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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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
设区的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公布和修改〕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投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反馈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有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燃气汽车加气站,设区的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反馈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依法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但是,因施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竣工验收〕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三同时”〕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新建住宅房屋和需要用气的非住宅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费用应当纳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应当有计划地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装置或者安全自动切断装置的房屋应当安装使用,安装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燃气用户服务电话,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三)不得限定燃气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三)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申请;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并保证施工质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能正常供气时的企业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
(三)不得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
(四)不得购买、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五)按照安全技术标准使用自动充装设备充装燃气,经检查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
(六)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八)燃气气瓶充装量和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九)燃气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十)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给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义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承担的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燃气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输气软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承担维护和更新责任,并应当按照设计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因安装、维护、抢修或者更新改造燃气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燃气销售价格〕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销售价格与购气价格联动机制和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车用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新型气体燃料〕新型气体燃料用于经营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安全性、稳定性和节能环保水平等指标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禁止经营、使用、运输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体燃料。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用气和供气〕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其在供气前免费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供用气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燃气费的交纳〕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燃气用户自收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燃气用户,在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结清燃气费和违约金。
第三十条〔燃气计量装置的检定和更换〕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修、更换,并应当定期检测。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气量的计算和纠纷解决〕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检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检定,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垫付。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燃气用户,自上一个检定期届满之日至申请检定之日的燃气费,按照检定后准确的用气量交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燃气费应当及时返还。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室内燃气设施的改动〕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或者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
作业所需材料及人工成本等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的变更和注销〕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销户或者停止用气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责任〕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建立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气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燃气经营和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责任〕 除燃气管理部门外的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和押运人员资格认定、培训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管;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免费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对本企业燃气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
(二)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管平台;
(三)建立健全燃气管网排查、燃气设施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设置专职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五)每年至少对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检查档案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配合燃气管理部门清理违法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的雷电防护等保护装置,应当依法接受有关机构检测。
在法定检测周期内,燃气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对已经检测合格的保护装置,进行任何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配合燃气设施检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三)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燃气气瓶;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六)不得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安装不符合燃气管道流量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不得谎报燃气安全事故;
(九)进出燃气场站的人员和车辆,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社会公众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安全隐患的消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或者查验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本企业标识,并出示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对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需要消除室内安全隐患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入户检修;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依法配合入户检修。
安全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安全要求〕设区的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建设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燃气安全事故的应对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
引发事故的原因和安全隐患消除后,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六条〔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过渡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经依法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燃气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阻碍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不按照规定配合燃气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使用新型气体燃料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经鉴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使用、运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破坏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标志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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