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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工作范文之学生伤害事故案例选
班主任工作范文之学生伤害事故案例选
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或责任人来承担,包括不可抗力、其他意外因素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自然因素的表现较多,因为这种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已经超过了学校的管理能力之内,这些事故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
这些事故中,如果学生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则学生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有的事故的发生则学校根本不能够避免的。
这种情况包括歹徒强行在校外对学生进行索要钱物、甚至抢劫、殴打,以及路上受到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冲撞使学生受到伤害等情况,这些伤害事故都不能由学校承担责任,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与学校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因此,学校和老师对学生的情况了解的可能并不全面,对于学生本身特异的体质、疾病和异常的心理状态,学校如果不知道这些情况,则发生学生出现伤害的时候,学校不承担责任。
4、学生自杀、自残的。
学生自杀、自残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有的是由于学生自己和其他人的因素导致学生采取了自杀、自残行为,该种情况下,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学生自己或其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1]王某是市郊某中学的一位女学生,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对老师表示谢意。
这天下午,教师又将其与另外五位同学留下来补课。
由于回家晚了半小时左右,在小学读三年级的弟弟因等不着姐姐来接,就自己一人回家了,王某回家后,没等解释,就因为儿子是自己回家的,家长就大声训斥王某,说了许多不好听的伤人的话,王某觉得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遭到家长训斥,一气之下,服下农药,经医院全力抢救,昏迷四天后苏醒,后又在市医院继续治疗了较长时间,用去医药费近万元,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双脚不能站立,已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面对巨大的医药费,家长多次到学校及保险公司进行交涉。
家长认为,自己虽有责任,即不该训斥子女,但学校未按时放学也是造成王某没有接其弟回家的因素,故学校也应负责任。
另外该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
[律师点评]
第一、学校对王某的自杀后果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我们认为家长的要求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有二:
一方面是由于学校未按时放学,留该同学补课。
无疑,一般来讲,学校都应按时放学,即使因特殊意外,调整了时间,也要将此告知学生家长。
但是,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
对此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学校的多次留学,而家长也未提出异议,这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对学生晚放学一这事实的认可。
另一方面是老师的留学与学生的自杀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学生之所以自杀,关键在于其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的女儿。
因此,学校的留学行为已得到了家长认可,这一补课行为并无不当,且与该生的自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该学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因而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为此,我们认为,家长的说法也没有根据。
所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学校组织投保,以在学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学生为被保险人,以意外事故致残废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包括:
战争或军事行为;自杀、斗殴、酗酒、私奔、外流失踪以及犯罪、诈骗行为等事项。
在本案中,由于该学生自杀服农药,此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一,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很多,体育竞赛中,许多活动又是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
对于在对抗性与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如果其中的当事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则就属于意外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应因为自己正当的体育活动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意外事故中并不排斥依照公平原则来分担责任和进行一定的补偿。
[案例2]原告张为和被告刘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
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
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以刘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
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
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刘波及原告张为依照公平原则的规定来分担损害后果。
[律师点评]对于这个案件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刘波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张为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
对此,学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
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
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就不能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现实中,学生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不仅仅包括上述几种,对于其他类型而没有归属到上述事故的,则都归属到该“兜底”条款中。
[案例]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不慎下肢瘫痪,就医两个月已花去10多万元,夫妻均为外地来京的打工族,举债无门。
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定:
原告王某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不慎行为造成的,学校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学校不承担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由法院审理认定学校是行有过错。
如果学校有过错,如管理不善等,校方应承担责任。
否则该事故就属于意外事件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在本案中,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由于王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意外,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不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
同时,对于一些情形,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即由其他相应的事故责任主体来承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下列情形下,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是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人: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在此种情况下,学生行为首先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次是违反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例如学校规定学生在宿舍熄灯后不得点蜡烛看小说或者规定在宿舍中不得使用电炉、煤油炉等器具,学生明知此规定而仍然去做,就构成了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学校是必然要从维护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出发,来限制少部分学生的某些行为。
比如,学生愿意夜间读书虽然属个人的选择,但从全体学生和学校的安全的角度来考虑,那就属于不适当的行为。
其次,学生的行为还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能够知道其具有危险性。
由于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对危险认知的能力有较大的差别,不能要求小学生如同大学生一样认知其行为的后果。
有些校规可能没有规定,但是按常理学生也不应当做的。
如从教学楼的窗户向下扔东西,或许校规中没有明确禁止,但从学生的行为能力来讲明显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学生的行为就是过错行为。
[案例1]某小学位于市郊,许多学生爱打弹弓,为防误伤,学校已三令五申不准带弹弓来校,甚至还没收了几把弹弓,并在全校进行了通报批评,但总有个别学生不听劝告,依然我行我素。
3月7日,四年级学生王某又带了一把皮弹弓。
上午第二节下课铃响后,他和同学3人在教室边无人处偷偷地拿出皮弹弓,以石子为丸,弹打树上的麻雀。
因用力过猛,其中一颗石子掉下来又弹在墙上,反弹之后射进了旁边的露天简易便池。
这时三年级学生沈某正在这里小便,一颗从外面飞进来的小石子正好弹在他左眼上,顿时血流如涌。
学校当即组织人员送沈某进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转送市区医院治疗。
经过2个多月医治后,终因瞳孔破裂,左眼失明,造成终身残疾。
[律师点评]就这起事故中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第一、学校对这起伤害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为保证学生安全,三令五申不准带弹弓到校,甚至还没收了几把弹弓,并在全校进行了通报批评,应该说,校方尽到了其份内的职责义务。
因此,对于这起学生伤害事故,不应认定为学校责任事故。
第二、学生王某违反校规,私自带弹弓并在教室边使用弹弓打麻雀结果导致学生沈某左眼失明,终身残疾。
对王某行为的损害结果,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行为责任,该责任具体由其监护人(通常为父母)承担。
构成此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
(1)损害是由被监护人所造成的。
(2)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承担责任的人必须是加害人的监护人,而且,监护人只能对其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某的父母承担。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学生已经过学校、教师告诫、纠正,却不听,拒不改正,仍然去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学生还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实际教学工作中,学校、教师主要承担的是教育的职责,并不能完全限制学生的主观动机和行为方式。
完全严格要求学校全身心尽责管理学生,不仅不可能,也是不现实。
如果在教师或学生注意并阻止的情况下,学生又继续实施不当危险行为,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家长应当责任自负。
[案例]2003年12月14日晚6时许,某学校学生寇某(17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
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
[律师点评]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下午6点多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
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
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就在寇某出事的前几天,还对酗酒学生进行了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
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寇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没有及时告知学校学生的特定情况的,结果学生安排了学生从事了本不应该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动,从而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有过错方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自行承担。
[案例3]这是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
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
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
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
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
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课,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后又转至脑科医院,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一面抢救,一面通知家长,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律师点评]
第一、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示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
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
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
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
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
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时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
可见,前一日王某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
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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