。
根据国际公约WPPT和WTC的规定:
著作创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唱片。
使该唱片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这些合法的传播方式都是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的,对于我们常说的网络侵权者的主要行为就是将这些数字音乐作品复制成为MP3、MP4、AVI等格式在各大网站上,收费或者免费提供给公众用户进行下载和传播,这种拷贝极易导致了数字音乐作品在XX的情况下大肆传播。
这方面的案例启示有很多,就在2005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接到会员的起诉,称XX公司旗下的XX搜索引擎利用搜索技术和高使用率等自身优势在互联网上提供了大量数字音乐作品的免费下载服务,随后音著协多次与XX公司进行交涉并提出XX公司通知侵权的要求,然而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甚至是拒绝。
在此案件中,XX对涉案歌曲的歌词皆是通过所谓“网页快照”的方式进行全文复制并上载的,歌词内容并非存储在第三方网站,而且这些歌曲也具有免费下载的功能。
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2、侵犯署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指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现在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取音乐作品,尤其是网络上更加便捷,但是并非是每一个音乐作品都有明确的作者署名,更有甚者这些音乐作品的署名可能是虚假的。
这些行为就是典型的严重侵犯了音乐作品创作者的署名权案例,所以是法律所禁止的。
3、网络链接的隐形侵权
所谓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主要是利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也就是说它可以利用这项语言在两种文档之间建立联系。
这种联系的建立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直接实现不同网页网站之间的复杂切换。
这就为那些音乐作品的隐形传播制造了有利的条件,传播者可以将这些链接投放在用户经常使用的网页上,浏览者点击该链接就可以达到深层次的网页链接,这些行为在未经音乐作品制作者的授权下擅自提供免费下载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准许的。
(二)我国网络音乐作品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评价
网络的爆发式发展和互联网的病毒式传播已经成为21世纪的新标签,据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5年12月,我国的网民数量达到了6.88亿,互联网的普及率为50.3%。
我国信息通信业的快速的发展在为我们带来网络便利的同时,也诱发了互联网侵权案例的激增,尤其是音乐作品的侵权问题尤其严重。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目前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以《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为基础,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制裁三方面救济方式的法律保护体系。
这些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但是由于市场存在监管不全面、不到位的弊端,所以,个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依然是困难重重。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一味的逐利行为,全然不顾著作权人的利益,尤其是网络盗版音乐作品的出现,更加加剧了网络侵权的现象。
其实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裁定方面还存在很多灰色地带,例如提供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认定标准存在不确定性,这些都为网络提供商钻法律空子来盈利提供了有机可乘。
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缺乏足够的意识,这也是他们把音乐作品的侵权视而不见的一个重要原因。
可见,在提高网络服务商认识到著作权的重要性上要加大宣传和学习。
二是国家相关机关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网络音乐作品不被侵权和打击侵权犯罪等行为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各个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
仅仅依靠国家版权局、工商局等行政部门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
目前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监管不够全面,专门监管网络侵权的专业平台还在建设,要做到全面监管的局面还需要较长的时间。
三是个人用户对著作权的保护缺乏意识。
一方面很多时候网络用户压根就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使是少数人意识到这一点还是会倾向于“免费的午餐”而不愿意支付费用。
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加大力度宣传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知识,让大家自觉维护网络音乐作品不被侵犯。
另一方面由于创作人自己缺乏相关著作权等法律知识,当他们的作品被篡改滥用的时候认识不到这些行为正侵害着自己的权利。
四是现存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有待完善。
现在我们国家所涉及网络音乐作品的法律法规数量有限,很多法律法规还是过去的旧作,缺乏与时俱进的特征。
例如,在《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里在对“复制权”这个专业名词进行阐述的时候还是局限在传统意义上复印、印刷、翻录、刻录等形式,其实在数字化时代还有拷贝、复制等新的释义。
尽管我们现在的立法体系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法律体系,除了上述的几点之外其实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认识和解决。
例如侵权案例的调查解决程序冗杂,司法机关办事效率不够有效,相关问题缺乏对应法律细则等,这些都会影响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
这些都是保护网络音乐作品不受侵权的拦路虎,要想彻底的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加大监管宣传和打击力度。
2.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及法律责任
2.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和地位
目前学术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义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可以定义为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并且为广大网络用户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各种服务的提供商和经营者。
这个定义的两个要点就是要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还要发生了为用户提供了一定服务这种行为。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类型按照不同的依据划分的类别也不同,最广泛使用的是分为三类:
一是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IAP),例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它们主要负责网络线路的供给,不参与网络实质性内容;二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ICP)。
这类提供商有了自己的信息内容,主要是以发布信息为主,例如我们经常见到的新浪、网易、搜狐等门户,它们一般都有自己专门的网站界面。
最后一类是我们最常用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IPP),例如考研论坛和谷歌、搜狗等各类搜索引擎。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区分的话,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和网络信息传播服务提供商,前者主要负责技术支持(辅助地位)后者侧重于传播的内容(主导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并不是指涉及一种类型或者一个服务提供商,有可能涉及多个或者多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所以,在分析和处理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件时,我们不能简简单单的断定哪类服务商扮演什么角色,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析他们的定位,一般情况下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会扮演着双重或者多重身份。
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仅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技术支持,还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海量的信息,所以其在网络著作传播的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它是作品和用户相联系的纽带,当然正是因为它的关键地位导致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容易做出逾越法律的行为。
如果不能明确这些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那么将会打击服务商的后续投资,对纠纷的处理、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或多或少都有影响。
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标准的确立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是标准定的太低对著作权的维护效率不够高,对侵权的行为控制力也较弱;二是标准定的太高的话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运营的难度,甚至将部分提供商驱逐出去,不利于网络市场的发展。
2.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目前来讲学术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定义,我国大陆学者吴汉东认为该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行使著作权人权利或者妨碍著作权人权利实现的行为”。
我们知道网络具有虚拟和跨时区跨地域的特征,那么网络音乐作品也因此具有特别的属性,所以网络音乐著作的侵权行为一般也会有虚拟性、隐蔽性、广泛性、复杂性等特征。
我们经常见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
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将其作品进行发表,或者私自将作品作为自己的盈利工具而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被著作权人发现后。
著作权人提出停止侵权或者获得赔偿的请求而被忽视否定的。
另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刻意篡改、歪曲著作,擅自复制音乐作品进行非法传播,与著作权人合作过程中不遵守约定而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
丛立先在其著作《网络版权问题研究》中指出,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时所依据的法律准则,现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需要依据侵权行为主体有无主观过错来分析,它所要解决的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归责原则的确立是追究侵权人相对责任的前提,同时也影响着服务商免责和抗辩法规的制定。
下面我们就按照服务商的两种类型来分析一下他们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据悉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方面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政策,所以当我们遇到此类案件的时候还是将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规则拿来适用。
我们常说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经常使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它指只有因为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并对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时候,侵害人才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确实发生了这种行为,而且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是要求著作权人应该搜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证据,也就是需要自己进行取证而不是司法机关的介入取证。
但是由于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和虚拟性,提供商在意识到侵权时会很轻易的掩盖自己的过错,这个时候著作权人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所以我们认定这些案件要在适用责任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应该适用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严格责任原则。
例如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个原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没有主观过错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虽然他只是侵权信息的传播者,他也要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这种原则的诠释主要是:
侵权信息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而进行传播的,而其又在这种传播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所以不管提供商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都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有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案例其实在现实中也经常会碰到,它的发生率在整个服务商侵权案例中占了很大的比例,例如在2012年,上海三元影视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土豆网”、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属“优酷网”,在XX的情况下私自传播电视剧《三进山城》,在本案例中,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的主要依据是土豆网和优酷网存在主观过错,这也表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
2.3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分析
在实践中,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将自己整理的信息并储存在网站上以提供给用户进行浏览和下载,如果这些信息(本文主要指音乐作品)属于违法范畴的,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这种行为就是侵权的。
这类知名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很多,诸如新浪和搜狐,这些服务商咋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没有向他们支付一定的费用,所以私自上载他人的作品以供用户下载的这些行为就对著作权人造成了伤害。
另外,一些音乐网站与著作权人的合作期限到期并没有将他们的作品下架而是继续使用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
通过分析可知,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情况下网络提供商都应该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析
网络平台服务商与信息内容服务商的最大不同就是,他所提供的不是自己整理的信息,因而没有实在材料存在,他们主要是作为网络音乐作品的导航者,即将其他网络音乐作品的链接整合在自己的网络平台。
诸如XX搜索引擎,XX提供的音乐作品的链接可能是两种结果,一是深层链接到正版音乐(得到著作者授权的音乐)网站,而不需要登录秘钥和支付费用。
二是链接到提供XX音乐作品下载和浏览服务的第三方网站。
这些情况下虽然XX公司利用自己的搜索技术提供了违法内容,但是XX公司不负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而且后一种情况下这些音乐作品更不是XX公司自己上载的,所以笔者认为XX这类行为不属于侵权范围。
但是,XX公司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了部分便利,这也拉响了在XX公司业务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警报。
此类案件一般是根据责任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具体的案件资料进行裁定的,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
3.个人用户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及法律责任
3.1个人用户在网络音乐作品传播中的表现形式
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不仅仅只有网络音乐作品的提供商参与其中,其实我们个体也经常是这些侵权案件中的主角。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个人网络用户对这些数字音乐作品的使用主要有三种,一是网络上在线欣赏,二是从互联网上进行下载,三是将这些音乐作品进行传播。
3.2个人用户网络音乐作品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新世纪网络突飞猛进的发展给著作权的维护带了诸多挑战,我们在网络环境下轻易获取这些音乐作品的同时似乎距离侵权也并不遥远。
个人用户在网络上获取音乐作品的途径有很多,其中也包括很多正当的方式,笔者认为判断个人用户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应该从个人行为的性质上加以区分。
第一,个人用户在网络上浏览和欣赏音乐作品属于正常的使用范畴。
所谓的正常使用范畴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我国法律不仅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这些网络音乐作品,而且还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更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一些情形。
这里所指的合法使用一般是指那些因为要学习、引用、借鉴、评论网络音乐作品时标注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行为,也就是可以进行使用但是必须注明来源。
第二,个人用户在网络上下载音乐作品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从著作权人那里购买音乐作品的使用权而投放在自己的网站上,这个时候个人用户可以在网站上自行下载音乐作品,目前我们在网络上下载音乐作品的途径主要是这一项。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个人并没有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构成了侵权行为,因为个人用户之所以选择免费下载音乐作品是为了逃避购买CD和唱片的费用。
如果下载音乐作品仅仅是为了欣赏的话,在线浏览即可满足,所以个人在网络上免费下载音乐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第三,个人用户在网络上传播音乐作品的行为。
个人用户在网络上复制和传播网络音乐作品的行为要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并未公布在网络上的音乐作品。
如果个人用户上传的是创作者并没有授权公布在网络上的音乐作品,但是个人已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将音乐作品转换成数字音乐作品录制权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个人的上传行为和传播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
相反,不合法的行为就是那些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们的作品上载于网络的行为,所以这些作为人都应该为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已经存在于网络上的音乐作品。
如果这些网络上已经存在的音乐作品是经过授权的那么这些作品就是我们俗话说的正版,可以正常使用也不会违反法律。
但是如果现在网络上存在的音乐作品是未许可的,那么这个时候的作品就是盗版的,即使这些作品的上传不是下载用户,那么个人进行传播这些盗版作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4.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建议
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促进创作者以及他人进行创作的有效激励方式,只有切实维护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著作权人才会觉着自己的付出不是徒劳。
所以,加大对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是非常值得去做的。
4.1司法保护
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促进了网络著作的广泛传播,使得文化信息交流不再有国界同时也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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