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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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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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管理
第四章可移动文物
第五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章合理利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利用,促进科学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分别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
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博物馆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发展文物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和各级领导责任制。
文物事业是公益性文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负责,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九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国文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所,承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聘任文物保护员,承担具体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等,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教育和宣传工作。
国家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文物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支持和发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文物登录制度。
文物登录标准体系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登录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补偿制度,对公民因履行文物保护义务致使其生产、生活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限制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普查或者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告认定对象,并作出书面决定。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生效。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文物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第十七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十八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明确保护主体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迁移、拆除前应当进行考古发掘。
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按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布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布前应当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保护范围和负责保护管理的专门机构、专人,应当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原划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开展文物影响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予以拆迁;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工程方案。
无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迁移、拆除前应当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养、修缮,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养、修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因自然灾害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抢险加固工程,并及时报告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工程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实施全程监管。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应当编制工程方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评审确定。
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和最小干预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文物保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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